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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对于工会干部劳动关系的特殊保护

 江中鸟6933 2016-04-08

浅析法律对于工会干部劳动关系的特殊保护



近年来,随着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地方各级总工会推进企业基层工会组织组建工作的力度加大,诸多外资、民营、股份制企业建立了本企业的工会组织。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工会干部的劳动争议日益增多。相关争议多集中于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事项。工会干部与普通员工不同,其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除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外,还受工会法的调整。以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重大修订为标志,工会相关立法取得长足的发展。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大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进行了重要修订,并于2016年1月1日正式实施。本文拟结合《工会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及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指导文件规定,就现行法律对于工会干部劳动关系的特殊保护进行梳理与分析。

 

一 、工会干部的身份界定

工会干部的范围包括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工作人员。不同保护事项下,法律对工会干部的保护范围存在差异。如对于调整工作岗位事项,法律的保护范围为工会主席、副主席;对于劳动合同期限,法律的保护范围为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履行工会职责事项,法律的保护范围则为所有工会工作人员。其中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身份界定与产生方式如下:

1.  工会委员

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工会章程》的相关规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2.  工会主席、副主席

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工会章程》及《工会主席产生办法》的相关规定,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即先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再由工会委员会从工会委员中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

需要注意的是,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选举产生后,需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身份确认应当以上一级工会的书面批复中载明的人员名单为准。其他不具备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身份参与工会日常工作的人员属于工会工作人员。

 

二、工作岗位调整的保护

《工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或者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依据上述规定,若在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内对其进行岗位调整,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是由民主选举产生,如果需要对其岗位进行调整,应取得工会委员会的同意。这样既保障了选举人的意志,又尊重了选举人的民主权利。第二,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的选举结果依法应报上一级工会审批,因此在对工会主席、副主席岗位进行调整时也应将情况报告上级工会,以保障工会主席、副主席的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法律规定仅适用于工会主席、副主席,不适用于工会委员及其他工会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在变更工会委员、其他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时需要遵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无需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三、劳动合同期限的保护

《工会法》第十八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均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该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

1.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例如某专职工会主席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2015年1月1日被选举并经上级工会批准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如该届工会委员会任期为3年,则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2019年12月31日。

2.      对于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如果劳动合同期限长于任期的,则不存在延期的问题,劳动合同依照合同约定执行即可。例如某非专职工会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2015年1月1日被选举并经上级工会批准担任非专职工会委员。如该届工会委员会任期为3年,则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即本届工会委员会任期届满时。

3.      上述延长合同期限的规定在两种情形下例外:

一种情况是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的。对于个人严重过失的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用人单位能否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5】第24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严重过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即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实务操作中应当注意,此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也应依据《工会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解除前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若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另外一种情况是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此时劳动合同期限不必再作延长,劳动合同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

4.      除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外,用人单位不能单方解除或终止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劳动合同。


四、工会工作人员履行工会职责的特殊保护

《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

按照上述规定,如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会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权选择两种方式之一维护自身权益:

1.  要求用人单位恢复工作,并补发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应得报酬;

2.  不要求恢复工作,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同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上规定颁布实施于《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因此对于用人单位在支付本人年收入二倍赔偿的同时,是否还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未有明确规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表述为“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又不愿意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对这一问题也未予明确。


五、罢免保护

根据《工会法》、《工会主席产生办法》的相关规定,罢免、撤换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会员(代表)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撤换。这种保护更多的是在程序上对罢免、撤换进行监督,经过民主程序表决,充分体现和尊重会员意志。

 

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刘正赫

电子邮件:liuzhenghe@anji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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