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代“外翻式毒丸”存在一些致命的弱点,因而无法有效抵御恶意收购。其关键不足在于只有当收购者意图完全并购目标公司时,“毒性”才会发作。假如收购者仅仅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却不进一步实施全面并购,“外翻式毒丸”就不能起到稀释收购者股权的效果。 此外,要抵消第一代“毒丸”的效力,收购者还可以在自己公司的章程中规定收购者的原有股东在“毒丸”外翻之后可以按照和目标公司股东相同的条件取得收购者增发的股份。收购者还可以为自己设定一项买方期权(call option),允许它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为并购目标公司而增发的股份。 “内翻式毒丸”起作用的关键是区别对待收购者与收购者以外的目标公司股东。这种给予公司同一类型股东不同待遇的“毒丸”设计之所以在法律上可行,又是因为先前的Unocal v. Mesa判决已经肯定了为抵御恶意收购,歧视对待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收购者具有合法性。 “内翻式毒丸”的另一特点是普遍伴有回赎权,目标公司董事会可以用极低的名义性价格回赎“毒丸”。这样一来,董事会就拥有了灵活应对收购要约的空间。收购者若要避免“毒丸”的“毒性”,就必须与目标公司董事会达成协议,让后者同意先行回赎“毒丸”。于是,“毒丸”实际上成了目标公司董事会与收购者讨价还价的砝码,有利于为目标公司股东争取到更加优越的收购条件。 21世纪初,“毒丸”漂洋过海来到日本。不过,在坚持“股东平等原则”的日本,对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收购者加以歧视的“毒丸”立刻遭到了司法挑战。 2005年日本网络服务商“活力门”公司(livedoor)取得了日本放送公司(Nippon Broadcasting System Inc.)近40%的股票,并意图将其并购。为抵御“活力门”的并购,进而维持母公司富士电视(Fuji TV)的控制权,日本放送公司启动了“毒丸”,“活力门”随即将日本放送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禁止实施“毒丸”计划。东京地方裁判所和东京高等裁判所先后判决支持“活力门”的请求,否定了日本放送公司的“毒丸”。不过,东京高等裁判所在判决中有条件地为启动“毒丸”留下了余地。这一条件就是收购者滥用权利实施收购,包括企图实施“绿邮讹诈“、攫取目标公司的知识产权、利用目标公司资产为收购者偿债,以及出售目标公司资产以派发一次性巨额股息。 不过,与美国法律体系一脉同源的英联邦国家(Commonwealth)则普遍对“毒丸”持审慎态度。譬如,英国和新加坡都原则禁止实施“毒丸”计划,规定在收购威胁实际出现之后,除非经过股东大会的批准,否则不得启动“毒丸”。香港法律则似乎更显暧昧,对“毒丸”的态度较英、新两国有所松动。 中国企业中较早出现的 “毒丸”当属2005年新浪为抵御盛大收购而启动的“毒丸”计划。根据这一计划,一旦新浪10%以上的普通股被收购,收购人以外的新浪股东就能以半价购买新浪增发的股票。可见,这是一颗典型的第二代“内翻式毒丸”,它迫使盛大最终放弃了收购计划。 上周爱康国宾为抵御江苏三友的收购而启动的“毒丸”计划则同时包含了“内翻式”与“外翻式”要素,基本套用了Wachtell Lipton律师事务所于90年代中期推出的标准“毒丸”设计。不过,作为一家设立于开曼群岛的公司,其“毒丸”的效力将受制于开曼群岛而非美国特拉华州的公司法。作为英联邦成员的开曼群岛,其公司法对“毒丸”的态度更接近与特拉华州还是英国,似乎不无疑问。此外,即便以特拉华州公司法的立场考察,爱康国宾原本就试图联合方源资本一起将上市公司私有化,而这一意图有可能被法院视为已将公司付诸拍卖。于是,特拉华公司法上的Revlon规则可能被适用,据此,爱康国宾必须寻求出价最高的买家。这样一来,如果三友的出价更高,那么,爱康国宾“毒丸”的合法性就可能面临挑战(除非爱康国宾能证明其自行收购是为了维护公司的长期经营战略等特殊利益,从而主张适用特拉华公司法的另一条Time规则)。爱康国宾的“毒丸”最终命运如何,说不定还会上演一场激烈的诉讼大战。 那么,经验证据究竟为我们描绘了一副怎样的图景呢?几十年来,许多金融经济学家都对此进行了研究。总体而言,针对早期“毒丸”的研究多发现其对目标公司的股价有小幅的负面影响。例如,以1983到1986年间出现的“毒丸”为对象的研究发现,其对目标公司股价的负面影响通常只有1%左右(Ryngaert, The Effect of Poison Pill Securities on Shareholder Wealth,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88; Malatesta & Walking, Poison Pill Securities: Stockholder Wealth, Profitability, and Ownership Structure,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88)。 