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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破法人面纱后债权人面临的5大难题及对应策略丨附11个经典案例

 江山BQ 2022-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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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刺破法人面纱”是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又被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公司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侵害时,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制度。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最常见的表现,就是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本文拟以案例分析的方式,从两个方面对该类纠纷中的五大难点问题进行论述。

本文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实缴未缴股东责任的承担,其中包含了3个问题:(1)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2)债权人如何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责任;(3)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增资股东间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部分为认缴未缴股东责任的承担,其中包含2个问题:(1)瑕疵股权是否包括认缴未缴的股权;(2)认缴未到期股东转让股权,是否需要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一、实缴未缴股东责任的承担问题

1、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

案例1: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4579号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依照《公司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的名义出资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直接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段志强作为上诉人佰城公司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实际出资人,依法应就上诉人佰城公司及上诉人李金雨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875号案【不能直接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法院认为:

从显隐名关系内部关系看,隐名投资中,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一般应具有书面或口头代持股约定,并对股东权利行使作出安排,该约定安排仅应约束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公司无权援用两者内部安排向名义股东之外的实际出资人直接主张权利,只能要求名义股东履行股东义务,除非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内部以自己名义实际行使了包括自益权或共益权在内的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就补缴出资义务向他方权利主体承担责任的仅系登记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参照该条款精神,即便行使该项请求权主体为公司,其亦应受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所设定的义务主体相对性原则约束,无权直接向实际出资人请求瑕疵出资责任。

律师解读:

案例1中人民法院适用了《侵权责任法》(已废止),要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债务人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例2中法官则认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名义股东才是补缴出资义务的主体,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同理,债权人也无权直接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上述两则案例截然不同的观点,反映出的问题其实是如何看待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就是《民法典》与《公司法》的关系问题。刘俊海教授认为《民法典》与《公司法》是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公司法》对特定事项有规定,而《民法典》无规定时,应当适用《公司法》。两法对特定事项均有规定但相抵触时,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两法对法人制度规定详略不同、但不相互抵触时,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两法在很多公司法案件中可以兼容并用,协同共治,互不排斥。[i] 也有学者提出我们需特别注意民法与商法的不同逻辑,将商法与民法按照“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进行理解和适用不是审判科学化的一个合适选择。[ii]

从立法上来看,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典》第三章即为“法人”。也就是说,“民法与商法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这一观点更符合立法现状。那么,针对前述实际出资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并未规定实际出资人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这里应该理解为公司法并未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而有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的空间,还是应该理解为公司法已经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

笔者赞同上述案例2中人民法院的观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并非“遗漏”了实际出资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而是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债权人只能向名义股东请求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而不能向实际出资人直接主张。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对公司股东产生的信赖同时也是阻止债权人直接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屏障,这符合商法中的独特逻辑,即“利益平衡保护”,而非民法上的“绝对保护”。正是由于民法与商法内在逻辑上的不同,导致债权人在瑕疵股权问题上,不能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或《民法典》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责任。所以,案例1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显然是失当的。

2、债权人如何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责任?

债权人请求受让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受让股东受让瑕疵股权,二是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我们可以通过阅读以下4个案例,了解并掌握债权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在该类案件中提出主张。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12号案【受让股东未证明其支付了对价,需担责】

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富银公司作为受让人知道沈穗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是万力集团公司提交的广保电力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及《清偿核资报告》,该三份证据形成的时间依次为2001年5月、2003年3月、2004年8月,均发生在富银公司受让沈穗公司股权之后,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富银公司知道广保电力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不足。但是,万力集团公司主张富银公司受让股权未支付对价,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富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对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富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2: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585号案【受让股东未证明其支付了对价,需担责】

法院认为:

本案中,亿安公司设立时验资报告不真实,乐泰公司对亿安公司未实际出资。乐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其对此未提出异议。黄秀军、吴兆玲受让乐泰公司的股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让乐泰公司股权时支付了对价。受让股权后,黄秀军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管理公司,黄秀军、吴兆玲系夫妻其应当知道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足额出资。黄秀军、吴兆玲知道乐泰公司出资有瑕疵,但在受让股权后未提出异议,应对乐泰公司未履行出资的义务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黄秀军、吴兆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乐泰公司追偿。

案例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2820号案【受让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低价受让股权的合理性,需担责】

法院认为:

叶元英、徐冬于2011年3月9日向宁波林登公司临时账户缴入出资款500万元,但在验资完成后的同年3月14日即将4998800元转出,故原审认定叶元英、徐冬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无不当。同年7月18日,上海林登公司以5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叶元英的宁波林登公司50%股权。上海林登公司以明显低价受让宁波林登公司的股权,未举证证明其合理性。且上海林登公司之后对宁波林登公司的财务状况应当已经有所了解,但上海林登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对受让的宁波林登公司的股权瑕疵已经向叶元英提出了异议。因此,原审认定上海林登公司在受让宁波林登公司50%的股权时应当知道叶元英、徐冬已经抽逃出资的事实并无不当。

