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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之六大看点

 lgzlawyer 2016-04-07




贾瑞瑞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问题,有效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继2013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之后,2016年3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又制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全文共计1470余字、十个条文,笔者认为至少有六大看点:

看点一

   工伤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竞合情况下,赋予近亲属选择权(第一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可能因非工伤的疾病死亡,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政策都有对符合规定的近亲属发放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规定。待遇项目相同,但给付方式有所差别,前者按月领取,时间跨度比较长,而后者为一次性领取。如何领取更为合适,需要由具体相对人根据自身情况择一选择。

看点二

   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的处理规定(第二条)

   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用人单位招录前述人员,在用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若已按项目参保的,适用《条例》。

看点三

   对“新发生的费用”界定系用人单位参保后发生的相关费用(第三条)

         具体为: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该条强调参保之后“新发生的费用”,明确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的责任分配。提醒用人单位未依法参保须承担相应的违法成本,意在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积极参保,防范工伤保险风险。

看点四

   关于工伤认定问题的规定(第四、五、六 条)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边界条件模糊不清的情况,如,职工参加由用人单位组织但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后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为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统一对《条例》的理解和适用,维护法规统一和权威,公平合理地保障工伤保险权益,减少争议和纠纷,本意见对《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具体为:

    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第四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第五条)

    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第六条)“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需符合“上下班目的、上下班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三要素,本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相吻合。

看点五

   关于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的规定(第七条)

  用人单位参保方面,明确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在工伤职工认定和享受待遇方面,明确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看点六

   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本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内容相吻合,以概括列举的方式强调了不应被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的五种情形,其中就包括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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