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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一考点精解】重点已注明: 国际经济法(第一期)

 daziran001 2016-04-01
【卷一考点精解】 重点已注明:

国际经济法(第一期)
小编:锅包菲

推送目录:

一、国际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三、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四、《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五、信用证的银行责任
 
六、提单的种类
 
七、倒签提单

温馨提示:三国法小编已经整理为知识点形式分期为大家推送,重点内容已标注,赶快记起来~
一、国际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必考指数:7☆
(一)考点概念
1.国际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责任的概念
承运人责任是指承运人违反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造成承运货物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班轮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
(1)《海牙规则》对承运人责任的相关规定(重点)
①承运人责任基础:不完全过失责任制。
②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
第一,适航义务。一是使船舶本身适航,船体须紧密、坚实、强固;船机的设计、结构、性能等须能够抵御航行中一般或合理预见的风险。二是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这就要求船长和船员是具有相应知识与技能、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航海专业人员,否则即被认为承运人没有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还要求妥善装备航海所必需的各类船舶设备和配备航程必需的各类供应品。三是船舶应该适货,即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二,管货义务。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承运人还须承担不得随意绕航的义务,即所谓直航义务,它实际是承运人管货义务中“妥善谨慎运输”的重要内容。
③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钩至钩责任,船舷为责任期间的起止点。
④承运人免责: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第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实际过失或谋私所造成的除外;
第三,天灾;
第四,战争行为;
第五,公敌行为;
第六,君主、统治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
第七,检疫限制;
第八,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第九,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第十,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第十一,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第十二,货物包装不良;
第十三,标志欠缺、不清;
第十四,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第十五,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谋私造成的其他原因。
⑤赔偿责任限额:每件或每单位不超过100英镑,已注明性质和价值的除外。只要求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反映了传统海运只看重货物运达,而对船期不作要求。

(2)《维斯比规则》对承运人责任的相关规定(重点)
《维斯比规则》主要是对《海牙规则》的补充和修改。
①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每件或每单位以1万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为限。
②承运人的雇用人或代理人的责任限制:适用责任限制规定,享受责任限制保护。

(3)《汉堡规则》对承运人责任的相关规定(重点)
①承运人责任基础:完全过失责任制。
②承运人的免责:取消了承运人对船长、船员等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及火灾中的过失免责,但要求索赔人证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对火灾引起损失有过失。
③承运人延迟交货的责任:追究承运人迟延交付责任。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该规定使货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限于货物灭损等实际损失,也包括经济的无形损失,这与当代的价值观完全吻合。赔偿责任限额为迟交货物的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应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
④责任期间:货物在装货港、途中、卸货港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⑤承运人责任限额:提高了最高赔偿限额。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件或每单位835SDR,或者每公斤2.5SDR,以高者论。

3.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
依《华沙公约》的规定,承运人应对所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负责。
(1)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整个期间,包括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停的任何地点,不包括航空站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如果陆运、海运或河运是为了履行航空运输合同而进行的,也应被视为责任期间。
(2)承运人责任的免除与减轻
①承运人能证明他和他的代理人或雇用人为了避免损失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
②承运人能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中、航空器的操作中或航行中的过失引起的,并证明他和他的代理人已经在其他一切方面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
③如承运人能证明受害人自己的过失是造成损失的原因或原因之一,则法院可以依法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3)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的责任,以每公斤250金法郎为限,但特别申明货物价值并已缴纳必要的附加费的不在此限。如果货物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引起的,则承运人无权免除或限制其责任。

4.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
(1)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从签发运单时起至终点交货时止。在此期间,承运人对货物因全部或部分灭失、毁损或延迟交货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承运人的免责
①铁路不能预防或不能消除的情况;
②货物的自然性质引起的货损;
③货方的过失;
④铁路规章许可的敞车运送;
⑤承运时无法发现的保证缺点;
⑥发货人不正确地托运违禁品;
⑦规定标准内的途耗。
(3)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基本采用足额赔偿的方法。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下,铁路应按照逾期的长短,以运费为基础,向收货人支付规定的逾期罚金。

