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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之八大解读

 江中鸟6933 2016-04-01

编者按:
2016年3月28日人社部公布实施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二),囊括退休人员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单位注册地与经营地为异地的工伤保险缴纳、员工驻外期间的工伤认定等多个具体问题,我们为大家第一时间奉上新鲜出炉的解读意见,详情可见下文。
1、一至四级工伤员工死亡的,条件均符合的情况下,近亲属可以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还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
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及养老保险待遇,近亲属可以二者择其一领取。就北京而言,目前该情形下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高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
2、已达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继续在原单位工作因工受伤的,谁来承担责任?
《意见》明确提出,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详言之,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正常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以及用人单位分别支付的部分。该规定体现了劳动行政部门更加注重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这一原则。从规避风险角度考虑,建议用人单位妥善运用商业保险,为上述人员购买雇主责任险。
3、企业招用已达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因工受伤的,谁来承担责任?
对于退休返聘的人员,如企业按照项目参保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由企业和工伤保险基金各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企业未按项目参保方式缴纳工伤保险的,则仍根据企业所在地的相关规定或操作口径处理。例如,《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该办法的内容,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北京则倾向于按提供劳务人员的受害责任纠纷处理,由单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未按项目参保的退休返聘人员,仍建议用人单位为其购买雇主责任险。
4、员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已明确,员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此次人社部从劳动行政部门的角度进一步明确了工伤认定中该情形可视为工作原因,与最高院的相关意见实现了有效衔接。
5、员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期间,工伤认定如何处理?
如员工在驻外期间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即与非驻外情况下的工伤认定相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十五条处理即可。
6、如何认定员工发生事故伤害时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与前述第三条三工要素的情形界定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此也已有具体的规定。也就是说最高院已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明确司法口径,此次人社部则从工伤认定的程序操作层面明确“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要素。
7、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为异地的,如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发生工伤的,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例对“统筹地区”是注册地还是生产经营地未作明确规定。此次《意见》明确了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员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二者择其一。此外,如果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生产经营地的确定,可结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场所照片等要素予以证明。
8、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何地参加工伤保险?
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所谓的按项目参保,一般是指建筑施工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如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等),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建设项目职工(如农民工等),应当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对于按项目参保的人员,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更有利于员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

附意见全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五、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

十、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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