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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强奸罪被抓法院怎么判?——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强奸罪的裁判思路

 周钰淇律师团 2022-10-25 发布于上海

涉嫌强奸罪被抓法院怎么判?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强奸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47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以聊天为名将被害人带至酒店内,将被害人按压在身下欲行强奸,但因被害人的激烈挣扎和反抗,并拨打他人电话求救等行为,被告人害怕之下遂逃离现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②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宾馆内,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因遭被害人的反抗而放弃强奸行为。嗣后,被告人又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及农药,将被害人的双臂划伤,并威逼被害人喝农药。随后,被害人曾多次趁机逃跑,均因被被告人发现、强行阻止而未成功。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坤杰,男,1991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俞坤杰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沪0107刑初4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俞坤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坤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俞坤杰与结识不久的被害人柯某某相约吃饭。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俞坤杰以聊天为名将被害人柯某某带至本市中山北路XXX号“汉庭酒店”其所开的8212房间内,强行对被害人搂抱和亲吻,并用一只手抓住被害人的双手按在床上,用另一只手撕坏被害人的丝袜,把被害人的连裤袜及内裤一同脱下,将被害人按压在身下实施了奸淫。其间被害人不停挣扎和反抗,咬了被告人一口,并拨打男友电话求救,后被告人逃离现场。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不能排除现场床单上的二根毛发为被告人俞坤杰所留。经现场勘验,被害人柯某某右手小臂内侧有三道抓划痕迹;被告人俞坤杰左手上臂处有一处皮下淤血及轻微表皮脱落。

当日22时许,被告人俞坤杰以婚恋纠纷为由报警,民警接警后在本市轨道七号线镇坪路地铁站3号口附近,将被告人俞坤杰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对实施奸淫妇女的行为矢口否认。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樊某某的证言,被撕坏丝袜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书,临时住宿登记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俞坤杰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俞坤杰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俞坤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俞坤杰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俞坤杰辩称其欲对被害人柯某某实施奸淫,但因被害人反抗激烈以及其心理恐惧,没有成功发生性行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且被害人在案情起因中有一定过错;俞坤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俞坤杰构成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且诉讼程序合法。俞坤杰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意图明显,且采用了暴力胁迫手段,但因被害人的激烈反抗等行为而未果,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俞坤杰强奸既遂的证据尚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予纠正。俞坤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上诉人俞坤杰与结识不久的被害人柯某某相约吃饭。当日20时30分许,俞坤杰以聊天为名将柯某某带至本市中山北路XXX号“汉庭酒店”其所开的8212房间内,强行对柯某某搂抱和亲吻,撕坏并脱下柯的连裤袜及内裤,将被害人按压在身下欲行强奸,但因被害人的激烈挣扎和反抗,并拨打他人电话求救等行为,俞坤杰害怕之下遂逃离现场。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不能排除现场床单上的二根毛发为俞坤杰所留。经现场勘验,柯某某右手小臂内侧有三道抓划痕迹;俞坤杰左手上臂处有一处皮下淤血及轻微表皮脱落。当日22时许,俞坤杰以婚恋纠纷为由报警,民警接警后将俞坤杰带至派出所调查。俞坤杰到案初未如实交代对柯某某采用暴力欲实施强奸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被撕坏丝袜照片证实,俞坤杰与结识不久的被害人柯某某相约吃饭。当日20时30分许,俞坤杰以聊天为名将被害人柯某某带至本市中山北路XXX号“汉庭酒店”其所开的8212房间内,俞坤杰强行对被害人搂抱和亲吻,并用一只手抓住被害人的双手按在床上,用另一只手撕坏被害人的丝袜,把被害人的连裤袜及内裤一同脱下,将被害人按压在身下实施了奸淫。其间被害人不停挣扎和反抗,咬了俞坤杰一口,并拨打男友电话求救,后俞坤杰逃离现场。

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柯某某系史某的女朋友,2015年11月8日20时50分许,被害人在电话中告诉其在本市中山北路XXX号“汉庭酒店”被人强奸了。

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俞坤杰未向他朋友如实告知案情的真实情况。

4、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验伤时对医生陈述被性侵,身上有伤。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平面示意图,伤势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汉庭酒店”8212房间,被子下方的床单上有散落的五根毛发、卫生间内陆面上有一只垃圾桶,垃圾桶内有一张纸巾。经对当事人勘验,被害人柯某某右手小臂内侧有三道抓划痕迹;俞坤杰左手上臂处有一处皮下淤血及轻微表皮脱落。现场勘验人员对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予以登记。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现场床单上的两根毛发为俞坤杰所留。

7、临时住宿登记单证实,2015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俞坤杰在本市中山北路XXX号“汉庭酒店”8212房间开房。

8、监控录像证实了2015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至20时50分许,俞坤杰与被害人柯某某进出本市中山北路XXX号“汉庭酒店”的全部过程。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实了本案案发经过及俞坤杰的身份事项等情况。

