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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的则例 杨一凡

 一仙佳 2016-04-07
则例作为法律用语和立法形式始于唐、五代时期,后为宋、元两代沿相使用。明代时,则例这一法律形式被广泛适用于国家经济、行政、军政、司法管理等领域,制定和颁行了大量的赋役、盐法、商税、捐纳、赎罪、宗藩、军士优给和给赏以及官吏考核、钱法、钞法、漕运、救荒等方面的则例,其内容是与钱物和朝廷财政收入、支给、运作相关的法律的实施细则。明代则例的名目甚多,内容前后多有变化,又散存于各类史籍之中,本文只能就这一时期制定则例的情况予以概述。

1、赋役则例

田赋和徭役是明朝财政来源的两大支柱。为了给政府征调赋役提供可靠的依据,明太祖洪武年间,命各府州县在丈量土地的基础上推行登记和管理土地的鱼鳞册制度,在核查户口的基础上推行编制黄册制度,制定了赋役之法。自明初始,各朝根据国情实际制定了不少则例,不断完善了赋役制度。

为了确保田赋的征调和防止粮税严重不均,明朝依照土地的所有权和用途的不同,把土地区分为官田、民田两类。官田又有还官田、没官田、断入官田、学田、皇庄、牧马草场、庄田、职田、军屯、民屯、商屯等之别。因官田与民田、不同种类的官田承担的田赋不一,朝廷颁行了《官田则例》和《民田则例》。《明会典》卷一七载:"洪武二十六年定:凡各州县田土,必须开豁各户若干及条段四至。系官田者,照依《官田则例》起科。系民田者,照依《民田则例》征敛。务要编入黄册,以凭征收税粮。如有出卖,其买者,听令增收;卖者,即当过割,不许洒派诡寄。犯者,律有常宪。"1 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还重申了"民间桑株征税则例":"凡民间一应桑株,各照彼处官司原定则例起科丝绵等物。其丝绵每岁照例折绢,俱以十八两为则,折绢一匹。所司差人类解到部,札付承运库收纳,以备赏赐支用。其树株果价等项,并皆照例征收钱钞,除彼处存留支用外,其余钱钞,一体类解户部,行移该库交收。仍将存用数目,出给印信通关,具本入递奏缴。本部查领附卷作数,其进纳绢匹钱钞一节,俱照依后项金科课程条款,一体施行。"2 同年,又制定了"在京征收刍草则例"规定:"凡在京征收刍草,俱于田亩内照例科征。当征收之时,户部先行定拟具奏,行移该征有司,限定月日。先取部运官吏姓名开报,候起运至日照数填定,拨各该卫所并典牧千户所等衙门交纳,以备支用。其在外衙门,亦各照依已定则例征收施行。"3 世宗嘉靖九年(1530年),"令直隶苏、松、常、镇,浙江杭、嘉、湖等府田地科则,只照旧行,不必纷扰。其有将原定则例更改生奸作弊,通行禁革。"4

由于各地的自然条件千差万别,土地肥瘠相殊,朝廷又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则例的形式规定了某一或某些地区承担田赋的数量。如景帝景泰七年(1456年),制定了《浙江嘉、湖、杭官民田则例》,规定这三个地区"官田每亩科米一石至四斗八升八合,民田每亩科米七斗至五斗三升者,俱每石岁征平米一石三斗。官田每亩科米四斗至三斗,民田每亩科米四斗至三斗三升者,俱每石岁征平米一石五斗。官田每亩科米二斗至一斗四合,民田每亩科米二斗七升至一斗者,俱每石岁征平米一石七斗。官田每亩科米八升至二升,民田每亩科米七升至三升者,俱每石岁征平米二石二斗"5 。宪宗成化十七年(1481年)议准:"山东登莱沿海瘠地,照轻科则例,每亩三升三合"。6

遇到灾年,朝廷往往根据受灾的严重程度,确定是否减免粮税,并制定或申明有关则例,以便有司遵行。如明英宗正统四年(1439年)奏准:"浙江、江西、福建并直隶苏、松等府,凡官民田地有因水塌涨去处,令所在有司逐一丈量,涨出多余者,给与附近小民承种,照《民田则例》起科。塌没无田者,悉与开豁税粮。"7 宪宗成化十九年(1483年),凤阳等府受灾,朝廷明令:"秋田粮以十分为率,减免三分。其余七分除存留外,起运者照江南《折银则例》,每石征银二钱五分,送太仓银库。另项收贮备边。以后事体相类者,俱照此例。"8

有明一代,扩大额田即登入册籍、向国家输租纳粮的田土,始终是朝廷确保田赋收入关注的重大问题。鉴于明初因长期战乱,土地大量荒芜;明中后期又因奸豪兼并、欺隐,额田减半,朝廷在核实田土的同时,实行鼓励农民开荒的政策。明朝制定了一些则例,对于新开垦的荒田、受灾后无人耕种土地负担的赋役及是否豁免、减轻田赋等作了具体规定。以英宗正统朝为例。正统四年(1439年),浙江、江西、福建和直隶苏、松等府遭遇水灾,朝廷明令:"凡官民田地有因水塌涨处,令所在有司逐一丈量。涨出多余者,给与附近小民承种,照《民田则例》起科。塌没无田者,悉与开豁税粮。"9 正统十三年(1448年),"令各处寺观僧道,除洪武年间置买田土,其有续置者,悉令各州县有司查照,散还于民。若废弛寺观遗下田庄,令各该府州县踏勘,悉拨与招还无业及丁多田少之民,每户男子二十亩,三丁以上者三十亩。若系官田,照依减轻则例,每亩改科正粮一斗。俱为官田,如有绝户,仍拨给贫民,不许私自典卖。"10 天顺二年(1458年),"令各处军民有新开无额田地,及愿佃种荒闲地土者,俱照减轻则例起科。"11

屯田是官田的一种,屯田制度是明代的重要田制。明建国之初,粮饷匮乏,朝廷命诸将分屯边疆各地,屯田制度由此形成。明代的屯田有军屯、民屯、商屯三种,"其征收则例,或增减殊数,本折互收,皆因时因地而异云"12 。成祖永乐三年(1405年),更定军士《屯田则例》。"令各屯置红牌一面,写刊于上。每百户所管旗军一百一十二名,或一百名、七八十名;千户所管十百户或七百户、五百户、三四百户;指挥所管五千户或三千户、二千户;总以提调屯田都指挥。所收子粒多寡不等,除下年种子外,俱照每军岁用十二石正粮为法比较,将剩余并不敷子粒数目通行计算,定为赏罚,令按察司、都司并本卫隔别委官点闸是实,然后准行。直隶卫所从巡按御史并各府委官及本卫隔别委官点闸。岁收子粒,如有稻、谷、粟、薯、秫、大麦、荞麦等项粗粮,俱依数折算细粮。如各军名下除存种子并正粮及余粮外,又有余剩数,不分多寡,听各该旗军自收。不许管屯官员人等巧立名色,因而分用。"13 景帝景泰六年(1455年),朝廷下令:"顺圣地土肥饶,筑立城堡,拨军耕种,定为则例起科。"14 穆宗隆庆二年(1568年),"令宣镇屯种官地,每亩原征粮不及一斗者,照旧征纳;如一斗以上者,亦以一斗为止。其地亩起科新增牧地等项田土,应征粮石酌量定为三等。除本色照旧米豆中半折色,照各城堡月粮则例上纳,该镇屯田地亩等粮,以原额为准。以后虚增粮数,尽行除豁。将来征收务足一十八万四千五百三十五亩之数。"15

明代于征收赋税外,还制定有役法。全国除皇室、勋臣、国戚及少数钦赐优免者外,均承担徭役。明太祖洪武十四年(1381年)至明世宗万历十年(1582年)张居正实行一条鞭法期间,明朝依黄册制度把人户分为民户、军户、匠户三大类,不同的户类承担不同的差役。民户支应一般的差役,军户支应军役,匠户支应匠役。民户承担的徭役有三种:即里甲正役、均徭和杂役。里甲正役是指以里甲为单位承担的催征、解送钱粮等徭役,每里十甲,十年之内,每甲轮流在一年中的某些日子服役。均徭又分为力役、银差两种。力役即亲身服役,银差即输银代役。杂役主要是指地方各级衙门的差役或在民间非经常性的差役。明代役法前后多变,朝廷根据实施役法过程中的具体情况,通过制定则例对有关事宜进行调整。据《明会典》载:"洪武二十六年又定,凡在京垣河道,每岁应合修缮,其用工数多,须于农隙之时,于近京免粮应天、太平、镇江、宁国、广德等五府州预先定夺奏闻,行移各府起取。除役占等项照依钦定则例优免外,其余人户每四丁共辏一夫,著令各备锹杵篮担,委官部领,定限十月初赴京,计定工程分拨做造,满日放回。若有不当夫役,及做工未满逃回者,并行治罪。及各处起到仓脚夫,俱发应天府收籍为民。遇有官差,度量差拨,著令轮流,周而复始。若差使数多,做工日久,照例每名月给工钱五百文。坊常减半,以周养赡。优免则例:优免二丁:水马驿夫,递运船水夫,会同馆夫,轮班人匠,在京见役皂隶,校尉力士,见任官员,禀膳生员训导,马船夫,光禄寺厨役,防送夫,军户,铺兵。免一丁:凡年七十以上及废疾之人 。"16 "弘治二年,令各场灶丁,离场三十里内者,全数煎办;三十里外者,全准折银。每年十月以里,征送运司解部。其折银则例,每一大引,浙西六钱,浙东四钱。"17 武宗正德十一年(1516年)议准:"长芦运司灶户,照依有司上中下户则例,编审造册。除上中户丁多力壮者,量将二三丁帮帖办盐。此外多余人力,照旧编当别项差役。下户者,止令营办盐课,一切夫役民快边饷马价军器等杂差,俱与优免。"同年又下令:"令长芦运司每五年一次,选委能干佐贰官一员,亲诣有场分州县,会同各堂印官,将概场人户照依均徭则例,逐一编审。丁力相应者为上户,独当总催一名,次者两户朋当一名,贫下者听其著灶。"18

