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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

 半刀博客 2016-04-05

【审判规则】   

进城务工人员提前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虽然该人员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时间下班,但鉴于其是用人单位聘用、完成工作并因此取得报酬,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该人员虽提前下班但并不影响其下班的实质,故应认定为在下班途中,在此期间职工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关键词】 

行政 劳动、社会保障 行政确认 工伤认定 提前下班 进城务工人员 

【基本案情】 

金龙马公司(盐城金龙马特种纺织有限公司)的员工陈中英在2014318232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320日死亡。同年七月,廖书波(陈中英之子)向人设局(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两个月后,人设局作出了认定陈中英为工亡的第159号工伤认定书。 

金龙马公司不服人设局作出的第159号工伤认定书,以该决定书侵犯其赔偿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人设局作出的第159号决定书

案件审理中,金龙马公司提出陈中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事故发生当日陈中英下班离开公司的时间早于该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车经祸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人社局做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159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金龙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陈中英来本公司上班时已超过60周岁,死亡时6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本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陈中英在事故当天完成工作量后提前下班”事实错误。陈中英提前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本人承担相应责任以及本公司所在是乡镇非城市,所以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文件不正确。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陈中英在上诉人处工作领取报酬、受其管理,是劳动关系的情形,两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受害人提前下班只是违反了上诉人的管理规定,不影响其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城”既包括城市、也包括城镇,一审法院对最高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文件的适用并无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国务院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据此,受害人受到交通事故后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受害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的职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首先判断受害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若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存在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从是否存在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以及是否有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等方面进行判断。受害人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影响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只要受害人受到用人单位的管理、完成工作并领取报酬,就应该认定受害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其职工。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的要求是对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一般的上下班时间是用人单位规定的职工通常上下班的时间。按照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正常上下班,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理应被认定为工伤。如果受害人未按照规定时间上下班,在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这种情况下,虽然受害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基于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三、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害人不承担主要责任。条例中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的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条件的满足可依据相关部门作出的对事故责任如何分配的认定书进行判断。综上,受害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提前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受害人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在提前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受害人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但受害人是其聘用受其管理,说明两者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且受害人虽然是提前下班违反了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影响受害人实质下班的性质,应认定属于下班途中;相关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综上,职工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的,通过其近亲属的申请,人设局应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书。 

 

【适用法律】 

国务院2010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4111日修正,自20155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一条第()项修改为第八十九条第()项 ,内容修改为:

第八十九条 第()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盐城金龙马特种纺织有限公司诉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案例信息】 

【中  码】行政法·依申请行政行为·行政确认·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确认后果·确认违法 (A04061104021) 

【案    号】 (2015)盐行终字第00079号 

【案    由】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判决日期】 20150428日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5123日刊载 

【检  码】 A1345++4++JJSYC++0415C 

【审理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许成华 沈俊林 王为华 

【上  人】 盐城金龙马特种纺织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金龙马特种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闻益。

委托代理人:梁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庆年。

委托代理人:赵勇武。

委托代理人:顾自青。

原审第三人:廖远亭。

委托代理人:闻以柏。

上诉人盐城金龙马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马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建湖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廖远亭工伤行政确认,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龙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建湖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勇武、顾自青,原审第三人廖远亭的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廖远亭的妻子陈中英是原告金龙马公司员工。20143182320分左右,陈中英骑行自行车行至建湖县庆丰镇双胜桥桥面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320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建公交认字(2014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中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71日,死者陈中英之子廖书波向被告建湖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499日,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15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陈中英为工亡。原告金龙马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建湖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中的“职工”应当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本案中,死者陈中英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应当认定其为原告金龙马公司聘用的职工,与原告金龙马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原告金龙马公司认为陈中英违反原告公司的作息时间规定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但是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陈中英在事故当天完成工作任务后提前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被告建湖人社局认定陈中英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金龙马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金龙马特种纺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159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金龙马特种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龙马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受害人陈中英不构成劳动关系。陈中英到上诉人处上班时已超过60周岁,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62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陈中英在事故当天完成工作量后提前下班”是错误的。3、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的规定,陈中英违反劳动纪律提前离岗,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本人承担相应责任。4、本案不适用最高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文件。上诉人公司是在乡镇,非在城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建湖人社局答辨称,1、受害人陈中英与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陈中英在上诉人处工作,受上诉人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2、受害人陈中英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陈中英完成工作任务后下班,虽然未严格执行企业规定的下班时间,但这是上诉人管理不到位引起的,并不能否认其确系从上诉人处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本案应适用最高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文件,该文件所称进“城”的“城”既包括城市、也包括城镇,上诉人公司在城镇,理应适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廖远亭未作书面陈述。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

关于陈中英与用人单位金龙马公司能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金龙马公司提出,陈中英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与其是劳务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陈中英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受上诉人聘用,接受上诉人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应当认定其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关于陈中英是否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上诉人金龙马公司提出,陈中英是提前离岗,并不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本院认为,迟到、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约,但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当事人实质上下班的性质,也不应影响当事人申请认定工伤的资格,否则这种轻微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险资格的严重后果相比将不合比例,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况且,职工上下班迟到早退的行为,并不必然增加在途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潜在危险。本案中,陈中英于20143182320分左右骑行自行车行至建湖县庆丰镇双胜桥桥面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视为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最高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文件的问题。上诉人金龙马公司提出最高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中所称的“进城”是指城市,而非乡镇,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该答复。本院认为,最高法院答复中所指的“城”,并非专指城市,客观上也应包括城镇。本案中,上诉人公司营业地址在乡镇,陈中英在其大二车间从事清洁工作,理应适用该答复。

综上,上诉人金龙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金龙马特种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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