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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劳动法在线

 半刀博客 2016-04-07



“劳动法在线”由德恒律师事务所苏文蔚、沈威、郭蕾、廖名宗、崔炜、贤笑岩六位律师创建,为您提供最新的劳动资讯、法规快递、案例分享,还能与劳动法专家律师即时互动。


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参保及缴费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协议机构及就医管理

 

第六章  关系衔接及享受退休待遇条件

 

第七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建立健全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范围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横琴新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在我市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条件的退休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

 

(三)本市户籍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四)本市户籍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或在本市就读的学生。(以下统称学生和未成年人)。

 

(五)本市户籍除学生和未成年人、以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覆盖范围以外的其他居民,具体包括本市城镇非从业人员、本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以下统称城乡居民)。

 

第三条【制度框架】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分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根据筹资及待遇水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设立两个档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立三个档次。

 

第四条【基本医保原则】  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全覆盖、保基本、可持续、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给予经费保障,建立健全经办机构和服务网点,建设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各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将由财政补贴的医疗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监督和管理。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负责医疗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征收;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协议管理。

    市地税部门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市发改、教育、公安、民政、卫计、审计、食药监部门、市残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及缴费

 

第七条【参保人】  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称为参保人。

 

第八条【参保】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设立职工一档和二档,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职工一档,其中非本市户籍职工可选择参加职工二档。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一档或二档。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立居民一档、二档和三档。

 

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居民一档,其中经济困难的农民和被征地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可选择参加居民二档。一个缴费年度内,除就业的情形,其缴费档次不得变更。

 

学生和未成年人参加居民三档。

 

第九条【参保职工缴费】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以下规定按月缴费:

 

(一)职工一档:以职工本人月工资的8%缴费,其中用人单位缴纳6%,个人缴纳2%。

 

(二)职工二档:由用人单位以职工本人月工资的2%缴费,个人不缴费。

 

职工本人月工资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

 

第十条【居民医保筹资】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筹集,由参保人个人缴费和政府财政补贴共同组成。缴费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参保时距社保年度末不足一年的,按年度费用筹集。具体筹资标准为:

 

(一)居民一档: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2%筹资(含门诊统筹筹资,下同)。(以2014年公布的数据计算:33235*2.2%=731元)

 

(二)居民二档: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8%筹资。(33235*1.8%=598元)

 

(三)居民三档:以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6%筹资。(33235*1.6%=532元)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和财政补贴具体标准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及本市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其中财政补贴按略高于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一档或二档的,由本人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选择申报缴费基数,分别按缴费基数的8%和2%按月缴费,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财政补贴分担】城乡居民、学生和未成年人按规定参加居民一档、二档、三档的财政补贴,由市、区财政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承担。

 

其中,大学生参保补贴按所在院校(含分校区)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省和本市财政安排。属本市财政安排的,按学校所在地由市、区财政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承担。非本市财政安排的,其财政补贴标准低于本市标准时,差额部分由市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三条【困难群体参保补助】  本市户籍享受低保待遇人员、五保户、低收入重病患者、低收入家庭的60岁以上老年人和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政府全额资助其参加居民一档或三档,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参保缴费手续】  职工由用人单位向地税部门申报参保缴费。

 

城乡居民由本人向辖区内居(村)委会申报参保缴费。

 

在本市就读的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缴费。其余未成年人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辖区内镇(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居(村)委会申报参保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向市地税部门申报参保缴费。

 

第十五条【职工医保缴费规定】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个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中断缴费的,自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中断缴费的第4个月对其作停保处理。

 

第十六条【居民医保缴费规定】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开设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账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其缴费账户直接扣取。参保人未办理停保手续的,视为自动续保,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按规定扣取。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应于每年6月30日前确保其缴费账户余额充足,因参保人原因导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下一个缴费年度开始后无法扣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当年7月1日开始暂停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仍无法扣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当年10月1日起对其作停保处理。

 

第十七条【补缴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按规定补缴及缴纳滞纳金。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为职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职工应缴费当月的工资及缴费比例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未按职工应缴费当月的工资足额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差额部分及缴费比例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补缴。

 

第十八条【停保】  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户籍迁出本市、亡故或市外户籍学生不在本市就读等原因失去在本市参保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停保手续。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原则】  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管理。

 

第二十条【基金来源】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为: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

 

(三)滞纳金;  

 

(四)利息;

 

(五)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条【基金建账及核算】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国家、省有关社会保险财务规定建账和核算,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基金构成】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部为统筹基金。

 

