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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nyLaw

 半刀博客 2016-03-28

【编者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首次对“一事不再理”规则的判断标准作出了规定。但是,实践中的问题并不会因此而得到彻底解决。原因在于,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相同等判断标准仍需结合个案进行解释。峻峰法官结合案例对此问题作出了有益的探索。本文将分两期刊登。

作者 | 峻峰: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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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立足现有立法及司法解释框架之下,结合查阅的有效司法裁判案例展开,不评价裁判结果的对错,也无意于立法论的构建,而是在具体司法案件中寻找规则解读的空间,并提出分析意见和建议。

 一、“一事不再理”在实践中的问题:价值多元与规则多变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93-1号

前诉:申请人在原审中提起诉讼请求,(1)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配合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进行股权回购;(2)被申请人、项目公司配合申请人实现《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3)被申请人、项目公司协助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名下92%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申请人或申请人指定人名下;(4)被申请人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享有的年投资回报率30%截止计算至2010年7月9日;(5)被申请人、项目公司及房屋销售代理公司立即停止对项目任何形式的恶意处置行为,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约30亿元人民币,暂主张4.8亿元,以法院审核为准;(6)诉讼、审计、评估、保全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项目公司承担。法院审理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后诉:申请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的股权由申请人回购70%;被申请人赔偿因阻挠回购造成的损失7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前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即是否为同一当事人、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是否为同一诉讼请求。

关于是否为同一当事人,前诉中项目公司为被告,后诉中项目公司为第三人,两次诉讼的当事人基本一致。

关于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各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依然是投资合作法律关系。

关于是否为同一诉讼请求的问题。前诉有六项诉讼请求,其诉求的核心内容有二,一是回购92%股权,二是赔偿阻挠回购造成的损失。后诉的核心内容有二,一是回购70%,二是赔偿损失。前诉依据的是投资合作协议第八条,后诉依据的是投资合作协议第九条。但后诉与前诉在对公司营运和管理上并无实质性区别。后诉通过回购70%的股权达到全部回购诉争股权的诉讼目的和效果。前诉以为生效判决否定,再次以回购部分股权为由提起诉讼,实质上构成了重复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上诉主张前诉后诉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不相应,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判断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应当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请求裁判的事项及依据的法律事实而确定。前诉与后诉均是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产生纠纷而引发,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均是投资合作法律关系。但两次诉讼均依据的合同条款不同,两个条款约定的内容及所附条件亦相互独立,双方当事人有关全部回购和部分回购权的约定具有可选择性关系而非包含关系,故两案涉及的法律事实有明显的区别。

关于诉讼请求是否相同的问题,合同约定了申请人分别享有主张回购全部股权或部分股权以及引入其他战略投资者等权利。虽然表面上看,两案仅仅是回购比例发生了变化,但事实上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有着本质区别,前诉是全部股权的回购,而本案是部分股权的回购权,前诉审理时并没有涉及本案部分回购的相关内容,前诉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也没有涵盖本案诉讼主张。在申请人请求回购全部股权的诉求被驳回后,其依约享有主张回购部分股权的权利,后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评论:

本案中,《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了两条股权回购路径,诉讼请求上均表现为股权回购,但回购股权的条件不同,依据的合同条款不同。

首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比照“一事不再理”的要素,均提及案件事实。这一现象从检索的裁判案件文本来看,较为普遍。即便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之后,“一事不再理”要素的比照也未完全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比照要素的确定更多的是为满足具体案件办理的需要,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这也说明了“一事不再理”法律规则适用的操作性不强,不能满足裁判者的需求。

其次,在具体实务当中,当事人往往会通过诉讼技巧来区别诉讼请求等比照要素,因此,审查是否“一事”的要素不能机械的理解和运行。本案一审法院比照前诉与后诉的比对诉讼请求时,关注的是诉讼请求的实质目的,而不是请求内容中股权比例的变化。

第三,案涉合作协议确定了不同回购方式,实施股权回购的条件是相互排斥的,原告并不能同时选择。设想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更多的股权回购方式,是否允许原告反复提起诉讼?应否充分考虑避免造成矛盾裁判和诉讼的不经济,使关联纷争尽可能于一次诉讼统一解决的程序法意旨?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能否实现程序法的上述价值,可谓捉襟见肘。

第四,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诉的合并规则的薄弱,当事人处分原则及法院释明制度的缺失,也让“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堪重负。