5.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承运人(经营人)的责任
(1)承运人(经营人)的责任期间
承运人(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从承运人接管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之时止的期间。
(2)承运人(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采用了完全推定责任原则,除非承运人(经营人)证明其一方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已经采取了一切合理的措施,否则,即推定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经营人)一方的过错所致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3)承运人(经营人)的责任限额
①如果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包括海运或内河运输,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件920SDR或货物毛重每公斤2.75SDR,以较高者为准;
②如果在国际多式联运中不包括海运或内河运输,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货物毛重每公斤8.33SDR;
③因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为迟延交付货物的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超过多式联运应付运费的总额。

(二)难点、易混点分析
1.允许海运当事人在法定的承运人最低义务和责任之外,增加其义务和责任的约定。可见,缔约自由在提单形式下也有其立足之地。

2.在多式联运中,如果确实知道发生损害的具体区段,如果该区段所适用的法律或国际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较高,则适用较高规定。

3.中国加入了《华沙公约》和《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4.中国并未加入《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

5.《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目前尚未生效。

6.比较《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以及中国的《海商法》
(1)承运人可以享受法定免责的权利
我国《海商法》第51条关于承运人的一般免责事项与《海牙规则》第4条的免责事项虽有数量差别(第12项与第17项之差),但无实质性区别,即采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制作为承运人责任的基础。
《汉堡规则》彻底修改了《海牙规则》的承运人责任基础,采用完全过失责任制。只要存在违约损害事实,承运人就负有推定过失责任,这加重了承运人责任,对建立船货双方平等分担海运风险的法律制度是一大贡献。
我国《海商法》采《汉堡规则》的规定,把《海牙规则》不适用的活动物和舱面货纳入受其调整的货物范围,并规定了活动物和舱面货灭损的免责。

(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法定
《海牙规则》未直接规定责任期间,一般将其第1条第5项关于“货物运输”的定义,即“自货物在装货港装上船时起至卸货港卸离船舶之时为止”,作为《海牙规则》的责任期间来理解,通常称其为“船至船”或“钩至钩”原则,即只有货物在船上的这段时间才适用《海牙规则》。
《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货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即所谓“港至港”(或称“从收货起至交货止”)原则。与《海牙规则》相比,其责任期间向装货港和卸货港两头延长了。
我国《海商法》区别集装箱运输和非集装箱运输,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期间。集装箱运输条件下的责任期间,我们采用了《汉堡规则》“港至港”的原则;非集装箱运输条件下的责任期间,我们采用了《海牙规则》“船至船”的原则(第46条第1款)。除上述法定责任期间外,我国《海商法》允许当事人就非集装箱运输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的责任承担另行达成协议(第46条第2款)。这采用了《海牙规则》允许承托双方就装前卸后责任任意达成协议的做法。

(3)承运人享受赔偿限额的权利
《海牙规则》的赔偿责任限额:每件或每单位不超过100英镑,已注明性质和价值的除外。
《维斯比规则》承运人的责任限额:每件或每单位以1万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为限。首次采用了双重计算标准确认赔偿限额的方法,还明确了在集装箱运输时,集装箱、货盘等现代装运器具在适用限额时的地位。
《汉堡规则》的承运人责任限额:提高了最高赔偿限额。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件或每单位835SDR,或者每公斤2.5SDR,以高者论。
我国《海商法》采用了《汉堡规则》计算限额的计量单位,但限额标准比《汉堡规则》的要低。承运人对货物灭损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

(4)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责任
《海牙规则》只要求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反映了传统海运只看重货物运达,而对船期不作要求的特点。
我国《海商法》和《汉堡规则》均追究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责任: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届满60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该规定使货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限于货物灭损等实际损失,也包括经济的无形损失。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必考指数:6☆
(一)考点概念
1.要约
(1)要约的含义。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要约的构成。“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要约。”可见,一项要约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①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
②建议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以便对方考虑;
③必须表明要约人在其要约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亦即要约人与被要约人之间将按要约内容成立合同,要约人应允承担卖方或买方的全部义务。
(3)要约的效力。要约于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4)要约的撤回和撤销。要约在送达受要约人之前尚未发生效力,要约人可以随时把它撤回,使要约不发生效力;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也可以撤回。要约可以撤销,但是,如有下列两种情况之一,要约不得撤销:
①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②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依赖行事。