第二十三条【个人账户】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职工一档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实行实账管理。职工二档、居民一档、二档、三档参保人不建立个人账户。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以下规定划入: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30%左右划入个人账户。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具体划拨及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统筹基金】  职工一档缴费中除划入个人账户以外的部分及职工二档缴费全部划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居民一档、二档、三档所筹资金全部进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合称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五条【预算管理】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收支预算管理。基金当期收不抵支时,采取动用结余基金、调整筹资标准等办法解决。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享受时间】  参保人自参保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其中在我市就读的大学生,于每年的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由所在学校统一参保的,自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自核准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支付范围】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标准。符合以上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需先自费一定比例的部分除外)称为核准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住院待遇】  参保人患病住院治疗,其所发生的住院核准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时设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

 

(一)起付标准。参保人每次住院起付标准为:

 

1.一级医院300元。

 

2.二级医院500元。

 

3.三级医院1000元。

 

其中,参保人在同一医院连续住院的,每3个月支付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特别规定的疾病除外)。

 

(二)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住院每社保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根据其连续参保缴费的时间确定,具体为: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二档参保人

 

(1)连续参保缴费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含个人自付部分,下同)为2万元;

 

(2)连续参保缴费时间在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3)连续参保缴费时间在1年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0万元。

 

2.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三档参保人

 

(1)连续参保缴费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

 

(2)连续参保缴费时间在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3)连续参保缴费时间在1年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

 

3.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

 

(1)连续参保缴费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

 

(2)连续参保缴费时间在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3)连续参保缴费时间在1年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连续参保缴费时间是指从参保缴费之日至其医疗费用发生之日,其实际缴费的月数。

 

   (三)支付比例。参保人社保年度内发生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核准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1.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档、二档参保人,在职人员支付92%,退休人员支付94%;

 

2.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档参保人,在一级、二级医院就医的支付90%,在三级医院就医的支付70%;

 

3.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二档参保人,在一级、二级医院就医的支付80%,在三级医院就医的支付50%;

 

4.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三档参保人,在一级、二级医院就医的支付92%,在三级医院就医的支付90%。

 

其中,单价在2000元以上的一次性材料费由参保人个人先自费10%,剩余部分纳入住院核准医疗费用按相应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九条【门诊待遇】参保人患病在门诊就医,其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通过门诊特定病种制度、门诊统筹制度及部分门诊专项制度的方式,由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生育医疗费用】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中,未参加本市职工生育保险的,其连续参保缴费1年后发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每次住院分娩1000元标准支付;连续参保缴费未满1年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每次住院分娩300元标准支付。

 

第三十一条【补缴待遇处理】  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在职职工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规定支付待遇:

 

(一)补缴费用中应划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部分,在补缴费用到账后次月一次性划拨。

 

(二)补缴后核定新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限额时,补缴时间段予以接续。同时,补缴时间段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的累计。

 

(三)补缴时间段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补缴时间段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2.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未按时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3个月内(含3个月)办理补缴的,补缴时间段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超3个月未办理补缴的,补缴时间段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申请时限】  参保人的医疗费用发生之日(其中住院自出院之日、门诊医疗费用自费用发生之日,下同)起,2年内未提出待遇申请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基金不支付范围】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在境外就医的;

 

(六)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规定的基金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五章  协议机构及就医管理

 

第三十四条【协议机构管理】  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含中山、江门、阳江等地部分市外医院,以下简称市内协议机构)签订协议,按照协议进行管理。医疗保险协议机构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市内就医管理】  参保人在市内协议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参保人在市内非协议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抢救的除外。

 

参保人市外就医的,急诊抢救医疗费用参照市内协议机构就医的规定予以支付;非急诊抢救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办理市外转诊手续,中山、江门、阳江等地部分市外医院除外;参保人因工作需要被派往异地工作,或退休异地定居的,可申请办理常住异地就医手续。

 

参保人就医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费用结算】  参保人在市内协议机构发生属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机构按照“以总额付费为主体,辅以按病种付费、按定额付费、按人头付费、按项目付费等方式在内的复合式结算方式”结算。

 

医疗保险协议机构的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关系衔接及享受退休待遇条件

 

第三十七条【关系衔接】  参保人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各档次转换的,其医疗保险待遇可按规定衔接。市外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接续应按国家及省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缴费年限】  职工一档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20年,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0年,职工二档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到25年,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2.5年,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规定年限。

 

具体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重复参保】  参保人不得重复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重复享受待遇。

 

第七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财务公开】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并将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基金监督】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信用管理】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诚信行为纳入本市信用评价体系。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其他法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及《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的学生,是指以下三类人员:

 

(一)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高职、民办高校、独立学院)、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全日制研究生。

 

(二)经教育、人社、卫生等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基础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机构及幼儿园的在册学生及儿童。

 

