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必考指数:5☆1.适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合同主体的范围《公约》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①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上述规定表明:只有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才有可能适用《公约》。这里,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位于不同的国家是判断一个合同是不是国际合同的标志。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所地为准。由此可见,《公约》适用的基本条件包括两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该不同的国家均是公约的缔约国;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而且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一般地讲,这里的“国际私法规则”应当被理解为对法院有拘束力的国际私法规则,包括法院所属国的国内法中的国际私法规则,也包括对法院所属国有拘束力的统一国际私法规则。①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无论从合同中或者从订立合同之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况均看不出来,则不予考虑。例如,A、B两国均为公约缔约国,C国不是公约缔约国,当甲乙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协议之时,甲在A国,乙在C国,协议签订之后,乙在B国建立其营业地,则不存在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的情形。在上述情况下,不应适用《公约》。②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例如,A、B两国均为公约缔约国,C国不是公约缔约国,甲在A国,乙在C国、B国均有营业地,甲、乙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协议,约定由乙在C国的营业处向甲履行合同,则不存在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的情形。在上述情况下,不应适用《公约》。《公约》第2条对不属于《公约》管辖的销售作了归纳,明确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以下销售:(1)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供任何这种使用。这种销售交易一般被称作消费品买卖交易,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货物进出口交易,因此,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2)经由拍卖的销售。这种销售交易通常是处于拍卖地法律的实际控制之下的,因此,亦不受《公约》的支配。(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这种销售交易不是由当事人的销售合同规定的,所以,自然也就不能适用旨在确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的《公约》了。(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此类销售不是货物销售,亦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此类商品的销售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如在销售合同的履行上通常没有包装和装运等内容,因此,亦不宜适用《公约》的规定。(6)电力的销售。电力的销售亦有明显的特殊性。例如,其传输无须通过船舶等运输工具,而是通过导线。因此,亦不宜适用《公约》的规定。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这里,所谓“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的交易,一般是指来料加工交易或者来件装配交易,而不是纯粹意义上的货物买卖交易,因此,自然不应当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当事人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这种合同的标的与其说是货物,还不如说是服务。因此,这种合同通常被视作服务合同,故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根据《公约》第5条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这种责任通常被称作产品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而并非合同责任,所以,亦不应当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根据《公约》第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按照《公约》第12条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在批准参加公约时已经对公约中关于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可用非书面形式做成的规定提出了保留,那么,当事人就必须遵守缔约国所作出的此种保留,而不能排除其效力。当事人亦不得改变或减损第12条的效力。根据条约法的一般原则,如果缔约国对其所参加的条约中的某项规定作出了保留,那么,该缔约国就不受该项规定的约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规定了缔约国可以对下述事项作出保留:(1)根据《公约》第92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公约的第二部分即合同的订立或第三部分即货物的销售作出保留。(2)《公约》第93条规定了领土保留。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依照该国宪法的规定,各领土单位对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3)《公约》第94条规定了缔约国之间的保留:
①对属于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这些缔约国内的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也不适用于这些合同的订立。此种声明可以联合作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作出。
②对属于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这些非缔约国内的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也不适用于这些合同的订立。
(4)根据《公约》第95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保留。也就是说,对关于在国际私法规则导致某一缔约国法律适用的情况下,以适用《公约》来代替适用缔约国国内法这一规定保留。(5)《公约》第96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对非书面形式保留,即缔约国可对公约关于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等关于合同的意思表示得用非书面形式作出的规定加以保留。1.注意:在《公约》上,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仅以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在不同的国家为标志,而当事人的国籍以及货物是否在交易过程中跨越国境均非标志。(1)当事人可通过选择其他法律而排除《公约》的适用;(2)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部分地适用《公约》。(1)合同形式的保留:我国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要注意,我国的《合同法》承认非书面合同形式。因此,在我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等关于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用书面形式做成,方为有效,而非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其他合同形式,不以书面为必要。(2)扩大适用的保留:仅适用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结国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