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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裁判观点|婚姻与继承

 深圳谢律师 2016-04-01


最高法民一庭裁判观点|婚姻与继承(11-16)

11、通过家庭承包取得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成员死亡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案情摘要

 

王父在二轮土地承包中,作为户主(成员有王父及其长子王甲、次子王乙),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与19976月与村委会签订了10.7亩耕地的承包合同,并且于19984月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8年王父去世,王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并且分割1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王乙答辩称王甲2003年大学毕业成为公务员,无权再对土地经营承包权主张权利。

 

法院处理

 

一审判决王甲与王乙均等分割1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甲起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除非承包地为林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12、因未年子女被他人擅自送养引起的纠纷性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案情摘要

王某于19981126日入住市医院足月分娩,次日分娩一女婴,女婴因分娩出现情况转小儿科治疗,王某因产褥热也住院治疗,于1219日出院。王某住院期间,其丈夫张某在国外,王某住院、出院手续系张某父亲张甲办理。在王某女儿治疗期间,张甲向医院表示不要女婴,放弃治疗,交由市医院处理。市医院在治疗结束后转送他人抚养。19897月张甲与医院签订的协议明确医院对于女婴出现的问题有一定责任,补偿张甲2000元,同时明确家属提出放弃治疗,家属为了不给王某刺激,一致告诉王某女婴死亡,医院对此不承担责任。199310月王某委托律师得知情况后,王某、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市医院赔礼道歉;2、市医院交还孩子;3、赔偿财产损失28万元;4、赔偿精神损害122万元。

 

法院处理

 

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王某、张某诉讼请求,二审改判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6万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非法使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导致亲子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以擅自送养人为被告提起损失的,应将案由定为侵犯监护权纠纷案,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3、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处理监护权纠纷的一项重要原则

 

案情摘要

 

徐欣某,1984年出生,其父徐良某2001年因病死亡,2002年其母吉某与严某结婚,徐欣某自幼与祖父母共同生活。2004年升入初中后为方便上学随其母居住,但是周末仍然回祖父母家,严某与吉某结婚亦带有其与前妻所生之子。2007年吉某交通事故死亡,徐欣某回到祖父母家生活。严某认为与徐欣某形成继父女关系,是徐欣某的监护人,徐欣某应当与其共同生活,其财产应当由其代管。徐欣某的祖父母起诉要求确认其二人是其监护人。

 

法院处理

判决徐欣某祖父母担任徐欣某的监护人。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民法通则》第16条及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1条至19条规定是人民法院处理监护权的依据。在涉及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案件中,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是人民法院确认监护人时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消灭后,仍然有抚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曾经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来说,其生父(母)死亡后,继父母并非是继子女的当然法定监护人。

 

14、被继承人电脑中的身后安排可否视为其自书遗嘱

 

案情摘要

 

赫某200910月死亡,赫甲、赫乙和赫丙是其子女。赫甲、赫乙及赫丙协商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在处理继承的过程中,发现赫某电脑中有身后安排,包括全部财产处理,赫丙认为这是父亲留下的遗嘱,应当按照此意见处理,赫乙认可,但是赫甲不予认可,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身后安排不属于自书遗嘱,但是三人已经达成遗产的继承协议,应当按照遗产继承协议处理,赫丙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重新分割没有依据,驳回赫甲方的诉讼请求。二审达成调解,按照原先的协议处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立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不存在计算机中以“身后安排”等形式出现的所谓“网络遗嘱”,因不具备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不能被认定是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15、夫妻一方父母以子女名义购置房屋,是认定赠与的是房产还是购房款 


案情摘要


罗某与黄某于20021230日登记结婚。2006年黄某之母赵某以黄某的名义与某办事处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某办事处向黄某转让一套房产及车库,赵某分4次支付了17万元预付款,案外人顾某代赵某支付了17万元,2007521日在办事处协助下,房产转让协议中的黄某变更为赵某。200759日罗某与黄某分居,2084月法院判决罗某与黄某离婚,但是告知争议的34万元购房款另行处理。罗某离婚后,起诉黄某及赵某,索要17万元房款。

 

法院处理

 

一审认定赵某以黄某的名义签订合同,支付房款表明是将房屋赠与黄某,但是在交付前将买受人及付款客户变更为赵某,故赠与尚未成立,驳回罗某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父母出资以其子女的名义购房并已向子女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房屋,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产权登记尚未完成前,作为赠与人的父母有权撤销该赠与。在尚未付清该房屋全部款项、房屋登记尚未完成,父母即表示撤销赠与的情况下,女子因离婚或者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诉讼中,不宜认定父母赠与的只是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将上述购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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