案例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380号案【无法证明股权存在瑕疵,受让股东不担责】

法院认为:

2010年7月12日,山西益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晋益欣资评[2010]0020号《资产评估报告》。该份《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李某2用于增资的机器设备资产价值为人民币10,966,200元;任某1用于增资的机器设备资产价值为人民币16,538,000元;任景荣用于增资的机器设备资产价值为人民币7,604,500元;任某2用于增资的机器设备资产价值为人民币7,563,500元。

2010年8月16日,汾阳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汾正验字(2010)第058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0年8月16日,山西山宝公司收到原四位股东实缴的出资人民币45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为李某2货币出资,其余为原股东用机器设备实物出资。

以上两份验资报告能够证明山宝公司原四位股东已经履行了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承担案涉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当证明原股东出资不实且受让人明知的事实。本案中,四被上诉人通过注资、增资等方式取得山宝公司的相应股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股东出资不实以及四被上诉人在股权取得过程中明知山宝公司原股东出资不实的事实。故请求四被上诉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山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如果受让人受让了瑕疵股权,债权人可以主张受让人并未支付对价或支付对价显著低于股权价格,要求其说明受让的合理性如果受让人无法说明原因,那么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受让股东明知股权存在瑕疵。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受让股东称其是等额受让股权,那么其需要进一步举证已经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方可证明自己对瑕疵股权一事并不知道。

对于实物出资的公司,债权人证明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比较困难,一是实物出资为有形物出资,可以直接对是否出资进行直接判断;二是实物出资后,实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价值贬损的情形是很常见的,债权人主张实物出资显著低于出资额的,比较困难。所以,当债权人无法证明受让人受让的股权是瑕疵股权时,追究受让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就没有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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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增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003〕执他字第33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据此规定,很多债权人欲直接要求增资股东比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规定来承担责任。但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此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其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在(2018)吉民终204号案件中对增资股东与发起人股东责任的不同,作了非常精彩的论述。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24号案【增资股东不类比适用发起人责任条款】

法院认为:

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发起人的责任范围不同,其他股东未与公司形成增资协议关系,无出资义务;与增资股东之间无合伙关系,不承担彼此担保出资的义务,不能得出其他股东对瑕疵增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国资委和大连港对中恒信公司增资瑕疵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204号案【增资股东不类比适用发起人责任条款】

法院认为:

首先,其他股东与发起人的民事责任不同。根据公司法规定,发起人负有资本充实责任。之所以发起人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共同订立设立协议,性质属于合伙协议,彼此对外担保出资义务的履行。因此,设立协议是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公司成立后,公司即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包括发起人不再代表公司。在公司增资时,股东会形成增资决议,由增资股东与公司签订出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但是,股东会的增资决议不是协议,决议是由多数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属于按公司章程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设立协议具有明显区别。若出现增资瑕疵时,增资股东对内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外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增资股东与发起人,均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而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发起人的责任范围不同,其他股东未与公司形成增资协议关系,无出资义务;与增资股东之间无合伙关系,不承担彼此担保出资的义务。如将公司增资时等同于公司设立时,要求增资股东全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是将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之间的关系等同于设立协议的合伙关系,直接否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定责任,其承担者不能随意扩张到其他股东。

其次,其他股东对瑕疵增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第一、其他股东与增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无明文规定。第二、最高院33号复函,属于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不适用本案,其主要理由为:其一、该《复函》认为“公司增加的注册资金与公司设立时的原始出资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进而认定“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若有增资瑕疵,其应当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相同的责任”,即增资股东与发起人一样,对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方式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方式不一致。其二、2003年《复函》的意见,在2005年和2013年公司法修正时,以及历次司法解释修正过程中,都未吸收和采用《复函》的精神。其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四款关于“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的规定,前述解释对瑕疵出资的具体情形,还是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均有具体、清晰、明确的规定,从法律解释上,不能得出其他股东对瑕疵增资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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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未缴股东责任的承担问题

1、瑕疵股权是否包括认缴未缴的股权?