2、开中则例

开中制是明代重要的盐政制度。所谓开中,是指政府出榜召商,应召商人根据其上纳地点和数量,把政府需要的实物如粮、茶、马、豆、麦、帛、铁等,代为输送到边防卫所或其他地点,由政府酬之以相应的官盐。开中制的实质是商人以力役或实物等方式为政府效力,并向朝廷换取盐的专卖权。开中制源于宋、元时期的"入中"。"商输刍粟塞下而官给之盐"的中盐之法,起于北宋宋太宗赵炅雍熙年间(公元984~987年),当时是宋朝为解决与西夏政权战争所需军饷和物资供应而设。元代继续实行中盐之法,"募民中粮以饷边"。明开国之初,明太祖即制盐法,令商人贩盐,二十取一,以资军饷。太祖洪武三年(1370年),出于济边需要,"召商输粮而与之盐,谓之开中。"19 "四年定中盐例,输米临濠、开封、陈桥、襄阳、安陆、荆州、归州、大同、太原、孟津、北平、河南府、陈州、北通州诸仓,计道里近远,自五石至一石有差。先后增减,则例不一,率视时缓急,米直高下,中纳者利否。"20 洪武年间,朝廷对制定开中则例十分重视,"凡遇开中盐粮,务要量其彼处米价贵贱及道路远近险易,明白定夺则例,立案具奏,出榜给发各司府州并淮、浙等运司张挂,召商中纳。"21 如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正月,"户部奏定云南乌撒中盐则例。凡输米一斗五升给浙盐一引,输米二斗给川盐,输米一石八斗给安宁井盐,输米一石六斗给黑盐井盐"。22 "洪武二十八年,定《开中纳米则例》,出榜召商,于缺粮仓分上纳。仍先编置勘合并底簿,发各该布政司并都司卫分及收粮衙门收掌。如遇客商纳粮完,填写所纳粮并该支引盐数目,付客商赍赴各该运司及盐课提举司照数支盐。其底簿发各运司及盐课提举司收掌。候中盐客商纳米完,赍执勘合到,比对朱墨字号相同,照数行场支盐。"23

明代的开中之制,因盐运而生,其开中方式和内容又多有变化。初期以纳米中盐为主,后期以纳银中盐居多,期间还有纳钞、纳马、纳豆、纳麦、纳铁、纳帛等形式。明朝在推行开中制的过程中,与开中方式、内容的变化相适应,以则例的形式颁行了许多实施细则。纳钞中盐主要是实行于宣宗、仁宗朝。据《明史》载:"仁宗立,以钞法不通,议所以敛之之道。户部尚书夏元吉请令有钞之家中盐,遂定各盐司中盐则例,沧州引三百贯,河东、山东半之,福建、广东百贯。"24 纳马中盐在英宗正统朝开始实施。"正统三年,宁夏总兵官史昭以边军缺马,而延庆、平凉官吏军民多养马,乃奏请纳马中盐。上马一匹与盐百引,次马八十引。"25 正统十年(1445年)九月,因"盐商以道路险远,中纳者少",朝廷采纳总兵官都督黄真的建议,增定《定边中盐纳马则例》:"每上马一匹,盐一百二十引;中马一匹,盐一百引。"26 纳银中盐在宪宗成化朝已经出现,孝宗弘治五年(1492年),"商人困守支,户部尚书叶淇请召商纳银运司,类解太仓,分给各边。每引输银三四钱有差,视国初中米直加倍,而商无守支之苦,一时太仓银累至百余万。"27 自此以后,朝廷颁布了多个则例,就如何实施中盐纳银作了具体规定。弘治六年(1493年),"令各关照彼中则例,每钞一贯折银三厘,每钱七文折银一分"。28 世宗嘉靖十年(1531年),令"四川大宁、安云等一十五场额办盐课,俱照弘治十五年则例征银存留本省,以备接济松茂运粮脚价之费。每年按季征收,与秋种一体起解。其小民边粮本色,止征正米价银,不许重派脚价"。29

考明一代开中制实施的情况,因钞法、钱法累更,粮草价格和各类物值多变,上纳的地点远近不一,加之客商与官吏勾结变乱盐法的事件时有发生,各朝针对各地的不同情况及新出现的问题,为推行开中制的实施制定了大量的则例。如明成祖于永乐十六年(1418年)制定了"开中四川、河东、云南、福建盐粮则例"30 ;仁宗于永乐二十二年(1424年)九月制定了"用钞中盐则例"31 ;宣宗于宣德五年(1430年)制定了"各处中纳盐粮则例"32 ,于宣德八年(1433年)六月制定了"松潘中纳盐粮则例"33 ,于宣德九年(1434年)八月制定了"辽东广宁卫纳粮开中则例"34 ;英宗于宣德十年(1435年)十二月发布了"中盐运粮则例"35 ,正统三年(1438年)二月发布了"马营中纳盐粮则例"36 ,正统八年(1443年)十月发布了"陕西沿边中盐则例"37 ,正统十三年(1448年)五月发布了"云南腾冲卫指挥司中纳盐粮则例"38 ;景帝于景泰元年(1450年)六月颁布了新的"中盐则例"39 ,景泰二年(1451年)十二月颁布了"辽海、三万、铁岭等卫开中盐粮则例"。40 景泰三年(1452年)闰九月颁布了"遵化县召商中纳粮米则例"。41 景泰三年十月颁布了"贵州平越、都匀、普定、毕节四卫中盐则例"。42

明朝制定的中盐则例繁多,每一则例都对上纳物资的地点、数量和商人取得的盐引数有详细规定。因史料浩瀚,笔者不能一一列举。这里仅把《明宪宗实录》所载成化朝颁行的中盐则例的名称列表述后。

制定时间 则例名称 文献出处
成化元年春正月辛酉 遵化县永盈仓开中准盐则例 卷一三间
成化二年二月丁亥 独石马营各仓中盐纳豆则例 卷二六
成化二年二月癸巳 诏减徐州、淮安仓中盐则例。 卷二六
成化二年十二月壬寅 辽东边卫开中盐粮则例 卷三七
成化三年五月辛未 大同开中盐草则例 卷四二
成化三年五月丁亥, 辽东诸仓开中淮盐则例。 卷四二
成化三年九月丙戌, 命减四川盐引纳米则例。 卷四六
成化三年冬十月甲寅, 橐莲台新设万亿仓开中淮浙官盐粮草则例。 卷四七
成化六年二月己巳 四川、云南开中引盐则例。 卷七六
成化六年十一月戊戌 河东盐运司开中银马则例 卷八五
成化七年十二月辛巳 减中长芦盐则例 卷九九
成化八年春正月乙卯, 大同、玉林等草场开中盐草则例。 卷一○○
成化八年十一月戊戌 辽东开中盐米则例 卷一一○
成化九年三月壬子 淮、浙、山东、长芦、福建、河东等运司盐课开中则例 卷一一四
成化十年九月癸亥 淮安、徐州、临清、德州诸仓开中盐引随纳米麦则例 卷一三三
成化十一年二月壬午 改定淮安常盈仓并临清广积仓所中盐课则例。 卷一三八
成化十三年春正月戊辰 辽东各仓开中成化九年、十年盐引则例 卷一六一
成化十三年十一月壬辰 宣府柴沟、马营、葛峪堡开中河东盐则例 卷一七二
成化十四年十一月壬午 辽东开中淮、浙、河东盐课则例 卷一八四
成化十五年秋七月丁丑 宣府沿边开中成化十三年引盐则例 卷一九二
成化十五年八月戊申 辽东等仓中盐则例 卷一九三
成化十六年二月甲子 贵州都匀等处中纳粮则例 卷二○○
成化十六年壬戌 宁夏、固原开中两淮存积盐纳粮豆则例 卷二○六
成化十七年二月戊申 开中成化十年以后两淮盐引则例 卷二一二
成化十七年十一月丙子 改长芦运司卖盐纳银则例 卷二二一
成化十八年三月丁丑 山西开中河东盐纳粮则例 卷二二五
成化十九年冬十月丙寅 运赴大同纳米中盐则例 卷二四五
成化二十一年闰四月乙巳 庄浪、西宁二仓中盐纳粮则例 卷二六五
成化二十一年八月甲午 宁夏于陕西庆阳府、灵州、花马池等处盐池中盐则例 卷二六九
成化二十二年秋七月乙未 云南黑、白、安宁、五井提举司盐课召商中纳则例 卷二八○

明宪宗在位23年。其在成化年间到底颁行了多少中盐则例,有待详考。然从《明宪宗实录》所记可以看出,成化朝几乎每年都颁行了此类则例。这些则例的内容以中盐纳粮为主,兼有纳豆、纳草、纳马、纳银,召商中盐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边防军需或赈灾急用。即使同一上纳地点,或因路程远近不同,或因上纳物资不同,或因前一个则例规定的上纳物与盐引的比价失当,都要颁行新的则例予以调整。成化朝颁行的中盐则例如此繁多,表明朝廷对推行开中制十分重视,也反映了实施中盐过程中的情况是多么复杂。

《明史》云:"有明盐法,莫善于开中。"43 自太祖洪武三年到明末,虽然在实行这一制度的过程中发生过诸多的问题和弊端,但基本没有中断。究其原因,主要是以下三点:其一,盐业生产较为稳定,又由朝廷垄断,这为朝廷与盐商的长期交易提供了保障。其二,利用盐商供应军需或朝廷需要的其他物资,不仅减轻了朝廷和百姓的负担,对边地经济的发展也有促进作用。其三,对于开中商人而言,上纳物资的数量、道里远近及相关规定是否有利可图,是商人能否接受盐粮交易的前提。明代各朝从鼓励商人召商积极性出发,适时修正或颁布新的中盐则例,对推行开中制过程中出现的利益冲突适时调整,从而保障了开中制在曲折的实施过程中得以继续。

