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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最严十大消费者权益保护适用规则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6-03-27

文/潘华明

本文原载于微信公众号法徒

 

一、进口食品缺失中文标签不属标签瑕疵问题,系影响食品安全的根本性问题


为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我国建立了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制度,进口食品中文标签所必须标示的进口商或经营者等内容,还具有掌握进口商信息、确定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的可追溯性的功能,因此也与食品安全问题紧密相联。进口食品销售时如未标示进口商等必要内容,根本无从判断上述食品是否确为境外相关的合法食品生产者生产,其配料和添加剂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是否经过正规渠道进口并经检验检疫,因而就无法保证其安全性。而我国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进口无中文标签的食品,正说明进口食品的中文标签问题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


二、进口食品中文标签中涉及安全等重大问题的标注与原产地标注信息不一致的,进口商应当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他销售商如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查验记录的,应推定其未尽到审查的法定义务


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经营企业负有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因此,作为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有义务对以原产地语言标明的进口食品信息进行审查并与中文标签进行比对,客观上不具备比对能力的零售商也应保留和提供进货查验记录,证明其已经尽到审查的法定义务。否则,应当推定经营人未尽到审查义务,从而认定其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除按照一般判断即可确认为笔误以及食品经营人能够举证证明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的,否则应推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的要求。因此,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有关标签要求的食品,在形式上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范畴。此时,应当进行三方面的考察:


一是该标识问题是否为显而易见的笔误或系较为单纯的书写格式等不影响消费者理解、认知的瑕疵;如系该类问题,则应当由维权消费者进一步举证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是该标识问题虽为笔误或系较为单纯的书写格式等问题,但足以影响消费者对商品的正确理解、认知,则应当考察经营者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进而确定是否判令经营者退赔并承担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


三是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无法判断该标识问题是否引发安全性问题的,则应当由经营者举证证明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在实质上符合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如果可以举证证明,则可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但书规定,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可免除承担消费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否则,则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以及“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销售者除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应消费者的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四、以下情形且可能构成消费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欺诈


(1)价格标签中标注产地与实际产地不一致的。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标识。价格标签中标注产地与实际产地不一致属于提供商品信息不实,不能排除消费者基于对价格标签的信赖而忽略商品外包装标注的情形,构成欺诈。


(2)专利失效后仍在商品上标准专利号的。商品标注外观设计专利号反映了生产者对商品的投入,能够增强消费者对商品的认同度,对消费者的选择有一定影响,因此专利权终止后仍继续标注的,构成欺诈。


(3)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绝对化广告性语言的。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极品”字样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语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欺诈。


(4)多种商品标识同时存在且内容不一致的。经营者所售商品的产品标识内容应当前后一致,不应相互矛盾,对此经营者应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如果标注内容发生矛盾且该矛盾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其消费行为产生混淆、误解的,则应认定构成欺诈。


(5)价格标签与结算实际价格不一致的。经营者高于价格标签与消费者结算商品或服务,构成价格欺诈。


五、同一消费者同时购买不同种类商品或接受不同种类服务的,可以分别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权利


对该问题可以从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种类的实质交易内容角度出发进行分析,如果商品或服务经营人同时向消费者提供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消费内容的商品或服务,则作为相对人,有权分别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主张权利。


六、食品、保健品广告禁止表明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否则应当认定为虚假广告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此,法律对保健食品的功效进行夸大宣传特别是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是明令禁止的,故一旦广告中存在该种夸大宣传的,就应当直接认定为虚假广告。


七、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拒不提供经营者信息的,应当替代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拒绝提供或者客观上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食品配料或添加剂未按规范标注但不涉及安全性问题的,应当对是否构成欺诈进行审查


食品配料或添加剂必须如实规范标识,如标注不规范但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安全性问题的,此时就应当考察该标注是否可能引发消费者混淆、误导的情形,如存在,则应认定为欺诈。如认定不构成欺诈,经营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九、在非食品、药品消费领域,专业维权人(俗称职业打假者)一般仍应认定为消费者


明知商品有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客观上不是为了销售或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在法律上无法简单否认其消费者地位,不能因为其多次参加消费维权诉讼而认定其所购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非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因此,其权益就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从目前消费市场的欠规范程度及维权的专业性难度出发,司法政策对专业消费维权人应当采取更为宽容的态度。


十、对经营者消费场所安全责任不仅应当考虑安全隐患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还应当综合考虑消费人群的特点、隐患的危险性及可排除性、经营者对隐患引发损害的可预见性等因素


消费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引发损害的赔偿不应仅根据隐患与损害的原因力来确定经营者的赔偿比例,而且还应当根据消费人群的特点、隐患的危险性及可排除性、经营者对隐患引发损害的可预见性等因素综合判定是否加重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按照生活常理,消费者在大型商场等经营场所内消费应当是自认为在安全、放松的消费环境之中,因此,经营人必须在设施设置上考虑到消费人群的客观特点与安全需求,禁绝人为制造安全隐患。如该隐患与消费者损害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即便消费者确有过错,也可以适当提高经营者的赔偿责任,从而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如果经营场所的安全隐患严重且有证据表明经营者此系明知而不采取必要手段避免,另外,有证据表明或按常理可以认定该安全隐患与提供的服务或商品密切相关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从而以儆效尤。

 

 

实习编辑/雷彬

为无讼投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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