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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合伙人韩克(原最高院刑庭法官)与您分享(之一):一起涉黑犯罪的死刑复核案件思考

 深圳谢律师 2016-04-11
韩 克

北京德和衡律师所合伙人 

原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法官


我从法官裁判角度出发,与大家分享曾经办理过的一起涉黑死刑复核案件,从而对该类案件的有效辩护提出一些视角,供大家参考。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朋友、亲属、同学等关系纠集一些社会上无业闲散人员,在某市进行绑架、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王某某为首,同案被告人吕某某、赵某等为骨干成员,同案被告人云某(女)、胡某某、李某某、周某、岳某等为积极参加者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


为了攫取经济利益,该犯罪团伙采取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等犯罪方式获取非法利益。平时,这些犯罪成员按王某某指挥、分工,为王某某所开设的赌场充当站岗、放哨、记账、收账人员并从事其他犯罪活动。每次参加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后,王某某都将所获非法所得以'工资'的形式分给参加者,或拿钱给参加者吃饭等。在组织纪律方面,王某某要求其成员按其制定的开设赌场规矩缴纳'保证金',以保证其成员在为其开设的赌场服务期间能尽职尽责,否则将没收其'保证金',由此逐渐形成了该团伙成员听从王某某指挥、安排的习惯性行为从而进行犯罪活动。


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王某某亲自或指使其成员多次以威胁及暴力手段,从事绑架、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影响极其恶劣,对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生命及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对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另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绑架1起,致1人死亡;参与敲诈勒索1起;其还实施了开设赌场犯罪和重婚犯罪。


一审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还判处同案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死缓并限制减刑,判处同案被告人云某死缓。


经过阅卷、提讯审查后,我个人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认定本案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的证据不充分,尚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涉黑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1、关于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数较多,二是有严密的组织纪律,三是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本案中(1)从上述具体的绑架、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来看,同案被告人中只有吕某某、牛某参与了一、二审认定的全部具体犯罪事实,其余如云某、周某只参与了绑架,岳某、胡某某只参与了部分绑架事实和开设赌场,李某某只参与了开设赌场,多系被临时纠集,却均被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认定该组织成员基本固定较为牵强。而王某某长期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与其不固定合伙经营的李某某、裴某某等其他涉案人员等人却未被认定为该组织成员。(2)一、二审认定王某某要求组织成员所缴纳的'保证金',也是其在经营赌场时,对其雇员进行管理所采取的手段,而在绑架、敲诈勒索等犯罪事实中并无类似制度,难以认定有严密的组织纪律特征。(3)虽然王某某在上述具体犯罪中均起组织、领导作用,但其他作案人在绑架、敲诈勒索犯罪中,并无明显的组织层级特征和明确固定的职责分工,多数行为系临时商议。综上,本案认定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证据不充分。从辩护的角度,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应当准确理解和把握组织结构的严密性、稳定性,对于核心成员不稳定,违法犯罪活动多系临时纠集的,可作为不具备组织特征的切入点。同时要注意指控涉黑组织的所谓'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应当有别于正常生产经营甚至一般违法犯罪活动中的普遍管理制度,比如公司等盈利组织的正常薪金、押金等对雇员的管理制度,也要分析类似制度是存在于该组织的个别犯罪活动中,还是整体犯罪行为有普遍约束性。


2、关于经济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维系该组织的生存与发展。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互动性。本案证据反映,被告人王某某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主要途径是开设赌场,但赌场收入一般系各出资老板按比例分配,部分用于雇用人员工资分配,王某某所得钱财也基本归于其个人,其获利几十万元,经济实力并不突出。没有证据明确证实王某某将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主要固定地用于维系组织成员稳定和实施其他犯罪活动。因此,本案认定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的证据不充分。攫取经济利益,具备经济实力,不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要目标,而且也是其非法控制社会并向黑社会组织发展过渡的物质基础。在辩护中,我们除了注意该组织非法获利数额的大小,还应当特别注意其所获经济利益的管理、支配方式以及用途去向,对于主要用于首犯个人消费的,未用于维系相关组织发展的,可作为一个很好的切入点。


3、关于行为特征。从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来看,敲诈勒索事实系偶发案件,和绑架事实一样,侵害对象特定,并非为组织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本案仅有开设赌场犯罪具有持续性特征,尚无证据明确认定该犯罪团伙长期为非作恶,欺压、残害无辜群众,也无证据证实王某某等人为树立该犯罪团伙的社会地位而与其他人员或组织争权夺利或发生冲突。因此,本案认定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的证据不充分。行为特征是涉黑性质组织犯罪的最重要特征,我们在辩护中,也要从指控的相关具体犯罪行为是否代表组织意志、是否使用组织名义、是否维护组织利益等方面进行论证,对于确与维护组织利益无关的偶发行为,应当提出不能作为组织犯罪处理的观点。


4、关于非法控制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从本案具体犯罪事实来看,王某某等人长期经营非法赌场,但并无证据证实其赌场在当地形成垄断地位(同期另有他人开设赌场),其获利规模也不是非常巨大。而本案认定的绑架、敲诈勒索犯罪均是针对特定被害人的非连续性犯罪,亦无证据证实对当地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了特别重大的影响。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组织'称霸一方'以及'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因此,本案认定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的证据不充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是存在一定范围要件的,不能仅凭案件的严重后果和轰动效应来认定,要结合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后果、侵害对象的个数、造成的社会影响及群众安全感是否下降等因素综合判断,这些也是为辩护提供了相关的角度。


上述案件经研究后,虽然我们认为一、二审对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并无不当,但由于有涉黑罪名存在,相关同案被告人量刑偏重,而且对涉黑罪名的认定确有不妥,最终以认定王某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未核准死刑,发回重审。这也是最高法院为数不多的以非死刑罪名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往往量刑较重,甚至涉及死刑,辩护难度又较大,可能存在一定案外因素。在辩护中,不仅要考虑个罪,更重要的是要论证个罪与涉黑罪名的联系,不仅要考虑首犯或者自己委托人的量刑,也要考虑整个案件的量刑均衡问题,对辩护人的大局观要求较高。但同时,实践中,如严格按照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从事实、情节上紧紧扣住涉黑罪名的四个特征,很多案件也是会有非常好的辩护切入点。


韩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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