3、商税则例

商税则例是商业活动中税法的实施细则。明代各朝为加强市场贸易的管理和保障商税的征收,以事例或则例为立法形式,就应征收的各类商税作出详细的规定。由于明代商品经济经历了一个由复苏、发展到繁荣的过程,各朝商税的规定不尽相同,总的趋势是前轻后重,前简后繁。洪武时期,基于恢复民力和社会经济的需要,商税较轻,三十税一。洪熙、宣德以后,市场贸易有了较快发展,政府征收门摊税,对商贾较多的地方提高了征收额度,并制定了一些商税则例。英宗正统七年(1442年),因在京宣课、都税二司收课钞则例不一,颁行了《在京宣课、都税二司税钞则例》,规定:"每季缎子铺纳钞一百二十贯,油磨、糖机、粉、茶食、木植、剪截、绣作等铺三十六贯,余悉量货物取息及工艺受直多寡取税。"44 明代中后期,市场贸易日趋繁荣,商品经济在国家经济结构中所占比重增大,各朝进一步完善了商税征收则例。以明景帝景泰初制定的《收税则例》为例。据《明会典》载:

景泰二年,令大兴、宛平二县于和远店等塌房,每塌房佥殷实大户二名或四名看管。顺天府及二县俱集各行依时估计物货价直,照旧折收钞贯,仍造册二本,一本发都税司,一本送部查考。巡视塌房御史务禁管店小脚,不得揽纳客商课程,以不堪钞抵数送官,及邀截客货骗害商人。其收税则例:上等罗缎每匹,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二十五贯。中等罗缎每匹,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一十五贯。下等罗缎每匹,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一十贯。上等纱绫锦每匹,青红纸每一千张,篦子每一千个,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六贯七百文。中等纱绫锦每匹,细羊羔皮袄每领,黄牛真皮每张,扇骨每一千把,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五贯。清三梭布每匹,红油纸每八千张,冥衣纸每四千张,铁锅每套四口,藤黄每斤,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四贯。褐子绵绸匹,毛皮袄、毡衫每领,干鹿每个,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三贯四百文。官绢、官三梭布每匹,绒线每斤,五色纸每四千五百张,高头黄纸每四千张,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三贯。小绢白中布青匾线夏布每匹,手帕每连三个,手巾每十条,皮裤每件,小靴每套三双,板门每合,响铜每斤,连五纸每千张,连七纸每一百五十张,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一贯。青大碗每二十五个,青中碗每三十个,青大碟每五十个,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七百四十文。洗白夏布、青绿红中串二布每匹,包头每连二十个,毡条每条,大碌、铜青碌、枝条碌、生熟铜、苏木、胡椒、川椒、黄蜡、蘑菇、香蕈、木耳每斤,酒坛、土酒海每个,青中碟每五十个,白大盘每十个,书房纸每四篓,笔管每五百个,油毡每副,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六百七十文。青小碟每五十个,白中盘每十五个,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六百文。花布被面每段,白中串二布每匹,靛花青、红花、针条每斤,青靛、银杏、菱米、莲肉、软枣、石榴每十斤,青大盘每十二个,青盘每十五个,青小盘每二十个,青小碗每三十个,干鹅、天鹅等野味每只,南丰大篓纸每四块,竹椅每把,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五百文。喜红小绢每匹,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四百七十文。麻布每匹,花椒、水牛、底皮每斤,土青盘每十五个,土青碗、小白盘每二十个,土青碟每五十个,青茶钟每七个,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四百文。小粗绵布每匹,毡袜每双,土降香、白砂糖饧每斤,草席每领,雨伞每把,翠花每朵,草花每十朵,刷印马纸每四块,土尺八纸每块,南丰篓纸每六块,连三纸每一千张,毛边纸、中夹纸每一百张,酒曲每十块,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三百四十文。灯草每斤,土青酒钟、土青茶钟每十二个,土青香炉、大白碗每十个,中白碗每十五个,白大碟每二十个,白小碟每二十五个,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三百文。马牙速香、鱼胶每斤,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二百四十文。药材每斤,白小碗每十五个,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二百文。荔枝、圆眼、冬笋、松子、桐油、柏油、黑砂糖、蜂蜜每斤,腊、胭脂每两,土粉、土硝、碱、松香、墨、煤荣麻、肥皂、末香、槐花、胶枣、鸡头、螃蟹、蛤蜊每十斤,干兔、鸡、鸭每只,白茶钟每六个,甘蔗、藕每十根,竹箸每一百双,竹扫帚每十把,蒲席每领,杂毛小皮每张,毡帽每个,草鞵每十双,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一百七十文。明干笋、葡萄、海菜、金橘、橄榄、牙枣、苎麻每斤,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一百四十文。绵花、香油、紫草、红曲、紫粉、黄丹、定粉、芸香、柿饼、栗子、核桃、林檎、甘橘、雪梨、红枣、杨梅、枇杷、榛子、杏仁、蜜香橙、乌梅、五倍子、咸弹、黑干笋、叶茶、生姜、石花菜、虾米、鲜干鱼、鲜猪、羊肉、黑铅、水胶、黄白麻、钢、熟铁每斤,绵絮每套,芦席每领,绵胭脂每帖,西瓜每十个,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一百文。干梨皮、荸荠、芋头、鲜菱、鸟菱、鲜梨、鲜桃、杏子、李子、鲜柿、柿花、焰、硝、皂白矾、沥青、生铁每斤,干葱、胡萝卜每十斤,冬瓜每十个,萝卜、菠芥等菜四十斤,税钞、牙钱钞、塌房钞各六十五文。其余估计未尽物货,俱照价值相等则例收纳。其进塌房钞,并抽分布匹,及按月该纳房钞,俱为除免。45

这一则例是对各种货物的税钞、牙钱钞、塌房钞所作的规定,其涉及的商品种类之周详,达到了几乎无所不包的地步。

明代中后期,随着市场贸易的活跃,朝廷征收商税的名目愈来愈繁,有京城九门税、各种市易商品税、塌房库房税、门摊税、店舍税、驴车马车运输税等,并制定有相应的收税则例。据《明武宗实录》载,正德五年(1510年)十月,"监察御史李元言:九门车辆之税,自刘瑾专政,欲如成化初所入钞必五百四十余万贯,钱必六百二十余万文。而监受官于常课之外又多私取,甚为民害。请斟酌议拟,勿拘定数。下户部再议,以为宜斟酌轻重,定为则例,每岁进纳约钞二百万贯 ,钱四百万文,庶国课易足。至于侵克过取之弊,皆当严禁。上是之。每年进纳定为钞三百三十万八千二百贯,钱四百二十万二千一百四十四文。监受官若侵克或过收及纵容索取以致客商嗟怨,事觉皆罪不宥。"46 又据《明会典》:"正德七年,令正阳门等七门门官,凡日收大小车辆、驴、骡、驼、驮钱钞,眼同户部官吏、监生,照依则例收受,即时附簿。钱钞薄籍,俱封贮库。不许纵容门军家人伴当出城罗织客商,阻截车辆,索取小门茶果起筹等项铜钱。"47

商税则例的实施,使朝廷的税收大为增加。以京城九门商税为例。据《明世宗实录》载:"弘治十年京城九门岁入税钞六十六万五千八十贯,钱二百八十八万五千一百三十文。至二十年后,岁入钞七十一万五千八百二十贯,钱二百五万四千三百文。及正德七年以迄嘉靖二年,则岁入钞二百五十五万八千九百二十贯,钱三百一十九万三百六十六文"。48 神宗万历时期,商税的名目繁多,税率加重,仅万历六年(1578年)九门商税就征得本色钞665180贯,折色钱2432850文。明代的商税则例,发挥了调节和规范市场贸易的作用,但由于制例太繁,苛捐杂税过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4、捐纳则例

捐纳又称资选、开纳、捐输、捐例,是中国古代朝廷以卖官爵增加财政收入的措施。古代入仕,有正、异途之分。正途是通过科举入仕。异途是通过捐纳取得官爵,其内容是官吏捐加级、封典,平民捐职衔,生员捐贡生、监生。朝廷卖官敛财的做法在汉代已经出现,历朝沿相援用。明代洪武、永乐、洪熙、宣德四朝,尚无捐纳之举。自明景帝景泰朝起至明末,朝廷常常是在遇到灾荒或边防等急用时,出于筹措粮米或有关物资的需要,鼓励官民捐纳,根据出资多寡,给予官员以记录、加级,给予百姓以入仕的出身资格,对捐纳的官民给匾示旌、顶带荣身等。明朝的捐纳以明码标价的公开方式进行,每逢捐纳都制定了相应的捐纳则例,就官民捐纳的数量和应受的待遇予以明确规定。

史籍中记载了不少明代的捐纳则例。仅以景帝景泰三年(1452年)下半年颁布的捐纳则例为例。据《明英宗实录》载,景泰三年九月,因江西各州县赈济灾荒备用粮米不足,重定"纳粟冠带则例",规定:"山东、山西、顺天等八府,每名纳粟米八百石;浙江、江西、福建、南直隶,每名纳米一千二百石;苏州、松江、常州、嘉兴、湖州五府,每名纳米一千五百石。各输本处官仓。有纳谷麦者,每石准米四斗,纳完通关缴部,给冠带以荣其身。"49 "景泰三年十一月癸亥,巡抚山西右副都御史朱鑑奏:户部原定则例,山西民能出米八百石或谷两千石助官者,给与冠带。缘山西民艰,其富贵大户亦止能出米四百石。事下,户部改拟,能出米五百石、谷一千石者,亦给冠戴;出一半者,立石旌异。从之。"50 "景泰三年十一月乙亥,巡抚江西右佥都御史韩雍奏:户部原定则例:江西民能纳米一千二百石于官者,给冠带;六百石者,立石免役。缘今江西民艰难,乞减则例。户部请令出谷一千六百石以上者,给冠带;谷六百石者,立石免役。从之。"51

