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研究】主观目的不明确时如何界定强制侮辱罪与强奸罪(未遂)

 天助我顺 2019-02-1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作者:赵鑫、郭庆龙


陈某强制侮辱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是区别强制猥亵、侮辱罪和强奸罪的关键。在主观目的不明确、具体,且无证据进行进一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主观臆断,应该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

案情

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陈某因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刑满释放,从监狱往山下行走时,发现前方正在步行上山的谢某、曹某、丁某、胡某等人,遂赤裸下身,上前拦住被害人谢某,用一只手拨弄生殖器,另一只手抓住谢某将其拽倒在地,并不顾谢某反抗脱衣服,又将谢某拖行四五米致其右侧大腿及右侧手臂擦伤。曹某、丁某、胡某见状用石头砸陈某,陈某便放开谢某,谢某摆脱陈某并与曹某等人朝山上跑,陈某又捡起一块石头继续追谢某等人。后谢某等人向过路车辆呼救,陈某逃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陈某每次作案均采取暴力手段并赤裸下身。


【案例研究】主观目的不明确时如何界定强制侮辱罪与强奸罪(未遂)


裁判

重庆永川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有多次强制猥亵及强奸前科,每次作案均赤裸下身并采取暴力手段,且在刑满释放当日被告人陈某再次以暴力方法强制侮辱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侮辱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陈某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案例研究】主观目的不明确时如何界定强制侮辱罪与强奸罪(未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陈某行为构成强制侮辱罪(广义上的强制侮辱罪包含强制猥亵罪)还是强奸罪(未遂)。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裸露并拨弄生殖器,强制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并脱衣服,且反复追逐被害人,结合被告人强奸罪前科中亦采取类似行为,足以推定被告人此时具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故意,只是因被害人同伴制止而未遂,构成强奸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侵害被害人意图明确,但究竟基于何犯意,不能主观臆断。被告人陈某在行为时并未明确表示自己主观目的,到案后也不承认相应事实,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制侮辱罪。笔者认为,陈某构成强制侮辱罪。

1.强奸罪与强制侮辱罪的法理辨析。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强制猥亵、侮辱罪是性交以外侵害性的自由的故意,即不具有奸淫目的。因此,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是区别两罪的关键所在: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意图强行奸淫,客观上同时实施强制猥亵、侮辱与强奸行为,则对行为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行为被强奸罪的客观方面所包含,不再单独评价;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强行奸淫目的,实施侮辱行为只是为了满足性欲,则应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罪。

2.陈某没有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故意,实施上述行为只是为满足性欲目的。本案被告人陈某在实施上述行为时,采取的是一边裸露并拨弄生殖器,一边强制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并脱衣服。从行为表现形式看,被告人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并脱衣服,更应该是希望通过脱掉被害人衣服,实现对被害人身体部位的抠、摸等行为,从而满足其性欲。如被告人要实施强奸行为,其表现形式应该是直接强行与被害人性交,而不应该是一边自行拨弄生殖器,一边脱被害人衣服行为,故被告人没有实施强奸的主观目的,也无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

3.陈某行为构成强制侮辱罪。一般情况下,通过上述构成要件的对比分析,可以将强制侮辱罪与强奸罪进行明确界定。但在主观目的不明确、不具体情况下,应当如何界定两罪名?按照上述观点就会陷入困境。本案被告人陈某到案后,一直拒绝承认其行为事实,其主观目的到底是意欲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还是仅通过猥亵手段发泄自己的性欲不明确,致使因无法实现主客观相统一而无法准确定性。之所以出现定罪困难,是因为两种犯罪的客体是相互对立的,侮辱(含猥亵)行为只能是性交以外的行为。但从文理解释角度分析,在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法条规定中,妇女强制与男性性交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猥亵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以此来看,猥亵行为包括了性交行为。因此,强制猥亵、侮辱罪与强奸罪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性自主权,强奸行为也是强制猥亵行为的一种,只是由于强奸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危险程度更大,比一般的猥亵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更深,且《刑法》特别规定了强奸罪,所以对强奸行为不再认定为强制猥亵罪。强奸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不应当是对立关系,而是特别关系。因此,本案中,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主观目的,但被告人陈某以暴力侮辱被害人,且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说明其对强制侮辱行为具有明确认知,可以推断其必然具有威胁、侮辱妇女目的,因无证据进行进一步的印证强奸目的,故对其行为应定性为强制侮辱罪较为准确。

【案号】(2018)渝0118刑初56号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区法院、重庆市永川区法院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