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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职工对是否构成工伤存在争议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每天学一点法律

 深圳谢律师 2016-03-31


编者: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职工对单位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许多的文书、文件是由用人单位拟定并掌管的,如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而工伤认定中的纠纷,往往涉及到这些材料的举证。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那么职工个人的许多主张都难以得到充分的证明,这会导致职工工伤权益受损。因此,为了保护职工作为弱势者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工伤认定时,必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案例

刘某系A市某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但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18日刘某接受该公司的指派,到B市联系业务。2010年3月19日上午在赶往客户公司的途中,由于刘某担心迟到会给客户留下不好的印象,于是在过马路时违章穿行,被一辆出租车撞断双腿。事后,刘某要求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单位以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于是刘某以个人名义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刘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对刘某是否构成工伤存在争议,那么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呢?


案例解答

在实践中,的确存在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后企业拒绝承认劳动关系的情形。有些企业为了逃避工伤保险责任,会毁掉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明,并极力否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而造成受害者因无法证明劳动关系而遭遇索赔困境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企业拒绝申请工伤认定,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因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提供的材料,由于用人单位拒绝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于一些没有劳动合同又无法证明与该单位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言,可能面临工伤无法认定的问题。这将直接影响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以及确认工伤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针对上述情形,我国法律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员工发生争议时的举证责任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在认定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更具体规定了五项认定劳动关系凭证的方法:(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的(1)(3)(4)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其他由劳动者举证,五项只要提供其中一项都可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些规定,充分说明了企业(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认定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义务。因此,本案中,由于刘某与公司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刘某对于公司拒不提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提供考勤记录或者其他同事的证言,用以证明自己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为了切实保障劳动者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处于公平的地位,《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第1款和第4款还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社保小常识

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单位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职工对单位具有依附性和从属性。许多的文书、文件是由用人单位拟定并掌管的,如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而工伤认定中的纠纷,往往涉及到这些材料的举证。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那么职工个人的许多主张都难以得到充分的证明,这会导致职工工伤权益受损。因此,为了保护职工作为弱势者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工伤认定时,必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19条、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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