基于此,本文认为: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民事程序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其制度价值本身是多元的,涵盖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障,法院裁判效力的稳定性,还有司法裁判权行使成本的考量。因此,“一事不再理”原则价值追求的多元性,导致规则形成上的不稳定性。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当辅之以较为完备的制度体系和实践操作,比如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运用,充分理解竞合合并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较为宽松地对待诉的变更,以及积极向当事人释明诉讼权利。换言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要求的是一系列的规则群,当然也包括法官诉讼指挥权的合理行使。

“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要素包括“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阐明了旧诉讼标的论立场,即诉讼标的就是法律关系或者就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诉讼请求具有相对次要地位。从司法技术角度而言,在理论层面坚持了旧诉讼标的理论,而在实际操作层面却倾向于之后发展的诉讼标的理论的观点。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诸多司法解释文件存在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混用的情形[1],如何准确界定诉讼标的,并不明晰。现有司法解释规范本身仍有进一步解释之必要。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核心是诉讼标的的判断,而关于诉讼标的判断标准,历来有旧诉讼标的论、新诉讼标的论、新实体法说等多种学说之争。由于目前尚没有一种学说堪称完美无缺。实务中,裁判理由中的诉讼标的仅仅是识别诉的变更、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试金石,论理无法让人信服。在此境况下,“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适用的尺度实际上应当是宽松的,而不能任由裁判权恣意行使;应当是尽可能地使得案件事实得到充分的挖掘,使当事人就所有可主张的权利提出请求,力求充分解决纠纷,而不是动辄挥舞“一事不再理”的大棒,将纠纷拒之门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条文表述的重复诉讼,在内容上包括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前诉尚未审理完结时,后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另一种是前诉已经审理完结,后诉是否与前诉的既判力无关。亦即,司法解释界定的重复诉讼包括了重复起诉和既判力两个部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司法解释对两者规定的判断标准相同,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对于既判力的判断不应完全机械适用“三要素”[2]。原因在于,重复起诉与既判力的规制目的也是不同的,前者重在为当事人利用同一次诉讼程序解决纷争提供便利,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它所侧重的是诉讼经济和防止造成矛盾裁判,后者的价值取向在于维护法律及诉讼活动的安定性及权威性。

当前司法实务当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运用较为混乱,多数裁判文书在论理上并不直接指明判断依据,但多数坚持着旧诉讼标的论。同时也有一部分裁判文书则是引入了新诉讼标的理论甚至是“纠纷事实”的比照要素。本文重点针对实务当中较多引起争议的问题,诸如请求权竞合,法律关系的变动,诉讼请求的变动等几种情形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裁判方式。

二、诉讼主体要素的甄别方法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坚持了旧诉讼标的理论并确认了构成“一事不再理”的三个要素,即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

在该司法解释发布之前,司法实务中的作法可谓是百花齐放。如有法院裁判认为,“一事不再理”的“一事”,应当存在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三个要素相同的情形;[3]又如某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受理,二审法院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以及其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4]由此可知,司法实务当中,常见的问题有,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随意确定对照要素,在要素比较方法或者顺序操作上各行其是,甚至有完全超越对照要素的比较分析,从纠纷事实或者诉讼目的角度进行评价。

就诉讼主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界定了当事人“同一性”的涵义,同时也明确原告与被告当事人地位相反,也认定当事人为同一。

例如,在海上货物运输损失纠纷当中,承运人违约责任和实际侵权人侵权责任,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有可能是相同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据此认定不属于“一事”是当前司法实务的普遍认识。但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不同,仍然会构成“一事不再理”,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原则上不能推而广之。

诉讼主体的变化是否必然会引起诉讼标的变化,案件当中诉讼主体的不同,对于是否“一事”判断有多大程度的影响因素,本文试通过以下案件作出分析: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86号

前诉:2005年5月25日,鲲鹏公司在山东威海中院起诉西港公司,请求确认合作开发合同有效,并办理项目开工手续及缴纳相应费用。 2005年5月26日,西港公司在山东高院起诉鲲鹏公司,请求确认合作开发合同无效。山东高院于2005年7月11日合并开庭审理。

后诉:2005年7月25日,鲲鹏公司向山东高院起诉,请求西港公司按照合作开发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后追加重点建设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合作协议无效,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前诉与后诉主体相同(重点建设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前诉与后诉案件事实相同;双方争议的焦点均是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问题;前诉与后诉法律关系相同,均是围绕着一个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鲲鹏公司应当在前诉当中增加诉讼请求,追加第三人,没有必要就同一实质标的和同一合同事实再次起诉,增加了当事人诉累,造成了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审法院认为,后诉中已将重点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同。前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合并,后诉的诉讼请求的给付内容和前诉给付内容不同,不能相互涵盖。一审裁定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后诉当中,鲲鹏公司将确认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效力作为其诉讼请求之一,后诉追加了重点建设公司。形式上前诉与后诉诉讼主体是不同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鲲鹏公司追加重点建设公司为被告,而重点建设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人,两案当事人实质上是相同的。二审判决直接认定两案的当事人不同,但并未阐述理由。

