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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保金的性质及其退还时间

 大仁2011 2016-04-07

      基 本 案 情:

      申请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生物材料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45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承建完成“生产楼土建”工程。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建完成“生产楼水、暖、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06年9月28日完成决算。2006年12月15日该工程通过了消防、环保、节能等各项检测及验收。2007年4月28日双方共同报送了竣工备案文件,2007年6月13日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程竣工及验收部门核准备案验收了该办公楼。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5日向西安仲裁委递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退还工程质保金197621.81元,质保金利息58530元(暂算至立案之日)。立案之日至裁决生效之日质保金的利息,亦请求一并裁决;二、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 议 焦 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质保金(保修金)及其利息应否退还?

      申请人称:1、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045号)第15-2条、15-3条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返还的具体时间为土建保修期满后20天内即2009年5月18日前将保修金197621.81元退还申请人。2、依据合同该保修金应给付利息,该保修金是在工程结算时从应付工程款内预留的,其利息也应从此时计付。3、本工程保修期已满,被申请人依法及合同约定应“将该保修金及其利息一并退还乙方”,即于2009年5月18日前将保修金197621.81元及其利息58530元应一并退还申请人。

      被申请人辩称:根据2005年5月22日与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保修期并未届满。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经查为50年);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漏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日为2007年4月24日。计至今日,期间不足5年,更不足50年。所以说该工程的保修期根本未满。故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人现无权请求退还保修金197621.81元及其利息58530元。3、依据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照片、《质量整改通知书》),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但申请人至今未采取过任何维修行动,如此情况,申请人还申请仲裁退还质保金及其利息是极不诚信的。

      仲裁庭意见及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第045号《建设工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申请人依约完成工程,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对工程款中含有的保修金的支付应当依照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退还时间进行退还。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将预留保修金中土建、照明、电气、上下水管线、房屋防水的保修金进行具体分割,故此,无法确定应退还到期保修金的具体数额。经仲裁庭释明后,申请人不申请鉴定每一部分保修金应占整体工程的保修金的比例份额,故此,按照合同约定,房屋防水保修期为五年,自“甲方”即被申请人在报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应为2007年4月28日)计算,至今未满五年,故应视为整体工程保修期未届满,保修金应在保修期届满后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还。因此,申请人此项请求因合同约定不明确,而申请人又不申请鉴定,仲裁庭无法分割保修各部分的保修金具体数额,更无法确认质保金的利息,故申请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此项抗辩成立。仲裁庭做出裁决如下:1、驳回申请人要求返还保修金的请求。2、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评 析

      一、保修金:法定还是约定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以维修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我国《建筑法》第62条明确规定了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对自己施工范围内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该法对保修范围做了列举式规定,同时规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和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发布的第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7条,对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做出了具体规定[②],并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就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加以约定,但保修期限不得低于最低保修期,否则约定无效。

      2005年1月12日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出台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以上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认识:一是,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建筑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强制性制度,相关法规进一步对保修范围、专业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保修责任等做出了规定,施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对该强行规定排除适用。二是,合同当事人可以对保修内容、保修金额(所占工程款的比例)、各项目工程保修金的具体分割、保修金的返还方式和期限等加以约定。三是,保修金是施工方的应得工程款的暂扣款,作为一项财产权益,能够产生法定孳息。因此,返还保修金时应得一并返还利息。

      二、保修期:一个需要解释的合同条款

      1. 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不仅对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保修期的约定认识不同,就连到底应当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还是适用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保修期的约定,双方各执一词。

      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保修期的约定有两个条款,分别是第15-2条和第15-3条。第15-2条约定:“土建,照明、电气、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供冷为二个采暖供冷期,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为一年,屋面防水为五年,保修期从甲方代表在最终报验收记录上签字的报验之日算起。”第15-3条约定“甲方应在土建保修期满后20天内,将该剩余保修金及其利息一并退还乙方。屋面保修期五年的责任仍由乙方继续承担。”

      申请人认为,保修期两年已满,于保修期20天内即2009年5月18日前被申请人应将保修金及其利息退还。而被申请人则依据双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进一步,被申请人又依据施工图设计说明,提出了该建筑耐久年限为50年的质量保证期。因此认为,该工程质量保修期还远未届满。

      2.合同解释方法

      “清晰文本无须解释”。本案当事人以“保修期满”作为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但保修期到底多长时间,双方却又各执一词,因此需要依靠合同的解释理论来加以推断。

