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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种种理由不给交社保?看完这篇找他们算账去

 半刀博客 2016-04-08




        社会保险权益事关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国家建立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近年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争议而产生的纠纷逐步进入司法视野。部分用人单位局限于眼前利益,为节省开支而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最终反而加重了自身的法律责任。法官在此作出提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己方职责,依法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方能实现劳资共赢的局面。

        劳动者以未缴纳社保辞职,可获得解除补偿

        22岁的李女士在红宜餐饮公司担任服务员。工作近两年来,公司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李女士多次找到公司的行政及前厅主管反映情况,但均被答复再等等看,理由或是公司正在走手续,或是资金短缺暂时办不了。李女士考虑自己虽年纪尚小,但长期没有社保记录今后怕是隐患,故提交辞职报告,写明原因为未缴纳社保。李女士后通过诉讼程序,要求餐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庭审过程中,餐饮公司表示未缴纳社保的原因是李女士拒绝提供身份证,李女士则称餐饮公司编造谎话。法院经审理认为,餐饮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并支持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第38条、第46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李女士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有权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须注意的是劳动者就其主张的辞职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部分劳动者因证据意识薄弱导致无法就此举证而败诉。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可采用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索要回执、或通过快递形式邮寄辞职通知书等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妥善留存证据。

        用人单位拒缴社保,应自行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张先生在金翔公司担任地库保安,工资每月1900元,除工资外“零待遇”。在一次夜间巡查的过程中,张先生被快速驶出地库的车辆撞伤,造成腿部骨折,住院接受治疗。金翔公司仅为张先生垫付了医疗费,在张先生出院后即对其不管不问,亦不安排工作岗位。后张先生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九级。张先生向金翔公司索要工资及工伤赔偿,但均没了下文,还被告知其已被开除。后张先生通过法律援助中心,在律师的帮助下通过诉讼程序,向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约十万元,并得到了法院支持。

        【法官提醒】

        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的险种之一,劳动者在遭遇工伤时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基金的列支赔付。但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则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各项待遇,诸如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报销工伤医疗费等。此外,除劳动者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外,用人单位还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赔偿总额通常较高,动辄十万余元甚至更高,部分用人单位在支付高额赔偿后追悔莫及,表示拒缴社保得不偿失。望各用人单位引以为鉴,务必认真学习《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农业户籍劳动者的养老保障,同享法律保护

        王先生来自四川农村,赴京后在恒春公司担任维修工。在职期间恒春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每月向其发放50元的养老保险补助。王先生工作了近十年后,临近退休年龄,却发现将并无任何生活保障,而恒春公司此时无故将其辞退。协商无果后,经咨询从事法律工作的亲属,王先生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恒春公司支付2006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的诉求合法有据,应获得支持,但恒春公司已向王先生支付的养老保险补助,应当从养老保险赔偿金中予以抵扣。

        【法官提醒】

        我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法为农业户籍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的,法院可以判决用人单位以折现方式向农业户籍劳动者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以保障此类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权益。如果用人单位已向农业户籍劳动者在月工资中支付了社保补助,则基于诚信及公平原则,应当对已支付社保补助的总和与应得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分别进行核算,如前者不足以弥补后者的赔偿,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差额。

        社会保险的断缴、欠缴问题,应诉诸社保行政部门

        陈先生入职闻英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年底陈先生在查阅社会保险对账单时发现,入职前三个月闻英公司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缴费基数仅为3000元,低于其月工资标准6000元。公司就此的答复是:试用期没有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公司统一都是3000元。协商几次均无结果后,陈先生想到社会保险的欠缴、尤其是断缴问题,可能将影响到其在京购房购车等各项权益,便通过诉讼程序,要求闻英公司依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包括补齐期间、补足数额。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先生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

        【法官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闻英公司为陈先生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陈先生要求闻英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显然不在上述情形之列,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实际上,陈先生的请求系围绕社会保险的征收缴纳问题展开,其应前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社保稽查大队等),投诉用人单位存在的断缴、欠缴社会保险问题,以正确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文中人物均系为化名)

        
作者:王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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