又据《明宪宗实录》载:"成化十五年夏四月已丑,巡抚湖广右副都御史刘敷以属府灾伤,乞开中引盐存留解京银及听愿充承差、知印者,纳米以备赈济。户部议以淮、浙诸处盐课先已奏准照新减则例,开中三十一万引以济江西、湖广、河南灾伤之急。今宜即其数内拨两淮七万引,两浙四万引,令委官会同巡盐御史处变卖银价领回,俟秋成之日籴粮备用。民间子弟原充差者纳米一百石,知印一百五十石……上从之"。52 "成化十七年春正月庚寅,户部定拟巡抚云南都御史吴诚所言救荒则例。……保任阴阳、医学、僧道官者,纳米一百石,或银一百二十两;承差、知印者,米八十石,或银一百两。……军民舍余客商纳米,给授冠带。散官者,米四十石,或银五十两,给冠带;米五十五石,或银七十两,与从九品;米六十五石,或银八十两,正九品;米七十石,或银九十两,从八品;米八十石,或银一百两,正八品;米一百石,或银一百二十两,从七品;米一百二十石,或银一百五十两,正七品。军职并总小旗纳米,免赴京比试;并鎗指挥,米四十石,或银五十两;两卫镇抚、千户,米二十四石,或银三十两;所镇抚、百户,米一十六石,或银二十两;总小旗,米八石,或银一十两;其役满土吏例不叙用者,纳米五十石,或银六十两,则给冠带。议上,从之。"53 "成化十七年六月庚戌,户部议奏:巡抚河南都御史孙洪等所言旱灾宽恤事宜。……愿充知引、承差、吏典者,巡抚等官斟酌米价,定立则例,纳米完日,以次参充。议入,从之。"54 "成化二十年九月戊子,太子太傅吏部尚书兼华盖殿大学士万安等,以山西、陕西荒甚,上救荒策十事。……凡舍余军民人等愿输粟者,赴山、陕缺粮所在上纳:百户二百石,副千户二百五十石,正千户三百石,指挥佥事倍百户,指挥同知倍副千户,指挥使倍正千户。从巡抚官定以卫分,带俸闲住。其有官者,每百石升一级,止终本身。若后有军功,仍照军功例升袭。军职有带俸欲见任者,亦从巡抚官。各照地方品级定与则例,令其上纳杂粮准令见任。……疏入,上嘉纳之,命所司悉举行。"55 "成化二十年冬十月丙辰,巡抚山西右佥都御史叶淇奏:山西岁歉民饥,而平阳尤甚。其廪增生员有愿纳粟入监者,令巡按并提学官考中,仍定则例,令于本处输纳为便。礼部覆奏:平阳一府有限,乞令山西各府并天下生员随亲仕宦及游学山西者,俱许纳粟如陕西则例,以五百名为率。奏上,制可。既而淇复奏人数少,所得粟不足赈饥,命仍以五百名益之。"56

万历时王圻对明代生员捐纳入监例的制定及实施情况作了这样的概述:"我朝宣德以前,科贡之途入太学者,犹须精择。至于景泰时,始开生员纳粟、纳马入监之例。然是时,多不过八、九百人。已而从礼部侍郎姚燮议,遂尼不行。成化初,复开纳粮、纳草、纳马之例,未久而止。二十年,山、陕大饥,民相食。大臣以救荒无策,不得已有令纳粟入监,限年余即止,时入监者已至六七千人。正德以后,纳银之途益广。世宗入继大统,诏严止之。嘉靖四年,又复暂开。近年太仆缺马,户部缺边费,开例益滥。市井恆人,皆得后秀名目,输粟入监,注选铨部者,至数万人。"57 王圻尚未言及官员捐纳加官晋级和富人捐纳官爵的情况,仅就生员捐纳入监而言,由此途入仕者的数字就相当惊人。捐纳对当时的政治、经济、军事产生了重大影响。从积极方面讲,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朝廷国库匮乏的困难,为一大批怀抱经世之志但屡试不第的知识分子提供了施展才华的机遇;从消极方面讲,以捐资入仕的人员在官吏队伍中占了很大的比重,加速了吏治的腐败。捐纳措置弊大于利。捐纳则例作为推行这一举措的实施细则,其历史作用也是弊大于利的。

5、赎罪则例

赎罪之制始于先秦。明代以前各朝,一般是对于依照法律应"议"、"请"、"减"者和品官及老幼笃疾、过失犯罪者适用赎刑。明代较之前代的一个重要发展,就是不仅通过制例特别是修订《问刑条例》,扩大了赎刑的适用范围,而且颁行了大量的规范物赎或力赎具体数量的则例。赎罪则例作为赎罪之法的实施细则,为明王朝在不同时期和国情千变万化的情况下实施赎刑制度提供了法律保障。

明代的赎罪则例有律赎则例、例赎则例两种。这种区分是与当时赎刑制度相适应的。明王朝的赎刑有律赎、例赎之别。律赎是"律得收赎"的简称,即按《大明律》有关条款的规定赎罪。律赎的规定主要是:文武官吏犯公罪该笞者,以俸赎罪;军官犯私罪该笞者,附近收赎;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妇人和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的天文生犯徒流罪者,各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家无次丁者犯徒流罪者,自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过失杀伤人者,依律收赎;告二事以上情节有某些出入该笞者,收赎。然而,明太祖朱元璋因"明律颇严",基于"济法太重"和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的双重目的,"自洪武中年已三下令,准赎及杂犯死罪以下"58 。洪武三十年(1397年),明太祖又颁行了《赎罪事例》:"凡内外官吏犯笞、杖者记过,徒流、迁徙者以俸赎之。"59 同年所颁《大明律》序云:"杂犯死罪并徒、流、迁徙、笞、杖等刑,悉照今定《赎罪条例》科断"。60 这样,自洪武朝起,赎罪除律赎外,还形成了例赎制度。例赎是"例得纳赎"的简称,即依照各类例规定的赎罪条款赎罪。明代的赎罪方式,一是以役赎罪,二是以物赎罪。役赎是指罪犯向国家无偿提供劳动力,通过承担种地、运粮、运灰、运砖、运水、运炭、做工、摆站、哨嘹、发充仪从和煎盐炒铁等劳役以赎其罪。物赎是指罪犯向国家无偿缴纳一定的财物以赎其罪,其财物可是实物,亦可是货币。律赎与例赎的区别:一是律赎适用的范围是律典确认的特定对象,例赎则适用于除真犯死罪外的所有罪犯;二是"律得收赎"是赎余罪,"例得纳赎"是赎全罪;三是律赎具有长期稳定性,例的纳赎则因时权宜,经常发生变化。由于《大明律》系明太祖钦定,律赎不能更改,收赎对象又较少,明代的赎罪立法主要是制定例赎之例,赎刑范围的扩大主要体现在例赎上,司法实践中赎刑的运作也是主要依例赎之例进行的。因此,在现见的明代的赎罪则例中,以例赎则例居多,律赎则例甚少。

明代律赎则例的内容,是在忠实律意和对有关律条的赎罪规定不作实质性变动的情况下,把原来的收赎铜数改为以纳钞计算,或在律赎与例赎轻重不一的情况下,对"律得收赎"如何以钞折银的数额等根据市值予以调整。《明史》曰:"赎罪之法,明初尝纳铜,成化间尝纳马,后皆不行,不具载。惟纳钞、纳钱、纳银常并行焉,而以初制纳钞为本。故律赎者曰收赎律钞,纳赎者曰赎罪例钞。"61 明太祖颁行的《大明律》规定以铜钱赎罪,后来各朝对律赎又以纳钞计算,加之钞法日坏,就需要以则例的形式,对依律收赎的钞的数量予以重新规定。如《大明律》规定:"徒一年,杖六十,赎铜钱一十二贯。"62 明代中期实行的《老少废疾并妇人收赎则例》则变动为:"杖六十,徒一年,全赎钞一十二贯。杖六十,该钞三贯六百文。徒一年,该钞八贯四百文,每月该钞七百文,每日二十三文三分三厘。每一下,该徒六日;十下,六十日;六十下,三百六十日,即一年也。"63 又如,世宗嘉靖七年(1528年)十二月,颁行了《赎罪与收赎钱钞则例》。据《明世宗实录》载:"时巡抚湖广都御史朱廷声言:收赎与赎罪有异,在京与在外不同,钞贯止聚于都下,钱法不行于南方。故事审有力及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者,有赎罪例钞;老幼废疾及妇人余罪,有收赎律钞。赎罪例钞原定钱钞兼收,如笞一十该钞二百贯,收钱三十五文,其钞一百贯折银一钱;杖一百该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收钱三百五十文,其钞一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今收赎律钞笞一十,止赎六百文,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厘;杖一百赎钞六贯,折银不及一分,似为太轻。盖律钞与例钞贯数既不同,则折银亦当有异,请更定为则。凡收赎者,每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如笞一十,赎钞六百文,则折银七厘五毫。以罪轻重递加折收。令天下问刑诸司皆以此例从事。刑部议以为可,遂命行之。"64 明代史籍中记载的赎罪则例,除极少数律赎则例外,均为例赎则例。

明代以例赎罪的规定,各朝均有更定,内容前后互异。考察明代例赎则例的变迁,其制定的起因及有关情况,大体可概括为以下五点:

