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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则案例告诉你旷工的认定与处理实务

 半刀博客 2016-03-26

 

编者语

旷工是属于公司考勤的范畴,如果员工旷工严重的话,不但会影响公司的发展,而且会影响自身在公司的利益所得,譬如,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接受扣除工资、奖金或者开除、除名等很严重的后果,关于员工旷工,《劳动法》是如何具体规定的?今天我们一起来看看。

 

关注一:认定“旷工”需员工有违纪的故意


旷工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日的缺勤行为,也是员工在正常工作日不请假或请假未批准的缺勤违纪行为。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企业员工奖惩条例》中对于“旷工”作了“无正当理由”的限制,也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无故旷工”。只有“无故旷工”才是属于违纪行为,单位可根据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相应的处分。因为违纪是一种故意行为,员工明知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仍然违反才是违纪。


先看案例

2012年8月24日,A公司的万先生因岳母去世,回湖南老家处理丧事,于8月28日返回北京。2012年9月5日,公司以万先生“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由,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万先生于2013年6月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被仲裁委及一审法院驳回。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万先生在休假前曾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说明了其要休假,并要求相关人员告知需如何办理请假手续,但相关人员并未明确答复,公司的《员工手册》对此亦未明确说明。2013年9月,北京二中院终审改判,支持万先生诉求。


员工请事假,原则上应事先经单位批准,否则,单位一般可按旷工处理。但是如果员工确有正当理由请事假,单位应当批准;事先来不及请假,应当允许员工事后补假。


至于员工请病假的争议就更多了,一般来说,只要劳动者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病假建议单和相关证明,企业就必须准假。企业有权对病假证明进行审核,确认其真实性,所以,员工有义务按单位规定履行病假手续。如果员工不办理请假手续无故缺勤,原则上属于旷工。但是,对于请病假手续不全或程序延误的,企业应及时催告员工补办病假手续,员工无正当理由未予补正的才可作旷工处理。旷工达到了一定的天数,单位可按规章制度认定其属于严重违纪,构成严重违纪的,单位可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弄虚作假请病假或病假期间在外兼职或者外出旅游的,不仅属于旷工,而且属于严重违反诚实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单位可直接按严重违纪处理。


关注二:可以对“旷工”员工进行经济处罚吗?


如果员工未按规定申请休假,或者用人单位依法不批准员工休假申请,但是员工坚持休假以致造成无故旷工的,用人单位可以扣除旷工期间的工资。此外,是否可以多扣一点工资作为处罚?不可以。


先看案例

2011年春节临近,C公司发出通知称,工人“在春节放假前5天(元月26日至元月30日)和春节上班后5天(2月7日至11日)休假的,每天按3倍扣发当月工资。”


针对这份明显违反《劳动法》的通知,C公司负责人事后表示,都是被订单和“用工荒”逼出来的。不久C公司收回了这份“雷人”通知,公司董事长也向全体员工发出了一份道歉信。


按照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律,用人单位不能对员工处以罚款。《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财产的处罚只能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罚款属于财产罚范畴,所以此项规定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行政部门制定。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经济组织,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和政府行政部门,无权在规章制度中设定罚款条款。当然,如果员工的旷工行为给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要求员工进行赔偿。


关注三:“旷工”达到多少天构成严重违纪?


国务院公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但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被废止。而替代它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只是规定构成严重违纪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并没有明确旷工多少天构成严重违纪,企业应按照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但是,也不是说单位规章制度没有明列“旷工”达到多少天构成严重违纪,就不能认定员工严重违纪,如果员工的旷工行为确实达到了严重的程度,也可以认定为严重违纪;也不是说只要规章制度明列了“旷工”达到多少天构成严重违纪,一旦员工符合条件,就肯定能据此认定严重违纪,如果规章制度中的条款不合理,或者员工的违纪情节轻微,照样不能认定员工严重违纪。但是,未明列“旷工”达到多少天构成严重违纪,确实会给单位认定严重违纪带来风险。


关注四:“旷工”数天可“视为自动离职”吗?


很多用人单位都认为,劳动者旷工数天被单位作出“视为自动离职”的相关决定后,就是解除了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其实,这种做法很有可能引发争议。


“视为自动离职”是原国有企业管理中一个常见的词,主要是针对个别员工,在辞职等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脱离工作岗位的行为。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规定,企业对员工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员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


可见,即使是在当时,“视为自动离职”的员工也不当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只有“视为自动离职”后,企业再根据《企业员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员工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并履行完善的送达手续的,企业才算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在这里,企业对员工作出除名处理决定不需要其他条件,只要员工的行为构成视为自动离职这一要件就可以了。


《劳动法》实施后,没有一个法律条文有“视为自动离职”的表述,也没有一个法律条文来规范自动离职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实践中,有关部门会审查由谁提出解除;属于双方协商解除,还是劳动者单方解除,还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按目前法律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均应通知用人单位,未有劳动者未通知用人单位自行离开,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单方解除处理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承担劳动管理的职责,谁提出解除,属于何种解除形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因此,如果劳动者旷工数天,单位应根据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处理,构成严重违纪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事先通知工会,而不是“视为自动离职”。



文|张立岩 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

来源:劳动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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