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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增资时股东虚假增资,其他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半刀博客 2016-03-24


 

裁判摘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发起人与虚假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因此,股东、发起人等因其他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虚假出资应承担责任时,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虚假增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简介:在十堰千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王洪玉认缴95万元、刘喜洲认缴894万元;王洪玉、刘喜洲未实际增资。十堰千龙公司的债权人请求王洪玉、刘喜洲在虚假增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乔燕敏等七名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王洪玉、刘喜洲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案号: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504号】:关于十堰千龙公司的发起人与其他股东是否对王洪玉在95万元、刘喜洲在894万元范围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并没有区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暇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复函》精神,“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十堰市政公司、乔燕敏、侯世民、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是十堰千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2003年12月25日十堰千龙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的股东,更是2004年3月31日十堰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的股东,上述股东应对王洪玉、刘喜洲增资瑕疵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在论述判决理由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的《复函》,印证上述观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的《复函》没有效力,以及“对公司股东在公司增资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应追究其它股东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该主张不成立。但是二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对于王洪玉、刘喜洲应承担的责任,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玉、刘喜洲、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承担连带责任”,表述不当,应当为“对于王洪玉、刘喜洲应承担的责任,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承担连带责任”。但此不当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不足以提起本案再审。

 

 

附:

《公司法(2005)》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2013)》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公司法解释(三)(2014)》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评析公司发起人对股东虚假增资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没问题,很容易理解。但是该判决书认为其他股东也应当对虚假增资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中似乎没有说明白为什么。该判决认为本案中的“其他股东”等同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并等同于“发起人”?从判决书中把“发起人”与“其他股东”并列来看,似乎不是这样。判决书中引用了《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中提到了“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是不是该判决把“其他股东”等同于“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呢?有可能,因为本案中的7个“其他股东”都是“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但是公司法的该条规定针对的是非货币财产出资这种情况,而王洪玉的95万元虚假出资、刘喜洲的894万元虚假增资不是非货币增资(虽然刘喜洲在之后的也使用了土地使用权虚假增资,但是数额明显对不起来,而且王洪玉根本没有非货币的虚假增资),所以这种情况也不成立。唯一可能的解释就是该判决在这里又用了一个类推适用,即货币的虚假增资,类推适用非货币的虚假增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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