其一,明代的例赎则例,基本上都是为解决边防、赈灾或朝廷的其他急需而制定的。明朝疆域辽阔,边防开支浩大;永乐朝时迁都北京,与物资富庶的南方相距甚远,南粮北运常年不息;加之各地自然灾异颇多,仅《明实录》所载就有数千起。为解决国库匮乏和边防、京师急需的问题,朝廷制定了各种旨在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的则例,罪犯例赎则例也因此屡颁。仅以宪宗成化朝为例。成化二年(1466年)二月初八日,针对"京仓料豆见在数少"、"刍豆之给,多折银两,军士易于使费,以致马多羸瘦,不堪骑操"的情况,颁行《在京杂犯死罪并徒流笞杖纳豆则例》,令"行内外问刑衙门,将所问罪犯杂犯死罪以下,审有力者,在京纳豆,在外纳米。"规定赎罪纳豆的数额是:"死罪:八十石。流罪:五十石。徒罪三年:三十五石;二年半:三十石;二年:二十五石;一年半:二十石;一年:十五石。杖罪一百:一十石;九十:一十石;八十:九石;七十:八石;六十:七石。笞罪五十:六石;四十:五石;三十:四石;二十:三石;一十:二石。"65 成化二年三月,因花马池等处军士急需马草,重定《陕西纳草赎罪则例》:"杂犯死罪:一千束;三流:五百束;五徒:自四百束递减五十,止二百束。俱送右副都御史陈价定拨营分上纳。"66 成化六年(1470年)十二月初十日,为处置顺天府救荒恤民事宜,制定《纳粟赎罪则例》,内容是:"行移刑部、都察院及巡按北直隶监察御史,除笞、杖并真犯死罪外,但系杖罪以上囚犯,在京应该运炭、运灰等项者,俱各改顺天府,定立限期,押发前去灾重缺粮州县,自备粮米上纳。在外者,就发所在官司定拨缺赈去处上纳。取获通关,连人送回原问衙门,照例发落。若是各犯不行上紧完纳,过违限期者,每十日加米一斗上纳,候来年秋收,此例停止。"并规定纳米的标准是:"斩、绞罪自备米二十石;三流并徒三年,自备米一十六石;徒二年,自备米一十三石三斗;徒一年半,自备米九石;徒一年,自备米六石五斗;杖罪,每十下,自备米四斗。"67 成化十四年(1478年)五月,因辽东沿边旧草已尽,新草未收,命"凡有囚犯除笞罪及真犯死罪外,杂犯死罪以下俱定则例,纳草赎罪"。68

其二,明代的例赎之法,因不同时期朝廷的急需不一样而有变化。赎铜和运米之赎,始于洪武;纳钞和运砖、运灰、运炭,始于永乐;纳马之法,始于成化;折收银钱之制,确立于弘治;钱钞兼收之制,确立于正德。赎罪之法的每一重大变化,朝廷往往制定则例,把纳赎的细则从法律上确认下来,明令法司遵行。据史载,成祖永乐朝定有 "京仓纳米赎罪例"、"运粮赎罪例"和"斩、绞、徒、流、笞、杖赎钞例";宣宗宣德朝定有"纳米赎罪例"、"在外罪囚赎罪例";英宗正统朝定有"罪囚赎银例"、"罪囚无力输赎者事例"和"纳草赎罪例";景宗景泰朝定有"输作赎罪例"、"运砖赎罪例"和"纳米豆赎罪例";宪宗成化朝定有"纳豆赎罪例"和"罪囚纳马赎例";孝宗弘治朝定有"折收银钱赎罪例";武宗正德朝定有"钱钞兼收赎罪例";世宗嘉靖朝定有"赎罪条例";思宗崇祯朝定有"赎罪例"等。明代例的形式有条例、事例、则例、榜例等,各种例的功能也不尽相同。事例是指因一时一事之立法,则例是指国家各项事务管理中与钱物和财政收入、支给、运作相关的法律实施细则,榜例是指以榜文形式发布的诸例。条例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的条例,是例的泛称,而狭义上的条例,是指经统治者精心选编修订而成的法规,具有相对较长的法律稳定性。史籍中记述明例的称谓比较含混,明确记为"条例"、"则例"、"榜例"、"事例"有之,泛称为"例"或"条例"者亦有之。检《明实录》、《明史》、《大明会典》等诸书,以上所述赎罪例的内容,除个别者外,均有较为详细的记载。从中可知,这些例的称谓中除标明"事例"、"条例"或"收赎"字样者外,均为例赎则例。

其三,纳赎的地点和路途远近的变更,也导致例赎则例屡颁。明代罪囚纳赎,不仅有以役赎罪与以物赎罪之分,纳赎地点也常有变化。每遇这种变化,朝廷就制定新的则例,对纳赎钱物、地点、不同刑罚纳赎的数量等予以详细规定。如景泰三年(1452年)十一月,景帝批准户部奏请,定《直隶等处罪人纳米赎罪地方则例》。规定:"保定、真定、顺德府卫所属,俱倒马关;河间、大名、广平府卫所属并顺天府霸州等州县,俱紫荆关。其则例悉如右佥都御史邹来学所奏:杂犯死罪九十石,三流并徒三年七十石,余徒四等递减十石,杖罪每一十二石,笞罪每一十一石。"69 宪宗成化二十年(1484年),"令辽东管粮官会同抚按等官,将附近顺、永二府所属州县并永平、卢龙卫所见问罪囚,内有杂犯死罪以下,酌量地里远近,定拟则例,发山海卫仓关领粮米,送广宁前屯、广远二城仓收贮。及将辽东所属官吏人等有犯各项罪名者,亦照例于辽阳城六仓关领粮米,运送东州、叆阳、清河、碱场、马根单五堡各备用。"70

其四,一些例赎则例是针对赎刑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的情况,对原则例内容适当修正后重新颁布的。如英宗正统十四年(1449年)十月制定的《运米则例》规定:"通州运至京仓,杂犯斩绞三百六十石,三流并杖一百、徒三年者,二百八十石;余四等递减四十石,杖每一十八石,笞每一十四石。通州运至居庸关、隆庆卫等仓,杂犯斩绞九十石,三流并杖一百、徒三年,七十石;余四等递减十石,杖每一十二石,笞每一十一石。"71 景帝景泰六年(1455年)七月,因北直隶一些地区粮食歉收,米价上涨,修订了《在京法司并北直隶囚犯运米赎罪则例》,对原《则例》规定的赎罪纳米的石数作了调整。规定:"杂犯死罪九十石,三流并徒三年七十石,俱减二十石;杖九十、徒二年半六十石,减其十五石;杖八十、徒二年五十石,杖七十、徒一年半四十石,杖六十、徒一年三十石,俱减其十石。杖罪每一十二石,减作一石五斗。笞罪不减。"72

其五,为纠正"赎罪轻重不一"的弊端,而制定有调整力赎、物赎数额及赃物估钞类例赎则例。在明代法律体系中,例赎则例为权宜之法。它发展的基本趋势是:随着赎例屡颁,例赎成为赎刑的主体;随着钞法日坏,钞与银的比价愈来愈低,赎例规定的钞数愈来愈高,例赎重于律赎;例赎的方式,明初以役赎为主,以后逐渐向物赎发展,罚役也多以折工值计算。为适应赎刑制度的变化,以则例的形式规范钱钞、白银以及与各种物品的比价,就成为防止赎刑的规定畸重畸轻的重要举措。如英宗天顺五年(1461年)十二月,都御史李宾上疏曰:"法司赎罪轻重不一,刑官得以为私,宜定则例,以革其弊。"英宗采纳了李宾的意见,经刑部、都察院、大理寺议定,颁布了《赎罪则例》:"守卫操备官旗将军、校尉、边军、边民犯笞、杖,妇人犯笞、杖、徒,文官、监生犯笞,俱令纳钞。若官员与有力之人,仍如前例运砖、炭等物。笞一十:运灰一千二百斤,砖七十个,碎砖二千八百斤,水和炭二百斤,石一千二百斤,纳钞二百贯。余四笞、五杖:灰各递加六百斤,砖各递加三十五个,碎砖各递加一千四百斤,水和炭各递加一百斤,石各递加六百斤,钞各递加一百贯。至杖六十,钞增为一千四百五十贯;余四杖,各递加二百贯。徒一年:运灰一万二千斤,砖六百个,碎砖二万四千斤,水和炭一万七千斤,石一万二千斤。余四徒、三流:灰各递加六千斤,砖各递加三百个,碎砖各递加一万二千斤,水和炭各递加九百斤,石各递加六千斤。惟三流水和炭同减为加六百斤。杂犯二死:各运灰六万四千二百斤,砖三千二百个,碎砖一十二万八千斤,水和炭九千斤,石六万四千二百斤。73 孝宗弘治二年(1489年)十一月,颁行了《赃物估钞则例》。74 明初制定《大明律》时,律文规定赃物以钞计算,每银一两值钞一贯。到弘治时,经百年之变迁,每银一两值钞八十贯。赃罪以原定的钞数论罪,明显轻重失宜。针对这一情况,朝廷制定了《赃物估钞则例》,就金银铜锡、珠玉、罗缎布绢丝绵、米麦、畜产、蔬菜、巾帽衣服、器用等各类物品应值的钞价,逐一详细规定,作为计算赃物价值时使用。这类则例在明代钞法贬值、通货膨胀、物价多变的情况下,为解决赎罪轻重不一、刑官得以为私的问题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史籍中记载的明代赎罪则例,主要是有重大影响的赎例,且多是概述,使人难以得见则例的完整内容。一些明代律学文献中,收录了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几则赎例。如《大明律直引》75 中收有《会定运砖运灰等项做工则例》,明人胡琼撰《大明律集解》76 中收有《在京罚运则例》、《在京折收钱钞则例》,雷梦麟撰《读律琐言》77 中收有《原行赎罪则例》。这些赎例都经过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也是明代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则例。这些则例的内容是关于笞、杖、徒、流、杂犯死罪及这五种刑中的不同等级的刑罚如何赎罪的规定,在每一种刑罚下,明确规定了各种赎罪的办法。如《会定运砖运灰等项做工则例》关于杖一百收赎的规定是:"杖一百:灰六千六百斤,砖三百八十五个,碎砖一万五千四百斤,水和炭一千一百二十斤,石六千六百斤,米十石,做工六个月,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铜钱七百文。"78 在执行赎刑的过程中,罪犯可根据赎例的规定,选择赎罪的办法。

明代的赎刑律、例有别,赎例的规定多变,且京、外有异,南北不同,显得复杂和混乱。在实施赎刑制度的过程中,朝廷采用则例这一法律形式,对不同时期赎刑的执行作了具体规定,这是明代赎刑能够在多变中得以实施的主要原因。