(三)中央、省驻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驻本市军警部队自办幼儿园的在册儿童。

 

    本办法所称的社保年度指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四十六条【调整权限】  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需对缴费标准、待遇支付标准等做调整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特定人群】离休干部、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人民警察、高层次人才等人群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后,其医疗保障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特殊非从业人员参保】  特殊非从业人员的参保及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生儿。父母任一方为本市户籍的新生儿,可在母体妊娠期内以母亲名义参加居民三档。新生儿出生后1年内,应凭新生儿本市户籍及出生证明办理医疗保险资料变更。资料变更前因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待资料变更后按规定予以报销。未办理参保资料变更的,其资料变更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出生后户籍为非本市的予以停保。

 

(二)市外户籍失业人员。市外户籍人员在我市参加职工一档或二档累计缴费1年以上,与我市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在我市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结束后3个月内(以下统称市外户籍失业人员),可持我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参加居民一档。重新就业或不在我市居住的应及时办理停保手续。

 

市外户籍失业人员参加居民一档的,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含财政补贴部分)由个人缴纳,参保后按规定享受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失业人员。在本市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按规定参加职工一档,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按月缴费,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四)工伤人员。在本市领取一至四级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按规定参加职工一档,按本人领取的伤残津贴的8%按月缴费,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承担6%,工伤人员本人承担2%。

 

第四十九条【新旧制度衔接】原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同为职工一档的参保年限。

 

原本市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同为职工二档的参保年限。

 

原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一般参保人缴费的参保年限视同为居民一档的参保年限。

 

原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特殊人群缴费的参保年限视同为居民二档的参保年限。

 

原本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同为居民三档的参保年限。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下列文件同时废止:

 

1.《珠海市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珠海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批复的通知》(珠府〔1997〕61号)

 

2.《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珠海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珠府〔1997〕70号)

 

3.《关于《珠海市职工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管理办法》等七个文件的复函》(珠府办〔1997〕247号)

 

4.《珠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社会保险局关于调整、补充珠海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请示的通知》(珠府〔1999〕55号)

 

5.《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珠海市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珠府〔2001〕64号)

 

6.《印发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珠府办〔2001〕99号)

 

7.《关于调整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办法的通知》(珠社保〔1999〕28号)

 

8.《关于印发珠海市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珠劳社〔2001〕21号 )

 

9.《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有关问题的说明(珠劳社医〔2001〕69号)

 

10.《关于恢复执行珠府办〔2001〕99号文部分内容的通知》(珠社保〔2003〕67号)

 

11.《关于延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参加医疗保险问题的通知》(珠劳社函〔2006〕106号)

 

12.《关于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批复》(珠劳社函〔2006〕159号)

 

13.《关于外来劳务人员退休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珠劳社函〔2006〕168号)

 

14.《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珠劳社函〔2008〕66号)

 

15.《关于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支付限额及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出范围的通知》(珠劳社函〔2008〕166号)

 

16.《关于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及待遇支付若干问题的通知》(珠劳社函〔2008〕195号)

 

17.《关于调整我市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珠人社函〔2009〕1号)

 

18.《关于进一步扩大医保个人账户支出范围的通知》(珠人社〔2009〕9号)

 

19.《关于提高职工医疗保险和外来劳务人员大病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支付限额的通知》(珠劳社函〔2009〕147号)

 

20.《关于调整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有关政策的通知》(珠劳社函〔2009〕149号)

 

21.(关于调整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珠人社函〔2010〕38号)

 

22.《关于门诊病种用药严格执行处方配售的通知》(珠人社〔2010〕159号)

 

23.《关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珠人社〔2011〕58号)

 

24.《关于印发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门诊中额费用病种药品目录(2011.9月修订)的通知》(珠人社〔2011〕243号)

 

25.《关于医疗保险待遇及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珠人社〔2013〕272号)

 

26.《关于印发珠海市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珠府〔2006〕93号)

 

27.《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珠府〔2007〕138号)

 

28.《关于调整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珠劳社〔2009〕73号)

 

29.《关于在珠海就读的大学生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珠人社〔2009〕24号)

 

30.《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和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和医疗待遇的通知》(珠人社〔2010〕262号)

 

31.《关于大学生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珠人社〔2011〕139号)

 

32.《关于新生儿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珠人社〔2012〕131号)

 

33.《关于调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珠人社〔2012〕151号)

 

34.《关于大学生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珠人社〔2012〕163号)

 

35.《关于印发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珠人社〔2011〕145号)

 

36.《关于印发珠海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珠人社〔2011〕164号)

 

37.《关于进一步明确定点零售药店经营范围的通知》(珠人社函〔2011〕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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