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股东无需在注册公司时限期缴纳注册资本,并取消了最低出资额的限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至此,我国公司法全面建立起了公司资本认缴制度。而公司法中的瑕疵股权一般是指实缴资本制度下,股东采用了实缴方式但却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形成的瑕疵股权。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瑕疵股权中并不包含认缴未缴的股权?也就是说,如果股东采用了认缴制度,在认缴期限未到时,债权人就不能追究其瑕疵出资责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认缴未缴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

法院认为:

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

认缴未缴股权是否属于瑕疵股权,其实不是一个“真问题”,因为认缴期限内,股权本身就因为期限未到,无法产生未合理履行缴纳出资义务而导致股权有瑕疵的问题。所以,对认缴未缴的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是“瑕疵出资责任”,而只是“出资责任”。所以,即使上述案例产生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又称“九民纪要”)之前,其中的观点也是站得住脚的。

2、认缴未到期股东转让股权,是否仍需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九民纪要》,其中对股东加速到期作出了规定。《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也就是说,如果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债务,或者股东在债务产生后又延长了出资期限的,可以要求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数额范围内对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困扰债权人的是,如果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到之前,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债权人是否还可以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追究该出让股东的责任。以下的两则典型案例或许可以给我们提供有利参考。

案例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摘自《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8期)【出让股东认缴期内转让股权,需担责】

法院认为:

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无论股权转让双方对后续出资履行作何种安排和约定,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对抗公司债权人宜安公司。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昊跃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受让股东失联,公司的公章、证照仍由出让股东徐青松持有等异常情况。若股权受让人接长建、林东雪未能按期足额出资,徐青松、毛晓露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出让而免除。

股东基于认缴制所受到的法律保护应以初始认缴时的章程规定和公示内容为主要依据。徐青松、林东雪作出增资决议,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增至10亿元,出资期限变更为2024年12月31日。对于其中初始认缴出资中尚未实缴的1600万元注册资本,属于延长认缴期限。该延期行为明显延长了股东以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权利主张的行使时间,显著增大了公司债权人对尚未足额出资股东追究补充赔偿责任的时间成本。在昊跃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本案的延长认缴出资期限存在股东滥用期限利益的情况,对宜安公司的债权清偿已经造成严重影响,故昊跃公司股东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宜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宜安公司有权按照昊跃公司初始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向股东主张权利。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东雪、接长建在1600万元注册资本金范围内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故毛晓露、徐青松虽然已经出让其股权,但仍应在已到期的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徐青松为1120万元,毛晓露为480万元)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

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不影响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但股权转让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虽然认缴资本制令公司的资本结构更加复杂,公司的对外信用逐步从资本信用转变为资产信用,但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也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登记公示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转让给继任者

为防止股东以股权转让为名逃避出资责任,还应重点审查认缴股东转让股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在已有的司法案例中对该问题已经积累了一些值得借鉴和参考的裁判思路,审查股权转让是否存在以下异常情况: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股权转让是否有合理对价,受让人是否真实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人是否明显缺乏出资能力,出让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以隐名方式行使股东权利等。认缴股东的上述异常股权转让行为足以认定存在逃避出资责任的,则可归入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股东无权再以期限利益对抗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向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主张连带责任。

案例2: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2民终2487号【出让股东认缴期内转让股权,需担责】

法院认为:

资本认缴制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仍然适用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强制性责任,资本认缴制下仅仅是允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的信用承担义务,经工商登记公示后具有公信力,也将成为债权人评估交易风险的考量,包括出资金额、出资主体、出资期限等,因此,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未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未对已有债权落实清偿方案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原来的信用承担义务。本案中,殷晓翔向邓夕芳转让英利驰公司股权时,爱尔森公司是英利驰公司的已有债权人,殷晓翔将出资义务转让也包含了将对债权人的未来信用担保义务进行转让,但未得到爱尔森公司同意或为爱尔森公司落实其他担保,故爱尔森公司仍有权要求原股东殷晓翔承担出资责任。

律师解读:

《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加速到期的规定,进一步突破了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制度。而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又对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作了扩充,包括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受让股东是否明显缺乏出资能力、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还掌控公司,等等,而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前述判决中更是主张,股东转让股权未经过债权人同意的,其仍要负出资责任

上述案例的出现,使得我们可以看到部分法院在衡量债权人利益和股东期限利益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明显倾向。但同时我们也需注意到,加速到期制度本身已经是对股东有限责任、认缴期限利益的重大突破,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充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可能会有加重股东责任之嫌。

结束语

本文是瑕疵股权研究系列的最后一期,也是内容最为丰富的一期。笔者以典型案例为引,分析、论述了瑕疵股权纠纷中债权人权利保护容易遇到的五大难点问题,并就公司资本认缴制度对股东出资责任的影响作了论述。通过阅读本文内容,我们可以更加深刻地体会到公司法对股东及债权人各自的权利保护边界。这也启示我们需要不断关注法律的修订、更新,不断关注司法实践,准确解读法律、把握司法裁判要点,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i]参见刘俊海:“论公司法与民法典的良性互动关系”,《法学论坛》,2021年第2期。

[ii]参见郑彧:“民法逻辑、商法思维与法律适用”,《法学评论》,2018年第4期。


作者简介:张乐瑜律师,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执行、企业合规管理,在不良资产领域有丰富的处置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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