      合同解释,专指受理案件的法庭或仲裁庭依其职权对合同条文或所用文句的正确含义所作的解释。[③]在合同解释的标准问题上,有主观主义、客观主义及折中主义之争。主观主义坚持把探寻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意思放在首位。如《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解释时,应探求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应拘泥于合同文字的字面意思”。客观主义则以一个理性人在此情况下所用语言文字的含义为标准,即所谓合理的客观标准[④]。如《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文词”。折中主义认为,合同的解释不再限于探求当事人究竟如何思想,而是以某种客观标准(诚实信用与交易习惯)去认定当事人应该如何考虑,意味着对当事人的意志进行了适当限制,加强了对交易安全及交易秩序的保护。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解释合同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就是对133条规定的修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8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词句。” 从“最高法院”的判例来看,运用诚实信用、交易习惯等进行合同解释,因而实务上采用的也是折衷立场[⑤]。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合同法》采用的也是折衷主义。也有人认为,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是我国合同法采取的解释原则。[⑥]笔者认为,合同解释应首先探寻当事人的真意,在不能求得当事人真意,或依据一般解释方法明显不公平、不符合常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才可以运用诚实信用、交易习惯等方法解释确定合同的含义。不能够在当事人意图已明确的情况下,以客观标准来曲解当事人的意思。正如列贝尔所指出的,“最重要的是,在阐释中必须保持对文本的忠诚。”[⑦]

      合同解释的方法包括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诚信解释等解释方法。“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亦即在顺序上应首先应用文义解释方法”。[⑧]

      3. 保修期的解释

      首先,判断保修期是否届满,应依合同文本做出合理的法律解释。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15-2条(土建,照明、电气、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为5年,保修期从甲方代表在最终报验收记录上签字的报验之日算起。)和合同第15-3条(甲方应在土建保修期满后20天内,将该剩余保修金及其利息一并退还乙方。屋面保修期五年的责任仍由乙方继续承担。)可知,“土建和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当“土建”的保修期满后,甲方(被申请人)应在20天的约定日期内将保修金及其利息均退还乙方(申请人)。

      至于被申请人提出关于保修期应当适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我们认为,第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双方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签订的,应当视为是主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保修金条款的从合同,在解释上应该限定于不与主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条款不矛盾、不冲突,即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之内进行质量保修。第二,“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提出了所谓“设计年限”的保修期判断,被申请人进一步又根据设计规程提出了50年保修期。我们认为,建筑工程乃百年大计,50年甚至更长的保修期都不为过。可是,是否一定要50年或更长时间扣留施工方应得的工程款,这应当由合同约定。否则,施工方有50年或更长的质保义务,但发包方没有合同约定依据则不能扣留质保金。本案申请人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提出了对约定的项目保修年限已过因而应当返还质保金及其利息的请求,被申请人提出50年质保期没有约定依据。第三,“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是一个笼统的表述,合同第15-2条已经将其明确化为具体的“土建,照明、电气、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为5年”,应当在理解上不发生歧义。

      其次,从公平解释的方法来看,在合同所用文字词句,有两种不同含义时,若是无偿合同,应按照对债务人义务较轻的含义解释;反之若是有偿合同,则应按照对双方均较公平的含义解释。[⑨]本案中,如果依照被申请人的意见,本案所涉工程得经过长达50年的期限才能将保修金返还给施工方,显然有失公平。况且,若将保修期定为50年,其具体操作执行也有困难。仔细分析施工图设计说明,该50年应当指的是施工图设计年限而非施工建筑实际使用年限,属于应然和实然之别,不可混淆。

      综上,仲裁庭没有采纳被申请人关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0年的抗辩理由是正确的。但是,仲裁庭认定部分的文字叙述、语言逻辑存在让人费解之处,裁决的结果——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也难于让人从实体法上信服。仔细阅读裁决意见,仲裁庭之所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仅仅是因为“仲裁庭无法分割保修各部分的保修金具体数额,更无法确认质保金的利息”,“而申请人又不申请鉴定”,由于没有证据支持而驳回。但是,其表述“故此,按照合同约定,屋面防水保修期为五年,自甲方即被申请人在报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应为2007年4月28日)计算,至今未满五年,故应视为整体工程保修期未届满,保修金应在保修期届满后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还。”所包含的逻辑,不仅背离了证据不力因而不支持申请的简单正常的法律逻辑,相反,却流露出了“就长不就短”的臆断,人们就很容易反问:为什么不“就短不就长”,选择2年?如此,这样的裁决就很难不落在立场问题的拷问下,难于服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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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作者简介:郭升选,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陕西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③]梁慧星,《论合同的解释》,载《现代法学》,1986年第1期。

      [④]崔建远,杨明刚:《如何选定合同用语的含义——合同解释问题研究》,《法学》1996年第12期。

      [⑤]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211页。

      [⑥]魏振瀛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9月第1版,第400页。

      [⑦]徐振东,《宪法解释的哲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页。

      [⑧]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5页。

      [⑨]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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