2.承诺
(1)承诺的含义。承诺是被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这意思有时也以某种行为来表示。
(2)承诺的效力。被要约人表示了承诺的意思,是要约人、被要约人之间已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这便是承诺的效力。有效承诺必须具备的条件:
①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承诺;
②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内作出,逾期要约无效,但有例外;
③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了变更,视为反要约,反要约是对要约的拒绝,不发生承诺的效力。
(3)承诺生效的时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承诺生效的时间,采取到达生效主义。
(4)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在承诺生效之前或与其同时到达要约人。

(二)难点、易混点分析
1.逾期承诺的效力
承诺没有在应到达的时间内到达,是逾期的承诺,亦即迟到的承诺。前已提及,逾期的承诺无效。但是,存在例外:
(1)为倘若要约人在收到承诺函电时,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要约人,说明承诺虽已逾期,但他仍视之为有效的承诺,则承诺即为有效,可以订立合同,迟到的承诺实际到达之时,即为合同成立时。(2)为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依照它寄发时的情况,只要传递正常,它本应是能够在期限内到达的,则此项逾期承诺应被认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要约人,他认为他的要约已经失效,从而不能因该承诺而订立合同。

2.反要约的认定
(1)反要约的概念。反要约是对要约表示承诺,但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
(2)非实质性更改仍构成承诺。含有非实质性的更改的要约的答复,除非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承诺,发生承诺的法律效力。
(3)所谓实质性更改的认定。实质性更改是指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

3.注意承诺不得被撤销
因为承诺一旦到达要约人,合同即成立。
三、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必考指数:6☆
(一)考点概念
1.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
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作为争端解决机构,处理就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所包括的任何协定或协议而产生的争端。这些协定或协议具体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另外,根据附件4,诸边贸易协议提出的争端也适用争端解决机制。

***2.争端解决制度所解决争端的类型
(1)违反性申诉:争端的申诉方证明被诉方违反了有关协议的条款。对于这种争端的裁定,被诉方往往需要废除或修改有关措施。
(2)非违反性申诉:不追究被诉方是否违反了有关协议的条款,而只处理被诉方的措施是否使申诉方根据有关协议享有的利益受到损害或丧失。被诉方没有取消有关措施的义务,只需要作出补偿。
(3)其他情形:上述两种类型之外的争端,至今没有实际案例。

***3.审理案件、作出裁决的机构
审理案件、作出裁决的机构包括:
(1)专家组:争端解决机构的非常设性机构。
(2)上诉机构:争端解决机构的常设机构。

***4.争端解决程序
(1)争端解决机构有权成立专家组。如果世贸组织成员有争端,应先行协商,如60天后未获解决,一方可申请成立专家组。争端解决机构在接到申请后的第二次会议上必须作出决定,即同意或不同意成立专家组。只有争端解决机构全体成员反对,专家组才不能成立。
(2)争端解决机构采纳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的裁决和建议。
(3)争端解决机构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情况,并在建议得不到执行的情况下授权采取报复措施。

(二)难点、易混点分析
1.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与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比较。
与GATT争端解决机制偏重于政治途径的解决方法相比,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化特征主要表现在:(1)明确规定采用国际公法解释规则;
(2)争端解决程序的各环节趋于严密和紧凑;
(3)专家组程序和上诉程序具备“雏形国际贸易法院”的特征;
(4)强化了司法管理。正因如此,可以预言,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促进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化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对于专家组作出的争端解决报告,除非争端方提起上诉,争端解决机构应当在60天内通过这一报告。
四、《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必考指数:5☆
(一)考点概念
1.适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合同主体的范围
(1)一般规定

《公约》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①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②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上述规定表明:只有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才有可能适用《公约》。这里,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位于不同的国家是判断一个合同是不是国际合同的标志。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所地为准。
由此可见,《公约》适用的基本条件包括两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而且该不同的国家均是公约的缔约国;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而且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一般地讲,这里的“国际私法规则”应当被理解为对法院有拘束力的国际私法规则,包括法院所属国的国内法中的国际私法规则,也包括对法院所属国有拘束力的统一国际私法规则。