10、俞坤杰的部分供述证实,2015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俞坤杰与结识不久的被害人柯某某相约吃饭。当日20时30分许,俞坤杰以聊天为名将被害人柯某某带至本市中山北路XXX号“汉庭酒店”其所开的8212房间内,强行对被害人搂抱和亲吻,并用一只手抓住被害人的双手按在床上,用另一只手撕坏被害人的丝袜,把被害人的连裤袜及内裤一同脱下,将被害人按压在身下欲实施奸淫,因为被害人的激烈反抗,俞找借口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上诉人俞坤杰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法,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俞坤杰供述其因被害人的激烈反抗以及拨打他人电话等行为导致害怕而逃离现场,符合犯罪未遂的法律规定,对辩护人提出俞坤杰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俞坤杰犯罪既遂的证据尚不充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上诉人俞坤杰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正确。俞坤杰到案初未如实供述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欲行强奸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之后,才供述了前述事实,故不能认定其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刑初40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俞坤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解读:

强奸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误以为对方是自己的妻子或者情妇而实施性交行为的,不成立强奸罪,但对方发现不是自己的丈夫或情夫而拒绝时,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继续实施性交行为的,成立强奸罪。

3、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所有女性。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①违背妇女意志。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妇女的社会地位、思想品德、生活作风、结婚与否等均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② 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因为强奸罪是违背妇女意志而与妇女进行性交行为的,因此其行为方法必然具有强制性。主要表现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同时,暴力是征服妇女意志的手段,必须直接针对被强奸的妇女实施。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力、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

罪名解析:

强奸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

下面一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在中止强奸犯罪后,非法拘禁被害人,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还用刀划伤被害人手臂,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并予以数罪并罚的二审刑事判决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强奸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史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松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0年1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仁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之间因感情纠葛而约在松江区新桥镇“世众网吧”门口附近见面,后被告人史某某拦乘出租车,使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将被害人付某某带至松江区新桥镇“白马花园”附近,后又拦乘出租车至松江区荣乐中路“易初莲花”超市等处。同日12时47分许,被告人史天法又将被害人付某某带至松江区荣乐中路上海圣来圣宾馆1312号房间内,采取脱掉被害人付某某的内裤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付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遭被害人付某某的反抗而放弃强奸行为。嗣后,被告人史某某又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及农药,将被害人付某某的双臂划伤,并威逼被害人付某某喝农药,被害人付某某趁至卫生间洗手臂上血迹之机将农药倒掉。随后,被害人付某某曾多次趁机逃跑,均因被被告人史某某发现、强行阻止而未成功。次日零时40分许,被害人付某某趁机用手机向其父亲付伟发出求救短信,其父亲随即向警方报案。同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宾馆房间内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并将被害人付某某解救。

原审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付伟的证言及提供的短信照片,上海圣来圣宾馆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记单,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及被害人付某某的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属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史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且用刀将人划伤,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史某某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史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史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也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适用法律不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史某某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史某某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等手段强行欲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史某某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史某某在中止强奸犯罪后,非法拘禁被害人,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还用刀划伤被害人手臂,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史某某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并予以数罪并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史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的意见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院认为,在对中止犯确定刑罚时,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性质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中止行为发生的犯罪阶段,中止的形态及原因,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及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幅度。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原系恋爱关系;史某某为恋爱纠葛将被害人带至圣来圣宾馆客房,后着手实施强奸,因被害人抗拒,未实施终了而自动放弃犯罪;两人此后在圣来圣宾馆的数小时内,史某某没有再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或者猥亵等行为,由此表明上诉人史某某中止强奸犯罪的意志和行为都是积极、主动的,这些情节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原审对上诉人史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明显过重,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审根据上诉人史某某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史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回到题目,涉嫌强奸罪被抓法院怎么判?作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涉嫌强奸罪一般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则需要尽快寻求专业律师团队的帮助。此类案件要综合考虑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提出充分有力的意见,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此类案件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律师介入处理才能争取良好的辩护效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强奸罪】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事责任年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第二十条:“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死缓变更】第五十条:“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第五十六条:“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假释的适用条件】第八十一条:“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破坏军婚罪】第二百五十九条:“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三百一十八条:“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三百二十一条:“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第三百五十八条:“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近似罪名:【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传播性病罪】【包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破坏军婚罪】【虐待罪】【抢劫罪】【盗窃罪】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关于印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通知 2014.12.01 司发通〔2014〕112号

第七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2017.01.01 法释〔2016〕23号

 第七条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第二十五条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07.25 法释〔2017〕13号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 2020.04.23

 (二)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1.组织、指挥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绑架、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20.08.28 法发〔2020〕31号

 16.准确理解和把握“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在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存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的,如以暴力手段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以绑架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的,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有关行为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适用一般防卫的法律规定。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2020.09.01 公通字〔2020〕9号

 五、刑事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119种)40.强奸案(第236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11.29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

(一)曾犯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赌博罪,洗钱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

风险提示:

本文所有内容均为作者个人办案研究的观点分享,数据均取自公开渠道,不保证其原始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权威性,仅供读者参考。同时鉴于司法案件中个案化的差异、办案地区内部规则的不同,文章中的观点并不构成具体的建议,也不代表作者所执业律所的观点。

本文纯属抛砖之作,如有不妥之处请不吝赐教。

  周钰淇  律师

2022 10 25

地址:上海市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欢迎合作、咨询:18817577153(微信同号)烦请注明来源🧣/抖音/b站/知乎同名。

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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