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男女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在购买房屋时均有过签字和出资行为,无论一方是否留宿,均应当认定双方具有共同生活、消费支出的意思表示,双方在此期间购置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双方分手后,对于分割共有财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进行处理。但是对于双方共有的、取得房产证未满五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宜直接分割,应当确认为双方共有,待房屋具备上市销售条件后,再对房屋协商进行处理。
【关 键 词】 民事 同居关系析产 同居关系 共有财产 共同意思表示 共同行为 留宿 等分原则 房产证 经济适用住房 协商处理 【基本案情】 张惠泉与李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近一年。同居期间,张惠泉与李然拍摄了婚纱照,并共同购买房屋一套、马自达汽车一辆以及家电、家具若干。上述财产中,房屋以及马自达汽车均登记在李然名下。经查,张惠泉与链家公司(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房屋签订《定金收付书》后,由李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其中,房屋的过户费系由张惠泉刷卡支付,而该房屋的营业税等各项税费则由李然刷卡支付。房屋产权证中标明该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李然曾以房屋作抵押贷款,与深圳发展银行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后张惠泉与李然感情破裂,协商分手,但就上述财产分割问题产生争议。 张惠泉以其与李然分手,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其有权分割共有财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然向其支付其为购买房屋和马自达汽车而支付的款项以及房屋的增值款。 李然辩称:双方并非同居关系,909号房屋、马自达汽车及所购家具、家电均属本人个人财产。 诉讼中,张惠泉变更诉讼请求为:将房屋判归双方共有但暂不分割,其他财产平均分配。 【争议焦点】 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基于共同意思表示购买的房屋属于共有财产,双方分手后,对分割共有财产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如何分割,若该共有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且未满五年时,应当如何处理。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屋一套归原告张惠泉和被告李然共同所有,被告李然协助原告张惠泉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马自达汽车一辆归被告李然所有,被告李然给付原告张惠泉二万九千元,剩余汽车贷款由被告李然负责偿还;现在房屋内的夏普电视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沙发一张、门厅柜一个、茶几一张、电脑桌一张、餐桌一张、汽动椅一把归原告张惠泉所有;三星挂式空调一台、白野抽油烟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飞利浦DVD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推拉柜)一个、书柜一个归被告李然所有。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同居关系是相对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而言的,一般是指男女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或婚后与第三人持续、稳定的一起生活所形成的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及共同出资配置的财产,属同居双方的共有财产。只有在同居双方在购置财产时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才可认定为共有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同居双方解除关系后,未能对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故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分割财产。 男女双方恋爱期间,共同购买了房屋、汽车及家具等,无论一方是否留宿,因购置该财产均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该财产属于男女双方的共有财产。解除恋爱关系后,双方就分割该共有财产发生争议,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双方的共有财产。但由于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不得将房屋按照市场价格上市销售,故为了维持公平,应将该房屋确定为双方共有,待具备上市销售条件后,双方可以对该房屋另行解决。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张惠泉诉李然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婚姻家庭法·同居关系·财产处理·财产分割 (L01020215) 【案 号】 (2008)丰民初字第00407号 【案 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02月10日 【权威公布】 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2010年第4集(总第34集)收录 【检 索 码】 C0502+17+1BJ++FT0310D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潘磊 【原 告】 张惠泉 【被 告】 李然 【原告代理人】 尹泽海 刘雪梅(北京市雪野成融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人】 武雪梅(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惠泉。 委托代理人:尹泽海,北京市雪野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雪野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然。 委托代理人:武雪梅,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惠泉与被告李然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磊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泽海、刘雪梅,被告李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惠泉诉称:我与被告为结婚而共同购置房屋一套(位于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民园8号楼909号)、马自达汽车一辆(京KE2903),我为此共支付549,950.06元。以上财产属于共有财产,我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房屋的增值款20万元,共计749,950.06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张惠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民园8号楼909号判归双方共有但暂不分割,其他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李然辩称:第一,房屋与汽车系原告承诺赠送给我的,没有返还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原告诉称所购房屋和汽车属于共同财产,那么对于所负担债务双方也应共同承担。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然辩称,双方不是同居关系,未留宿过原告;涉诉房屋是以个人意愿而非为结婚购买,系个人财产;马自达汽车及所购家具、家电亦为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惠泉与被告李然相识后恋爱,并于2006年7月左右至2007年6月间同居生活,并拍摄过婚纱照,后两人分手。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位于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民园8号楼909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李然名下)、车牌号为京KE2903的马自达汽车一辆(登记在被告李然名下),以及现在放置于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民园8号楼909号内的家电、家具若干:三星挂式空调一台、夏普电视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飞利浦DVD一台、白野抽油烟机一台、沙发一张、门厅柜一个、茶几一张、双人床一张、衣柜(推拉柜)一个、书柜一个、电脑桌一张、餐桌一张、汽动椅一把。 另查,2006—年11月5日,原告张惠泉与居间方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定金收付书”,就购买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民园8号楼909号房屋一事达成支付定金的协议。2006年11月8日,被告李然与出售方周雨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诉房屋。2007年3月6日,原告张惠泉刷卡4392250017953885支付此房屋的过户费用5183.4元。2007年3月6日,被告李然刷卡9555500101073657支付了此房屋的营业税等各项税费19,005.8元。2007年3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填发此房屋的产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07年3月7日,被告李然与深圳发展银行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用于该房屋的贷款。 庭审中,原告称,为购买房屋及偿还房屋贷款,其向被告账户进行过多次转账,并提交多张“招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回单)”等作为证据;对招商银行传票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事项予以否认,辩称这些钱是原告给她的。 此外,2006年12月2日,李然刷卡4392250017953885购买时康电水壶一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定金收付书、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招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回单)、4392250017953885银联卡消费存根、9555500101073657银联卡消费存根、机动车登记证书、家具(家电)购买票据(合同)、婚纱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本案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同居关系,后被告对同居关系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的否认并不妨碍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对财产权属性质的认定,决定点在于购买财产的共同的动机、行为等,而不在于留宿与否。综合本案情况,在购买房屋时,原、被告均有签字、出资等行为,其间双方亦拍摄过婚纱照,足以表明双方为结婚而共同购置房屋等共同财产;在支付房屋过户费、购买电水壶时,双方均用4392250017953885刷卡消费,此中亦可看出双方在财产上的共同消费支出意愿。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在2006年7月左右至2007年6月间购买的房屋、汽车、家具、家电,均属共同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原则予以处理。因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销售,本案涉诉房屋亦在此之列,若进行房屋价格评估只能以原购买价格为基准,如此对不能得房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因此,本院对此房屋只判共有而不予分割,待具备上市条件后,双方可就此房屋及相关债务一并另诉解决。至于涉诉的京KE2903的马自达汽车,庭审中,原、被告曾就其价值达成一致,后被告虽变更意见,但本院认为,依达成的58.097.76元现值进行分割,并无不妥。至于涉诉的家具、家电,本院将参考其购买价格、使用情况等因素,依法酌情分割。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民园8号楼909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惠泉和被告李然共同所有,被告李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张惠泉办理变更产权登记手续。 二、车牌号为京KE2903的马自达汽车一辆归被告李然所有,被告李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惠泉二万九千元,剩余汽车贷款由被告李然负责偿还。 三、现在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民园8号楼909号房内的夏普电视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沙发一张、门厅柜一个、茶几一张、电脑桌一张、餐桌一张、汽动椅一把归原告张惠泉所有;三星挂式空调一台、白野抽油烟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飞利浦DVD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推拉柜)一个、书柜一个归被告李然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惠泉负担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然负担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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