类似的裁判思路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26号案件中也有体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前四个案件被告不一致,本案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5]

而在有些案件当中,诉讼主体的比照不完全拘泥于形式意义。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从诉讼主体上来看,虽然后诉被告增加了,但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与前诉相同的被告。而本案中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是与前诉相同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是前诉相同的被告[6]

案例2中,一审法院认为重点建设公司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二审法院认为重点建设公司已被追加为被告。但对于重点建设公司的诉讼地位,一审法院作出了审查认定,而二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查。而从诉讼请求针对的对象以及侵权责任承担的对象来判断,则是结合了前诉与后诉的实体问题,从实质责任承担主体角度得出的结论。对此,本文将前者简单称之为完全形式审查方法,后者称之为实质审查方法。

诉讼主体的判断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分析,一是仅仅从形式上审查抑或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二是诉讼主体的确定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是否需要考虑诉的利益,当事人提起后诉的诉讼动机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将诉讼主体的比照界定为“正当当事人”,这在一定程序上扩大了形式审查的范围[7]。依据“正当当事人”范畴的界定,上述案例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实践中存在辅助当事人诉讼和独立进行诉讼两种情况,其中辅助当事人诉讼,不属于认定“一事”的主观范围。

本人赞同“正当当事人”的路径,理由如下:

第一,诉讼主体的范围应当是确定的,不是无限制的对任何人都有既判力。诉讼主体是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主体不同,案件事实等也可能随之发生变化。判决既判力约束的主体,不仅有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还有可能存在其他利益相关人,如诉讼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法定的诉讼担当人,为了当事人或其继受人的利益而直接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等。如果允许其他利益相关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一旦发生相互抵触的判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就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既判力要求,法院的判决确定以后,无论该判决是否存在误判,在未被其他法院依法变更或者撤销以前,当事人和法院都要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进行任何意义上的争执。因此,“正当当事人”恰恰是既判力规则发挥效用和诉讼系属确定之间的平衡。

第二,单纯的形式审查,既不能充分考虑到前诉裁判的既判力,同时对于当事人规避“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制,随意追加案件当事人,意图改变诉讼系属的做法,也得不到有效遏制。甚至有当事人刻意制造“两案”,往往将与本案仅存在间接联系的事实也变化为后诉的诉讼请求。案例2中,鲲鹏公司在后诉中提出确认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合作协议无效,作为该合作协议之外的第三人,鲲鹏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值得进一步思考。遗憾的是,案件2显然没有注意到这一点。因此,在前诉与后诉当事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实务当中,当事人追加诉讼主体是否具有主观规避“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故意,当事人针对追加诉讼主体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争诉的利益,该诉讼请求与前诉是否能否合并审理,是裁判中应当考量的主客观因素。

第三,实质审查方法能够更大提升“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准确性,但也可能存在司法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问题。一方面后诉追加当事人是否享有实质性权利、承担实质性义务,不宜在后诉立案阶段直接认定。后诉是否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立案审查阶段,是无法作出判断的。故可以在案件审理阶段对此进行审查,一旦认定可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另一方面,如案例2中,如果认定后诉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后诉追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够合并审理。若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之间也发生另案诉讼,这将导致本案判决的既判力突破诉讼系属的范围,直接约束到鲲鹏公司并不参加的另案裁判,引起新的无序。重点建设公司并不属于“正当当事人”的范畴,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比照要素进行审查。

结论:

1.诉讼主体要素,对于甄别是否“一事”有重要意义,确立以正当当事人的范畴为比照范围的裁判尺度。

2.在顺位上,诉讼主体的比照不应当是孤立的,应与其他要素共同完成比照工作,居于相对次要的地位。

3.在审查方式上,对于后诉追加的诉讼主体,应当考察前诉既判力对其是否有拘束力,当事人追加诉讼主体时的主观状态以及是否具有争诉利益,是否能够合并审理。



[1]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准许。此条中“诉讼请求”似乎为诉由或者诉讼标的更为准确。《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由违约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问题。此外还有《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

[2] 柯阳友:《也论民事诉讼中的禁止重复起诉》,载《法律评论》2013年第5期。

[3](2013)渝高法民提字第99号民事判决。

[4](2013)民提字第10号裁定书。

[5]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26号。

[6]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3-6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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