6、宗藩则例

明代实行封藩制度。封藩的用意大抵有三:一曰安边,二曰制臣,三曰亲亲,合而言之,即藩屏皇室,永享太平。藩王拥有政治、经济、军事、司法方面的诸多特权,随着宗室人数的膨胀及其为非作歹、横征暴敛事件的增多,宗藩的特殊待遇和权力成为妨害国家和社会发展的一大祸患。为了既确保藩王和皇族宗室人员享有优厚待遇,又防止他们坑害百姓,朝廷以则例的形式规定了其所享受的待遇,并对其特权进行严格限制。据《明会典》载:太祖洪武六年(1373年)令"亲王钱粮就于王所封国内府分,照依所定则例期限放支,毋得移文当该衙门,亦不得频奏。若朝廷别有赏赐,不在已定则例之限。"79 宪宗成化十四年(1478年)颁行了《给价则例》,就山西、湖广、陕西、河南、山东、江西、四川、广西各地的藩王府、郡王、镇国将军、辅国将军、郡主、奉国将军、镇国和辅国中尉、县主、郡君、县君、乡君无房屋者,自行起盖所需银两的数额作了详细规定。孝宗弘治元年、二年、十四年,世宗嘉靖二十二年、二十九年、三十一年、四十四年和神宗万历十年,朝廷又多次补充完善《给价则例》,就藩王和宗室人员自行起盖房屋的有关造价作了补充规定。80 嘉靖八年(1529年)世宗朱厚熜下令:"湖广各宗室禄米,俱照楚府则例,亲王每石折银七钱六分三厘,郡王每石折银七钱,将军、中尉、郡主、夫人、仪宾每石折银五钱。"81 嘉靖十三年(1534年),朱厚熜又题准:"郡县等主君病故,仪宾禄粮务要遵奉先年题准一九、二八则例,毋得妄行奏扰。"82

明代自洪武三年起,陆续赐给诸王、勋臣、国戚大量土地,以庄田代之俸禄。凡赐勋戚庄田,宪宗成化六年(1470年)题准:"各王府及功臣之家,钦赐田土佃户,照原定则例,将该纳子粒,每亩征银三分,送赴本管州县上纳。令各该人员关领,不许自行收受。"83 随着皇庄和庄田的扩张,明代中叶以后,大量民田被侵夺。为此,朝廷就查勘庄田和打击奸豪、投献田宅制定了一些则例。地处河南开封的周王府,无视朝廷的规定,每亩田征收佃户子粒租粮多至一斗五升,百姓苦不堪言。为此,宪宗成化十九年(1483年)五月,颁布了《周府庄田征租则例》,明文规定:"每田一亩征子粒八升"。 84 嘉靖十六年(1537年),世宗敕谕:"差科道部属官各一员,前去会同巡按查勘八府庄田。但自正德以来朦胧投献及额外侵占者,尽行查出,各依拟给主召佃,管庄人员尽数取回,着管屯田佥事兼带督管。该征税租,照依原定则例折收银钱。原系皇庄者,解部类进。系皇亲者,赴部关领。不许自行收受。"85 隆庆二年(1568年),穆宗下令:"令天下有王府去处,或有仪宾军校诱引奸豪投献田宅,及宗室公然借名置买恃强不纳差粮者,有司验契查实,先将投献人依律究遣,田宅入官。另给军民管种输租,以补各宗禄粮之缺。中有宗室执留占恡,就照民间编纳差粮则例,尽数抵扣应得禄粮,方行补给。有司滥受馈遗,阿纵不举者,抚按纠劾重治。"86

7、军士供给、给赏、优给则例

《明史·兵志》曰:"明以武功定天下,革元旧制,自京师达于郡县,皆立卫所。外统之都司,内统于五军都督府,而上十二卫为天子亲军者不与焉。征伐则命将充总兵官,调卫所军领之,既旋则将上所佩印,官军各回卫所。盖得唐府兵遗意。"87 鉴于明代逃军问题十分突出,为了稳定军心和确保武官的世袭,朝廷在不断清理军伍和勾捕逃军的同时,就奖赏、抚恤和保障军士的供给颁布了一些则例。

在保障官军供给方面,宪宗成化十三年(1477年)七月,时户部奏:"辽东三万仓粮被雨浥烂,所司请以折军士冬衣之赐。"为此,朝廷制定了《辽东军士冬衣布花折色则例》,"命布一匹准米豆兼支二石五斗,绵花一斤兼支四斗,无得侵欺妄费。"88 又据《明宪宗实录》载:"成化二十一年三月丙午,真定府知府余瓒奏……陕西、山西大同、宣府、辽东等处,虏贼出没无常,而供饷无限,设法转运,亦不能济。访得边墙内陆土肥饶,近皆为镇守内外等官私役,军士尽力开耕,所获粮草甚富。凡遇官民买纳,加倍取息。以此观之,则各边所出皆足各边之用矣。请敕遣科道部属官刚正有为、深达大体者数员,往会巡抚、巡按、镇守内外等官堪视,凡堪种熟地,系军民并千百户以下者,听如旧管业。其在指挥以上者,请定则例,量拨多寡,以资其用。余皆计常操官军若干队分拨,每人宅地二亩,田地二十亩;每队分为班耕守,以备征操。亦但征取十一,则民可免转输之劳,军可无饥寒之苦矣。诏下其章于所司。"89 世宗嘉靖四十一年(1562年)定蓟辽曹家寨军士行粮则例,规定:"蓟、辽、曹家寨军士专随游击操练,与别项班军不同。令照客兵行粮则例,每月支米四斗五升。"90

在给赏军士方面,《明会典》对于行赏的原则、运作程序、赏赐的物品及赏赐则例的制定情况作了这样的概述:"国初论功行赏,皆临时取旨。差次重轻,不预为令。承平以来,意存激劝,率以首功定赏格,条例渐广。凡官及军有功,查勘明白,造册到部。当升赏者,各照立功地方则例,具奏升赏。"91 又云:"国朝赏赐,用钞锭、胡椒、苏木、铜钱并银两、衣服等项。其系礼兵掌行者,具见二部。惟岁给军士冬衣、布、花等项,沿革则例不一。"92 由此可知,明朝赏赐军士时,都要制定相应的则例,且则例的内容不尽相同。《明会典》还记述了洪武、永乐年间三次颁行这类则例的情况。洪武六年(1373年),制定《给赏则例》,规定:"北平军士:永平、居庸古北口为一等,密云、蓟州为一等,北平在城为一等,通州、真定为一等。"93 洪武二十六年,制定《赏赐则例》:"凡在京赏赐,该用钞锭,户部查数具奏,于内府关支。凡有钦赏官军人等,当该衙门将该赏人名、钞数于户部委官处磨算相同,该赏数目附簿,验名给散。其委官仍将日逐各起赏过钞数,开呈户部,立案备照。候季终,户部将原关并赏过钞数通类具奏。及赏赐胡椒、苏木、铜钱等项,亦如之。其在外如有钦依赏赐官军及赈济饥民等项,户部酌量会计钞锭具奏,委官赴内府照数关领,点闸明白,于户科给批,差人管运,仍行移所在官司。如运钞到彼,照依坐去则例,眼同验名给散,造册回报户部,以凭稽考。"94 永乐十七年(1419年),"定赏山西都司所属卫分布花则例。振武卫:正军有家小,绵布四匹,绵花一斤八两。太原左右中三护卫、太原左右前三卫、镇西卫、宁化千户所:正军校尉、续添校尉并各护卫牧养马匹军人有家小,绵布三匹,绵花一斤八两。山西行都司所属大同左右前后、朔州、天城、阳和、安东中屯等卫正军、恩军校尉并旗手等卫:调去入伍军匠有家小者,绵布四匹,绵花一斤八两。凡各卫所只身旗军校尉,巡营守门铺、养马、看仓、看草、老幼久病、残疾、复役未及三年逃军,及沈阳中护卫,平阳潞州卫,沁州、汾州千户所,正军校尉并旗手等卫,调去入伍军匠,俱各绵布二匹,绵花一斤八两。"95

优给是对伤残、亡故、年老军人及其家属的抚恤方式,其内容包括优给、优养两个方面。明朝制定的这类则例较多。以洪武朝为例。如洪武元年(1368年)十二月制定的"优给将士例"规定;"凡武官军士,两淮、中原者,遇有征守病故、阵亡,月米皆全给之。若家两广、湖湘、江西、福建诸处阵亡者,亦全给。病故者,初年全给,次年半之,三年又半之。其有应袭而无子及无应袭之人,则给本秩之禄,赡其父母终身。"96 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颁布军士《优给则例》,规定:"凡阵亡、失陷、伤故、淹没者全支,边远守御出征并出海运粮病故者减半。一品:米六十石,麻布六十匹。二品:米五十石,麻布五十匹。三品、四品:米四十石,麻布四十匹。五品、六品:米三十石,麻布三十匹。"97

8、其他则例

明朝除颁布上述各类则例外,还制定了一些行政、经济管理中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其他则例,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适用于官吏考核的则例。据《明会典》载,明太祖洪武年间,出于强化吏治和内外官考核的需要,颁行了《繁简则例》。该则例按照管理事务的复杂和重要程度,把中央各部门和各个地方政府划分为简繁两类:"在外,府以田粮十五万石以上,州七万石以上,县三万石以上,或亲临王府、都司、布政司、按察司、并有军马守御、路当驿道、边方冲要供给去处,俱为事繁。府州县田粮在十五万、七万、三万石之下、僻静去处、俱为事简。在京衙门,俱从繁例。"在事繁、事简不同衙门或地区任职的官员,因承担职责的不同,考核、晋级和处分的标准亦不同:"繁而称职、无过,升二等。有私笞公过,升一等。有纪录徒流罪,一次本等用,二次降一等,三次降二等,四次降三等,五次以上杂职内用。繁而平常、无过,升一等。有私笞公过,本等用。有纪录徒流罪,一次降一等,二次降二等,三次降三等,四次以上杂职内用。简而称职,与繁而平常同。简而平常、无过,本等用。有私笞公过,降一等。有纪录徒流罪,一次降二等,二次杂职内用,三次以上黜降。考核不称职,初考繁处降二等,简处降三等。若有纪录徒流罪者,俱于杂职内用。"98 《会典》未记《简繁则例》颁行于何年。查阅《明太祖实录》,洪武十四年(1381年)冬十月壬申定考核之法,其内容与《简繁则例》同,可知该例制定于洪武十四年十月。《简繁则例》的特色是把官吏职务的升降与实绩考核结合起来,对于改变当时官场存在的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和只专营升迁、不干实事的不良作风产生了一定作用。

