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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引进辩诉交易的可行性

 刘锡春律师 2016-03-24
刑事和解是在犯罪发生后,通过调停人的协调使受害人和加害人通过协商,以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来解决刑事纠纷,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刑罚的依据。刑事和解虽然没有法律形式的确认,在我国却已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使用。正因为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在法律精神的追求上是一致的,因此可将刑事和解的应用作为辩诉交易制度引入的先行,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奠定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践基础。

在我国,对于刑事和解这种调解结案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进行了明确的指导。要强化诉讼调解,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加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引导当事人在自愿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目前刑事和解的运行模式中,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司法和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辩诉交易最为相似的即是司法和解,它是由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使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致,从而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应用这一制度最多的是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在这类案件中,如果检察机关按照司法程序行使诉讼职权,可能会影响诉讼双方的社会关系,不能有效的解决矛盾纠纷,而通过和解达成的一致,避免了司法流程以及社会关系的不和谐,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因此,成熟的刑事和解司法实践,有利于未来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法治土壤中生根发芽。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单独列出一章来规定刑事和解,即“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可以说,我国目前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为辩诉交易奠定了实践基础。在英美法律体系下的辩诉交易,其主体是控辩双方,而根据我国的法律制度,应当作进一步的修改,将被害人也纳入到辩诉交易的主体之中。这样,引入的辩诉交易就与现行的刑事和解有了更多的相似之处,在主体上都包括了加害人和被害人,同时控方在和解过程中都担当着重要的角色;在内容上,控方基于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在结果上,控辩双方实现了双赢,同时被害人的权利也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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