至于针对更为近期的“毒丸”进行的研究,结论并不一致。一方面,一项以1992到2002年间的“毒丸”为对象的研究仍然发现其对目标公司的市值具有小幅负面影响(Bebchuk, Cohen & Ferrell, What Matters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Review of Financial Studies 2009)。但另一方面,似乎更多的研究发现“毒丸”对目标公司股东具有正面影响。例如两项分别以1983到1991年和1985到2009年间的“毒丸”为对象的研究都发现:“毒丸”既能增加目标公司股东获得的收购溢价,却又没有降低收购成功的可能性(Comment & Schwert, Poison or Placebo? Evidence on the Deterrence and Wealth Effects of Modern Antitakeover Measures,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95; Heron & Lie, The Effect of Poison Pill Adoptions and Court Rulings on Firm Entrenchment, Journal of Corporate Finance 2015)。还有针对1984到1992年间采用“毒丸”的公司进行的研究发现,这些公司长期的经营表现普遍有所改善(Danielson & Karpoff, Do Pills Poison Operating Performance?, Journal of Corporate Finance 2006)。 不过,显性使用“毒丸”的公司比例减少,不等于“毒丸”的风光不再了。由于在恶意收购企图出现的时候,目标公司董事会可以方便地启动“毒丸”,所以,实际上几乎每家公司都带着一颗隐性的“毒丸”。面对这种隐性“毒丸”,收购者不得不坐下来与目标公司董事会进行磋商,而这种笼罩在“毒丸”阴影之下的磋商仍旧可以起到其本来的作用——无论正面的,或是反面的。 最近几年,伴随对冲基金投资人对公司经营决策日益积极地参与(公司治理的文献中称此为“股东积极主义”(shareholder activism)),“毒丸”又被董事会用来对付这些活跃的股东,限制他们取得股份的比例,进而限制他们在公司经营事务中的发言权。此类“毒丸”往往激活的门槛较低,通常在有股东取得10%的股份时就被激活。同时,在计算活跃股东的持股比例时,还会将各家对冲基金投资人合并计算。 反对股东积极主义者的通常观点是:过于活跃的对冲基金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可能牺牲公司的长期利益而只注重于短期效益。然而,最新的研究结果似乎不能支持这种观点。一项对遭遇活跃股东干预事件之后5年内公司股价变化的研究发现:在股东干预事件发生之后的短时期内公司股价明显上升,而在此后5年的较长时期内,股价也没有出现回落的情况(Bebchuk, Brav & Jiang, The Long-Term Effects of Hedge Fund Activism, Columbia Law Review 2015)。按照这一研究结果,或许有必要重新考虑以“毒丸”对抗活跃股东的必要性。 “毒丸”这30来年的历史折射出了法律规则与商业活动的密切关联。商业机制的设计始终离不开法律制度的稳定与包容。如果法律朝令夕改,或者法院说了不算,显然会让商业活动处于不确定之中。商业机制的创新必定建立在对既有规则制度的评估之上,而假如从前没有的规则可以随意蹦出来对新的商业机制横加阻拦,那么,商业创新就将成为泡影。更为糟糕的是,缺少了可预见并且普遍适用的规则基础,因人因事制定规则,只能将商场变成一个寻租的舞台。 规则制定者要恰当地对两者加以平衡,就必然要对商业活动背后的经济利害冲突有深刻理解。由此方能知道如何为权力划定边界,又如何确立责任的基点。这方面,特拉华衡平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树立了值得借鉴的榜样。通过细致区分各种不同类型的商业决策涉及到的不同程度的经济利益冲突,他们确立了从“商业判断规则”、“双叉测试标准”到“完全公平规则”的多层次规则体系。这一体系既为公司的决策者保留了足够的裁量余地,又不让他们恣意损害公司股东的权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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