(2)官员俸禄处罚则例。明代为提高官员的工作效率,严惩官员的失职行为,把俸禄处罚作为对官员过失在经济上的一种处罚方式。明太祖洪武元年颁行的《大明令》规定:"凡民官月俸钱米,相兼罚俸,止罚俸钱。"99 俸禄处罚有罚俸、住俸、奖俸、减俸和扣俸之分。明代法律规定的官员的失职行为有多种,各朝俸禄处罚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然而,《照刷文卷罚俸则例》却始终没有变动。明代律学文献《律解辩疑》100 、《律条疏议》101 《大明律直引》102 诸书都收录有这一则例,其内容是:

每俸一石,罚钞一百文。知府:例合罚俸十日,该钞八百文。若一月,该钞二贯四百文。同知:例合罚俸十日,该钞五百三十四文。若一月,止该钞一贯六百文。通判:十日,三百三十三文。一月,钞一贯。推官:十日,二百五十文。一月,七百五十文。知州:十日,四百六十文。一月,一贯四百文。州同知:十日,二百三十四文。一月 ,八百文。州判:十日,二百三十四文。一月,七百文。知县:十日,二百五十六文。一月,七百五十文。县丞:十日,二百一十七文。一月,六百五十文。主簿:十日,一百八十三文。一月,五百五十文。巡检:十日,四十文。一月,一百二十文。教官、训导同例。

《律解辩疑》系明初人何广撰,成书于洪武十九年(1386年);《律条疏议》系弘治朝张楷撰,刊于明英宗天顺五年(1461年);《大明律直引》刊于明嘉靖二十三年(1544年)。多书刊载这一则例,表明它在明代曾长期实行。

(3)减免官吏及监生、举人、生员赋役方面的则例。如嘉靖二十四年(1545年)发布了《优免则例》,规定:"京官一品,免粮三十石,人丁三十丁;二品,免粮二十四石,人丁二十四丁;三品,免粮二十石,人丁十二丁;四品,免粮十六石,人丁十六丁;五品,免粮十四石,人丁十四丁;六品,免粮十二石,人丁十二丁;七品,免粮十石,人丁十丁;八品,免粮八石,人丁八丁;九品,免粮六石,人丁六丁。内官内使亦如之。外官各减一半。教官、监生、举人、生员,各免粮二石,人丁二丁。杂职省祭官承差知印吏典,各免粮一石,人丁一丁。以礼致仕者,免十分之七。闲住者,免一半。其犯赃革职者,不在优免之例。如户内丁粮不及数者,止免实在之数。丁多粮少,不许以丁准粮。丁少粮多,不许以粮准丁。俱以本官自己丁粮照数优免,但有分门各户,疏远房族,不得一概混免。"103

(4)钱法和钞法管理则例。明建国之初,确定铜钱和宝钞是法定货币,而白银在禁例之中。然钞法行之未久,日渐贬值。永乐至景泰间,凭国家采取的各种措施,使钞法得以维持。在民间力量的推动下,正统至成化朝,白银逐渐成为实际货币。与此相适应,朝廷就维持法定货币和银、钱通融行使颁行了一些则例。据《明会典》载:"成化二年,差主事二员于九江、金沙洲监收钱钞,定为则例。候一年满日,该府各委佐贰官一员,照例输收。"104 又据《明宪宗实录》:"成化十七年二月戊午,户部以京城内外私钱滥行,旧钱阻滞,是致钱轻物贵,不便于民,虽尝奏请禁约,犯者枷项示众;然愚民贪利,鼓铸私贩者益多,请严加禁治,且定《银钱通融则例》。上曰:今后只许使历代并洪武、永乐、宣德钱,每八十文折银一钱。能告捕私造者,量赏。及私贩者,官校用心缉捕,有知情容隐者咸究问。见今拣钱枷项监问者,姑宥之。"105 《明会典》在记述《钞法》时说:"国初宝钞,通行民间,与铜钱兼使,立法甚严。其后钞贱不行,而法尚存。今具列于此。其折禄折俸罪赎,及各项则例,轻重不等,详见各部"。 106 又云:"弘治六年,令各关照彼中则例,每钞一贯折银三厘,每钱七文折银一分。"107 由于朝廷对通货不能有效管理,最终以宝钞的贬值和铸钱的混乱而告终。这一结果有利于白银作为国家主币地位的确立,但同时也给明朝的财政金融体系和人民的生活造成了负面的影响。

(5)漕运则例。明朝是中国历史上漕运高度发展时期。这一时期,江南漕粮输往北方,运输方式发生了一系列变革。洪武间采用海运,永乐前期海陆兼运,永乐中期以后运法有三变;"初支运,次兑运、支运相参,至支运悉变为长运而制定。"108 所谓支运,是江南民户运粮到所指定的各个官仓后,再分遣官军分段递运至京师。因各地官军运粮时先要从各仓支出再运,故称"支运法"。支运法推行后,民运漕粮到各地粮仓,往返时间甚长,经常耽误农时。宣宗宣德六年(1431年),朝廷决定运粮由官军承担,由民户向官军"加耗",即量路程远近,给予官军路费和耗米,这种做法称为"兑运"。自宣德朝起至成化十年(1474年)间,南粮征调多采取兑运或兑运、支运相参的办法,朝廷颁布了不少则例,对兑运加耗的数量作了规定。宣德六年十一月,行在户部定《官军兑运民粮加耗则例》,规定江南各地民向运军付给每石米"加耗"的数量是:"每石湖广八斗,江西、浙江七斗,南直隶六斗,北直隶五斗。民有运至淮安兑与军运者,止加四斗。"并规定:"如有兑运不尽,令民运赴原定官仓交纳。不愿兑者,听自运官,军补数不及,仍于扬州卫所备倭官军内摘拨。其宣德六年以前军告漂流运纳不足者,不为常例,许将粟米、黄黑豆、小麦抵斗于通州上仓。军兑民粮请限本年终及次年正月完就出通关,不许迁延,妨误农业。其路远卫所,就于本都司填给勘合。"109 宣德十年(1435年)九月,又对兑运法有关"加耗"的规定作了调整:"湖广、江西、浙江每米一石,加耗六斗,南直隶五斗,江北直隶四斗,徐州三斗五升,山东、河南二斗五升。"比初行时有所减轻。同时又规定:"耗粮以三分为率,二分与米,一分以物折之。"110 英宗正统元年(1436年)九月,定《运粮官军兑运各处民粮来京输纳加耗则例》,规定:"湖广、江西、浙江每石六斗五升,南直隶五斗五升,江北扬州、淮安、凤阳四斗五升,徐州四斗,山东、河南三斗。若民人自运至淮安、瓜州等处兑与军运者三斗。正粮尖斛,耗粮平斛。务令军士装载原兑干圆、洁净粮输纳,抵易粗粝者罪之。民不愿兑,令自运至临清仓纳。"111 宪宗成化以后,朝廷再次改革漕粮运输之法,实行"长运",即漕粮运输全部改为由官军承担。

(6)给驿和起运物品则例。《明会典》卷一四八载:"国初,公差人员应合给驿及应付脚力,各有等差。累朝以来,给驿渐广,事例不一。嘉靖中,申明旧制,公差俱改给勘合,其应给勘合及拨夫俱有则例。"112 并记述了洪武二十六年制定的《应合给役例》7条,《应付脚夫例》6条,嘉靖三十七年制定的《应给勘合例》51条,《拨夫例》6款,就公差人员享受给驿和脚力的资格、交通工具、随从人员、口粮和其他事宜作了详尽的规定。又据《明会典》卷一五八:"嘉靖元年题准:马船水夫逃回,行各该司、府州县,查照江西则例,计日扣算歇役银两,追征解部,作修理船只等项支用。逃夫解部,照例参问。"113 "嘉靖三十一年题准,会同内外守备礼、工二部并科道等官,将南京各衙门起运品物共四十七起,逐一查议某项原额若干,续添若干,某项相应照旧供运,某项应并,某项应省。先论物数轻重,次计用扛多寡,后定船只数目。如制帛龙衣等扛,则宽以计之,其余则稍加多载。内官监戗金、膳桌、铜器等件,约二三年起运一次。巾帽局苎布等物,就于原来箱内带回。添造新箱应当查革,如竹器节年供造已多,可以会计暂停。将快船四十只改造平船,以便装载板枋、竹木。自后一应取用物料,俱由该科抄出,兵部咨送本部,转行各该衙门,查照供应。即将议过船只则例,刻石记载,永为遵守。"114

(7)救荒则例。明代时,朝廷遇到重大灾荒,地方官府需把荒情和赈灾措施紧急上报朝廷。朝廷根据灾情的严重程度确定救灾应发给受灾人员粮米的斗数,并以则例的形式予以规定,以便在赈灾中遵行。据《明会典》卷一七载:"洪武二十七年定灾伤去处《散粮则例》。大口六斗,小口三斗,五岁以下,不与。"115 "永乐二年,定苏、松等府水淹去处《给米则例》。每大口米一斗,六岁至十四岁六升,五岁以下不与。每户有大口十口以上者,止与一石。其不系全灾,内有缺食者,原定《借米则例》:一口借米一斗,二口至五口二斗,六口至八口三斗,九口至十口以上者四斗。候秋成,抵斗还官。"116

