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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施工合同无效的,发包人能否扣留质保金?

 haoshj0531 2023-03-16 发布于云南

阅读提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质量保证金的性质,而从其功能上来看,是对建设工程缺陷维修的一种资金担保。那么这种担保被约定在施工合同中,在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时,质保金还能否具备法律效力?本文将通过案例揭示最高法院对此的认定。

裁判要旨

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的担保,是承包人的一种法定义务,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范畴,不以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作为认定前提。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月,通某公司将高层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南通某建施工,工程竣工合格后付款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满一年时支付2%,剩余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2012年1月,在施工过程中通某公司与南通某建发生矛盾,南通某建停止施工。后南通某建撤场,通某公司将工程剩余部分交由他人施工。

三、2012年9月,南通某建诉至法院,要求通某公司支付实际建成部分的工程款。2018年12月,河北高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通某公司向南通某建支付所有实际建成部分的工程款与利息。

四、通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主张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判决支付的工程款中扣留工程款5%的质保金,上诉至最高法院。

五、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的担保,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工程质量保证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其效力独立于施工合同,在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通某公司关于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改判支持。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时,质量保证金条款是否仍可适用?最高法院认为质量保证金条款的适用,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主要有如下两点理由:

一、工程质保金是一种法定义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从性质上讲,其属于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担保,是一种法定义务。

二、质保金条款约定属于结算条款范畴

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保留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的条款,属于结算条款范畴,其效力独立于施工合同。即便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合法有效。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当在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第一,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要明确具体。具体而言,应当对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约定:①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②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③保证金是否计息,以及计息方式;④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⑤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⑥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⑦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二,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和比例可以超过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第七条规定保证金不得高于工程款结算总额的3%,但在约定超过两年或3%时并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上文案例中最高法院就支持了5%的质量保证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十一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合同效力与质保金条款效力之间关系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协议书》虽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保证金一般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虽然工程质保金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从性质上讲,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担保,是一种法定义务,故不应以合同效力为认定前提。且双方对工程质保金约定在《工程协议书》第七条“付款方式”中,内容即“政府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南通某建向通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通某公司收到南通某建工程结算报告后60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部分作为保修金,在南通某建按有关规定完成保修任务的前提下,工程竣工满一年10日内付2%,剩余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双方对质保金的约定,属于结算条款范畴。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人。本案中,虽然南通某建已完成施工的部分工程经过了分部分项验收,但建设工程的保修期,应自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虽然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判决南通某建承担了质量修复责任,但质量修复责任与质保金承载的担保责任并非同一性质,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是应予返还的。因案涉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通某公司主张应扣留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南通某建已完工程造价为107123872.97元,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为5356193.65元(107123872.97元×5%)。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扣留相应工程质保金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唐山市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某南通某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04号】

延伸阅读

一、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有效,保修期届满后,应返还质保金。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青海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过质保期,质保金应否扣除的问题。《施工合同》及《补偿协议》虽无效,但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仍应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通过竣工验收贰年后经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质量保修金,其他工程保修金,在其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清”,《补充协议》约定“3%保修金按照国家规定时间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中,临某公司与中某公司虽实际履行的合同为《补充协议》及《施工合同》,但根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约定抵触时,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故案涉保修金的支付应参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即“3%保修金按照国家规定时间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为案涉总工程款52995590.49元×3%=1589867.7元,该款项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故应予扣除。

二、施工合同解除后,质保金返还期限已届满,质保金应予返还。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辽阳晟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46号】

法院认为:关于晟某龙公司应否返还质保金的问题。晟某龙公司与众某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4.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第五条约定,工程保修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满还清。晟某龙公司与众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后续施工已经由晟某龙公司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完成,故自合同解除至今已超过五年时间,已逾双方约定的最长保修期限。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晟某龙公司返还相应的工程保修金,符合上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晟某龙公司关于应当扣除3%工程质保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施工合同无效,以借款利息抵扣的保证金期限及利息约定亦无效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十堰市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某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73号】

法院认为:关于42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认定问题。瑞某公司主张,42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系以违法借款的利息抵扣,某建工公司未实际交付,该420万元保证金不存在。某建工公司称,以借款利息抵扣保证金是债的抵销,保证金及利息约定有效。前已述及,借贷合同及利息约定合法有效,该420万元保证金虽为借款利息抵扣,但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双方协议签章确认,应予认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就保证金返还期限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亦无效,原审法院判决瑞某公司返还保证金并依据保证金来源酌情不予计息的判决并无不当。

作者| 李舒 唐青林 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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