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欲与已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行为人在其生殖器已碰到被害人阴部时,放弃强奸意图,并结束犯罪行为。行为人在未实施插入行为前,自动放弃犯罪意图,属于犯罪中止。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生殖器官已经接触,对被害人必然造成精神损害,因而应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经造成损害后果,不应免除处罚,可对其减轻处罚。
【关 键 词】 刑事 强奸 违背意志 发生性关系 强奸意图 犯罪行为 犯罪中止 精神损害 损害后果 免除处罚 减轻处罚 【基本案情】 方XX已满十四周岁、近十六岁,患有精祌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某日凌晨,李龙超见方XX坐在路边,经询问后,发现方XX精神异常,遂将方XX带至绿化带中,欲与方XX发生性关系。在李龙超的生殖器已经碰到方XX阴部时,李龙超发现方XX阴部有血,即停止犯罪行为并放弃强奸意图。其后,李龙超将其从超市买回的矿泉水给方XX,并欲独自离开。此时,正逢巡逻民警检查。公安民警见李龙超神色可疑,便将其控制,在找到方XX后,公安民警了解到方XX在此之前遭到侵害。在公安民警对李龙超进一步盘问时,李龙超承认其实施了上述行为。 公诉机关以李龙超犯强奸罪,提起公诉。 李龙超的辩护人认为:李龙超的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未达既遂状态时,主动放弃实施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未给方XX造成严重后果;李龙超在此之前不无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偶犯;案发后,李龙超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综上,提请法庭对李龙超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情况下,欲与未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双方生殖器碰触时,行为人自动放弃强奸,能否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中止,应否对行为人免除处罚。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李龙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李龙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对于本罪的既遂标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以“插入”为既遂标准,即行为人的生殖器插入到被害人的体内为犯罪既遂。但如果强奸的对象是幼女的,则以“接触”为既遂标准,即行为人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及构成犯罪既遂。本案中,李龙超将方XX带至绿化带后,违背方XX的意志,欲与方XX发生性关系。李龙超在其生殖器已碰到方XX阴部时,发现方XX阴部有血,便放弃强奸意图,结束了犯罪行为,李龙超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方XX被侵害时已满十四周岁,不属于幼女,故对于本案李龙超实施强奸行为犯罪形态的认定应采用插入说。李龙超在生殖器官触碰到被害人阴部后,未实施插入行为即放弃了犯罪意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的规定,李龙超属于犯罪中止。《刑法》同时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李龙超、方XX的生殖器官已经接触,必然对方XX的精神造成损害,故应认定李龙超的行为已经造成损害后果,可对其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李龙超强奸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情节·应当型情节·应当免除 (G120101015) 【案 号】 (2011)海刑初字第1152号 【罪 名】 强奸罪 【判决日期】 2011年04月20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量刑规范化典型案例(1)》收录 【检 索 码】 P0815++184BJ++HD0311C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游涛 闫洪 李向红 【公诉机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李龙超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龙超。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龙超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有犯罪中止情节,提请依法对被告人李龙超定罪量刑。 被告人李龙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为李龙超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犯罪中止情节;且事后主动给被害人买水喝,反映其主观恶性不深,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后果不严重,提请法庭对李龙超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龙超驾车行至北京市海淀区两三旗金融学院附近太伟饭店南侧100米处,见被害人方XX(经精祌疾病同法鉴定患有精祌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经骨龄检验鉴定已满14周岁,近16岁)坐在路边,遂下车对方XX的姓名等情况进行询问,其发现方XX精祌有异常后,将方XX带至前方200米处的绿化带中,欲与方XX发生性关系。李龙超在其生殖器碰到方XX阴部时发现方XX阴部有血的情况下,便停止插入并放弃强奸意图。后李龙超从超市买回矿泉水给方XX并要独自离开,此时,遇巡逻民警检查。公安民警见李龙超神色可疑,便将其控制,在找到方XX后,了解到方XX遭到侵害后,对李龙超进一步盘问,李龙超当即承认了上述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龙超违背被害人方XX的意志,与方XX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超犯有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龙超在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于犯罪中止,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龙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龙超未提起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也未提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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