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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

 昵称tU2HF 2018-08-26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经xxx本人的同意,指派本人担任xxx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案件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xxx、查阅本案相关的案件材料、整理对比各被告人的供述,本律师现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被告人xxx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对xxx系该黑社会组织“骨干分子”的定性不准,应当定性为“一般成员”;同时xxx并非“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应当属于“其他参加”人员。
(一)被告人xxx并非起诉书中所认定的黑社会“骨干分子”,在该组织中所起作用不大,起诉机关的定性不准确,应当定性为“一般成员”。
首先,所谓“骨干分子”是指在组织中起中坚力量并发挥重要作用的成员,按照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意见,200X年至200X年期间本案就已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但是被告人xxx从200X年X月份才开始与该黑社会组织进行接触,并于同年X月份逐渐的淡出了该组织。对上述期间发生的三起聚众斗殴案件、一起寻衅滋事案件、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二起非法拘禁案件、二起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一起非法持有枪支案件等案件中,XXX仅仅参与了二起聚众斗殴案件,根本无法起到中坚力量即“骨干分子”的角色。
其次,法律对任何事件的定性,需要符合一般人认知程度,仅仅参加二起案件,并不能粗率的将xxx定性为黑社会骨干成员,否则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骨干资格的取得就显得太轻率也无法让人信服!而恰恰这一事实有力地说明,被告人xxx根本构不成黑社会组织性质的骨干成员。
再次,通过辩护人查阅本案的相关案卷,结合对众多被告人供词的对比分析,XXX一开始是通过被告人XXX的介绍逐渐的涉入该组织,在具体的违法活动中,直接受到被告人XXX的领导和指挥,由于XXX受制于中层人员骨干分子指挥的事实,XXX根本无法起到所谓“骨干成员”的作用。
(二)被告XXX不属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而属于“其他参加”的人员,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XXX介入赌场辅助性服务工作的目的是获得工资,没有主动参加黑社会组织的故意。
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构成本罪的前提是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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