***(2)特殊情况
①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无论从合同中或者从订立合同之前的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况均看不出来,则不予考虑。例如,A、B两国均为公约缔约国,C国不是公约缔约国,当甲乙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协议之时,甲在A国,乙在C国,协议签订之后,乙在B国建立其营业地,则不存在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的情形。在上述情况下,不应适用《公约》。
②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例如,A、B两国均为公约缔约国,C国不是公约缔约国,甲在A国,乙在C国、B国均有营业地,甲、乙双方签订货物买卖协议,约定由乙在C国的营业处向甲履行合同,则不存在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的情形。在上述情况下,不应适用《公约》。

***2.适用《公约》的销售范围
《公约》第2条对不属于《公约》管辖的销售作了归纳,明确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以下销售:
(1)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供任何这种使用。这种销售交易一般被称作消费品买卖交易,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货物进出口交易,因此,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2)经由拍卖的销售。这种销售交易通常是处于拍卖地法律的实际控制之下的,因此,亦不受《公约》的支配。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这种销售交易不是由当事人的销售合同规定的,所以,自然也就不能适用旨在确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的《公约》了。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此类销售不是货物销售,亦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此类商品的销售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如在销售合同的履行上通常没有包装和装运等内容,因此,亦不宜适用《公约》的规定。
(6)电力的销售。电力的销售亦有明显的特殊性。例如,其传输无须通过船舶等运输工具,而是通过导线。因此,亦不宜适用《公约》的规定。

3.加工、装配合同和服务合同不适用《公约》
根据《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这里,所谓“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的交易,一般是指来料加工交易或者来件装配交易,而不是纯粹意义上的货物买卖交易,因此,自然不应当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当事人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他服务的合同。这种合同的标的与其说是货物,还不如说是服务。因此,这种合同通常被视作服务合同,故不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4.《公约》在实体上的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第4条的规定,《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2)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5.产品责任不受《公约》管辖
根据《公约》第5条的规定,《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这种责任通常被称作产品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而并非合同责任,所以,亦不应当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内。

6.《公约》的任意性
根据《公约》第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公约》,或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按照《公约》第12条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在批准参加公约时已经对公约中关于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可用非书面形式做成的规定提出了保留,那么,当事人就必须遵守缔约国所作出的此种保留,而不能排除其效力。当事人亦不得改变或减损第12条的效力。

7.对《公约》的保留
根据条约法的一般原则,如果缔约国对其所参加的条约中的某项规定作出了保留,那么,该缔约国就不受该项规定的约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规定了缔约国可以对下述事项作出保留:
(1)根据《公约》第92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公约的第二部分即合同的订立或第三部分即货物的销售作出保留。
(2)《公约》第93条规定了领土保留。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依照该国宪法的规定,各领土单位对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

(3)《公约》第94条规定了缔约国之间的保留:

①对属于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这些缔约国内的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也不适用于这些合同的订立。此种声明可以联合作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作出。

②对属于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这些非缔约国内的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也不适用于这些合同的订立。

(4)根据《公约》第95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保留。也就是说,对关于在国际私法规则导致某一缔约国法律适用的情况下,以适用《公约》来代替适用缔约国国内法这一规定保留。
(5)《公约》第96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对非书面形式保留,即缔约国可对公约关于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等关于合同的意思表示得用非书面形式作出的规定加以保留。

(二)难点、易混点分析
1.注意:在《公约》上,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仅以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在不同的国家为标志,而当事人的国籍以及货物是否在交易过程中跨越国境均非标志。
2.注意:《公约》的任意性
(1)当事人可通过选择其他法律而排除《公约》的适用;
(2)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部分地适用《公约》。
3.注意:我国对《公约》的保留
(1)合同形式的保留:我国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要注意,我国的《合同法》承认非书面合同形式。因此,在我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修改或终止等关于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用书面形式做成,方为有效,而非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其他合同形式,不以书面为必要。
(2)扩大适用的保留:仅适用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结国的合同。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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