则例还适用于地方立法。明代时,有些地方政府和长官为减轻地方经济事务的管理,也制定了则例。《明史·崔恭传》记述崔恭天顺年间巡抚苏、松期间,恢复了《耗羡则例》一事:"初,周忱奏定《耗羡则例》,李秉改定以赋之轻重递盈缩。其例甚平,而难于稽算,吏不胜烦扰。恭乃罢去,悉如忱旧。"117 《王阳明文集》记述了王守仁于正德朝后期至嘉靖朝初巡抚任内制定则例的情况。《颁定里甲杂办》云:"今申前因,看与本院新定则例相同,及照宁都等九县,及南安所属大庾等县事体民情,当不相远,合就通行查编。"118 《奖劳剿贼各官牌》云:"照得八寨积为民患,今克剿灭,罢兵息民,此实地方各官与远近百姓之所同幸。昨支库贮军饷银两,照依后开则例,买办彩币羊酒,分送各官,用见本院嘉劳之意。开报查考。"119 《督责哨官牌》中说:"其各兵快义官百长人等口粮,各照近日减去五分则例。每月人各二钱,义官百长各三钱五分,总小甲各二钱五分,俱仰前去赣州府支给,亦不许冒名顶替关支,查访得出,定行追给还官,仍问重罪发落。"120 海瑞为使赋役均平,民得安生,嘉靖年间在淳安知县任上,曾制定了《量田则例》121 ;隆庆年间,他在任应天巡抚时期制定了《均徭则例》,122 在琼山闲居时期还写了《拟丈田则例》。123

明代颁行的则例,因年代久远,现存于世的内容完整的则例已不多见。但是,考察诸多史籍中有关明代则例的记述,仍然能够较为全面地揭示这一时期则例的基本面貌。大量的资料表明,明代则例的内容是与行政、经济、军政、司法等管理中与钱物和财政收支、运作有关,是这方面法律的实施细则。由于明代的社会经济处于不断地发展变化之中,各类则例的制定、修订和实施都很频繁,它作为明王朝的法律形式之一,始终处于权宜之法的地位。这也是明代的则例立法虽然十分发达,但始终未有长期稳定的单行法规颁布的原因。

长期以来,不少著述往往从律典这一刑事法典中搜寻资料,作为描述古代行政、经济、军政法律制度的基本依据。实际上,中国古代存在着极其丰富的诸如明代则例这样的各类立法资料。只有走出"以律为主"即"以刑为主"的误区,开阔学术视野,加强中国古代基本法律资料的搜集和研究,才可能比较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律发展史。

注释:

1﹝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七《户部四·田土》,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112页。

2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七《户部四·农桑》,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116页。

3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二九《户部十六·征收》,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219页。

4﹝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七《户部四·田土》,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112页。

5《明英宗实录》卷二七○。

6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八《户部五·屯田》,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121页。

7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七《户部四·田土》,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113页。

8﹝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七《户部四·灾伤》,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117页。

9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七《户部四·田土》,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113页。

10﹝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七《户部四·田土》,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114页。

11 龙文彬撰:《明会要》卷五三《食货一》,中华书局,1998,984页。

12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八《户部五·屯田》,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119页。

13﹝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八《户部五·屯田》,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122页。

14﹝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八《户部五·屯田》,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120页。

15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八《户部五·屯田》,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121页。

16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二○六《工部二十六·夫役》,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1027页。

17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三二《户部十九·课程一·盐法一》,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229页。

18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三四《户部二十一·课程三·盐法三》,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243页。

19《明史》卷八○《食货四》,中华书局,1974,第1935页。

20《明史》卷八○《食货四》,中华书局,1974,第1935页。

21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三四《户部·课程三·盐法三》,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238页。

22 《明太祖实录》卷二二四。

23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三四《户部·课程三·盐法三》,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238页。

24 《明史》卷八○《食货四》,中华书局,1974,第1936页。

25《明史》卷八○《食货四》,中华书局,1974,第1936页。

26 《明英宗实录》卷一三三。

27 《明史》卷八○《食货四》,中华书局,1974,第1938页。

28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三五《户部二十二·课程四·钞关》,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246页。

29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三三《户部二十·课程二·盐法二》,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236页。

30 《明太宗实录》卷一九六。

31《明仁宗实录》卷二上。

32 《明宣宗实录》卷六五。

33 《明宣宗实录》卷一○三。

34《明宣宗实录》卷一一二。

35 《明英宗实录》卷一二。

36《明英宗实录》卷三九。

37 《明英宗实录》卷一○九。

38 《明英宗实录》卷一六六。

39 《明英宗实录》卷一九三。

40《明英宗实录》卷二一一。

41 《明英宗实录》卷二二一。

42《明英宗实录》卷二二二。

43《明史》卷八○《食货四》,中华书局,1974,第1935页。

44 《明英宗实录》卷八八。

45﹝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三五《户部二十二·课程四·商税》,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255~256页。

46 《明武宗实录》卷六八。

47﹝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三五《户部二十二·课程四·商税》,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257页。

48《明世宗实录》卷四一。

49 《明英宗实录》卷二二○。

50《明英宗实录》卷二二三。

51 《明英宗实录》卷二二三。

52 《明宪宗实录》卷一八九。

53 《明宪宗实录》卷二一一。

54《明宪宗实录》卷一六。

55 《明宪宗实录》卷二五六。

56 《明宪宗实录》卷二五七。

57 (清)龙文彬撰:《明会要》卷四九《选举三》,中华书局,1998,第931页。

58 《明史》卷九三《刑法一》,中华书局,1974,第2293页

59 《明太祖实录》卷二五三。

60 《大明律》卷首《御制大明律序》。

61《明史》卷九三《刑法一》,中华书局,1974,第2294页。

62《大明律》卷一《名例律·五刑》。

63《大明律直引》卷一《老少废疾并妇人收赎则例》,日本尊经阁文库藏明嘉靖五年刻本。又见杨一凡编《中国律学文献》第3辑第1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6,第71~72页。

64《明世宗实录》卷九六。

65《皇明条法事类纂》卷一《在京杂犯死罪并徒流笞杖纳豆则例》,见《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4册,科学出版社,1994,第11~13页。

66《明宪宗实录》卷二七。

67《皇明条法事类纂》卷一《纳米赎罪则例》,见《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4册,科学出版社,1994,第21~25页。

68《明宪宗实录》卷一七八。

69《明英宗实录》卷二二三。

70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二八《户部十五·会计四·边粮》,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208页。

71《明英宗实录》卷一八四。

72 《明英宗实录》卷二五六。

73 《明英宗实录》卷三三五。

74《皇明条法事类纂》卷五《赃物估钞则例》,见《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4册,科学出版社,1994,第206~224页。

75《大明律直引》,见《中国律学文献》第3辑第1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6,影印本。

76(明)胡琼撰:《大明律集解》,中国国家图书馆藏明正德十六年刻本。

77 (明)雷梦麟撰:《读律琐言》,台湾中央图书馆藏明嘉靖四十二年歙县知县熊秉元刻本。又见《中国律学文献》第4辑第2、3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影印本。

78 见《中国律学文献》第3辑第1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6,第661页。

79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三八《户部二十五·廪禄一·宗藩禄米》,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272页。

80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八一《工部一·营造一·王府》,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919~921页。

81﹝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三八《户部二十五·廪禄一·宗藩禄米》,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273页。

82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三八《户部二十五·廪禄一·宗藩禄米》,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273页。

83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七《户部四·给赐》,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116页。

84 《明宪宗实录》卷二四○。

85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七《户部四·给赐》,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116页。

86﹝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三四《户部四·田土》,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115页。

87 《明史》卷八九《兵一》,中华书局,1974,第2175页。

88《明宪宗实录》卷一六八。

89《明宪宗实录》卷二六三。

90﹝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三九《户部二十六·廪禄一·行粮马草》,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282页。

91﹝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二三《兵部六·功次》,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283页。

92〔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四○《户部二十七·经费一·赏赐》,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283页。

93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四○《户部二十七·经费一·赏赐》,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283页。

94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四○《户部二十七·经费一·赏赐》,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283页。

95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四○《户部二十七·铨选·功次》,1989,影印本,第283~284页。

96 《明太祖实录》卷三七。

97﹝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一《礼部五十九·丧礼六·恩恤》,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559页。

98﹝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二《考核通例》,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76页。

99 《大明令》之《刑令》,见《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1册,科学出版社,1994,第43页。

100(明)何广撰:《律解辩疑》,台湾中央图书馆藏该书明刻本。又见《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3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

101 (明)张楷撰:《律条疏议》,上海图书馆藏明天顺五年刻本,日本尊经阁文库藏明嘉靖二十三年重刻本。又见《中国律学文献》第1辑第1、2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影印本。

102《大明律直引》,日本尊经阁文库藏明嘉靖五年刻本。又见《中国律学文献》第3辑第1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6,影印本。

103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二〇《户部七·户口·赋役》,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135页。

104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三五《户部二十二·课程四·钞关》,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245页。

105《明宪宗实录》卷二一二。

106〔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三一《户部十八·库藏二·钞法》,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224页。

107〔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三五《户部二十二·课程四·钞关》,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246页。

108 《明史》卷九七《食货三》,中华书局,1974,第1915页。

109《明宣宗实录》卷八四。

110 《明英宗实录》卷九。

111 《明英宗实录》卷二二。

112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四八《兵部三十一·驿传四·驿传事例》,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759页。

113〔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五八《兵部四十一·南京兵部》,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813页。

114〔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五八《兵部四十一·南京兵部》,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816页。

115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七《户部四·灾伤》,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117页。

116 〔明〕申时行等重修:《明会典》卷一七《户部四·灾伤》,中华书局,1989,影印本,第117页。

117《明史》卷一五九《崔恭传》,中华书局,1974,第4339页。

118 ﹝明﹞王阳明撰:《王阳明全集》之《知行录·公移二·颁定里甲杂办》,红旗出版社,1996,第234页。

119﹝明﹞王阳明撰:《王阳明全集》之《知行录·公移七·奖劳剿贼各官牌》,红旗出版社,1996,第335页。

120 ﹝明﹞王阳明撰:《王阳明全集》之《知行录·三征公移逸稿·督责哨官牌》,红旗出版社,1996,第309页。

121 ﹝明﹞海瑞撰:《海瑞集》,中华书局,1981,第190~201页。

122﹝明﹞海瑞撰:《海瑞集》,中华书局,1981,第269~272页。

123 ﹝明﹞海瑞撰:《海瑞集》,中华书局,1981,第278~287页。


PS:转载于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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