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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案件中诉讼代理人的权限问题

 doc摘录 2016-04-06



     昨天参加了一个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的庭审,我是作为具有特别授权权限的代理人参与的,所以我的当事人没有出席庭审。因此遭到了原告代理人的追问。非但如此,当法官宣布开庭时,原告代理人要求法官说明我具有特别授权一事是否违法,并在发表代理词时又一次就我的代理权限提出意见。

        说实话,我是很欣赏原告代理人一而再、再而三提问的这种精神的。由此我也想谈谈我对婚姻家庭案件中代理权限问题的看法,以求教同仁。

        民事诉讼代理权限来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91《民事诉讼法》也是第五十九条)。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取决于委托人的授权,分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二种。一般授权是指代理人有权代表委托人起诉、应诉、提出证据、询问证人、开展辩论、或申请回避、进行财产保全等诉讼行为,而无权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而特别授权,即代理人非但有一般授权的权限,而且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即有权处分委托人的实体权利。

        那么,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究竟应如何确定呢?

        关于对婚姻家庭案件中有关财产权纠纷,委托人授予诉讼代理人具有特别授权权限是没有什么异议的。但对涉及身份权的案件,如离婚纠纷、变更抚养(扶养、赡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等,委托人是否可授予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呢?实践中的确有争论,如笔者昨天碰到的就是一例。

        引起这些争论,主要还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二条,即”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除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因为有这个特别限制。但没有规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只有一般授权。因此,一般的离婚纠纷案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久而久之,离婚案件中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成了约定俗成,几乎成了法律外的特别规定。

        笔者以为,其实委托人在离婚案件中也是可以授予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的。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只有一般授权。只不过,法律规定即使诉讼代理人具有特别授权,但委托人也应当出庭,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

        1、离婚案件涉及的是身份关系,它直接关系到家庭的存废,因此解除还是维持这种身份关系,应当十分慎重,必须由当事人本人表达意见,而不宜由诉讼代理人转达。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要以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作为应否判离的标准,而感情问题既复杂又微妙,且处于变化之中,只有当事人自己才能说清楚。同时,也只有双方当事人都出庭,才能帮助审判人员对此作出正确判断。

        3、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先调解,如果当事人不到庭,调解则无法进行。

        厘清了离婚案件在诉讼中当事人可授予诉讼代理人特别权限的原因,则婚姻家庭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当事人是否能授予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就一目了然。更何况是当事人离婚后产生的相关涉及身份关系案件,当然可授予诉讼代理人具有特别授权。因为,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对这些婚姻家庭案件代理权限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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