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账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吗 在日常经济活动过程中,当事各方或为交易便利,或为规避某种风险,往往会借用第三人账户开展各种交易,但作为第三人在出借账户过程中潜伏的风险则不容忽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上述《批复》就出借账户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并未统一。其中,管辖法院不乏判定出借账户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者。譬如《SL调味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甲、被告林乙合同纠纷》一案中,承办法院认为:“在该蕨菜生意融资过程中,被告林乙将自己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余甲,应为共同诉讼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应追究出借人的民事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石东阳:《出借银行账户后的责任承担》,载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宝引证码CLI.A.072562】。 另外,在《民主与法制网》中的一则答问也有相同观点,其原文引述如 下“出借银行账户要承担连带责任吗?编辑同志:彭某因急需用钱向贾某借款50万元,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清,并写了欠条。其中30万元彭某让贾某通过银行存入他朋友薛某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贾某多次向彭某催要借款,但彭某一直未还。于是,贾某请求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问,薛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湖 南 苗小明) 苗小明读者:薛某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薛某应承当相应的连带责任。也有判定其承担补充责任。” 其实,实践中对于持出借账户者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较多,但笔者认为由出借账户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苛责过重,应由其对利益受损者在损害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为宜,毕竟连带之债中“债务人责任较重,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债务人的自愿,不得为其强加此种义务”【张广兴:《债法总论》,第147-148页】。”【张广兴:《债法总论》,第147-148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也持此观点,譬如在《鄂州中博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达拉特旗物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张增华与赞皇县鑫鹏物资有限公司的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物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前述分析,工行光明支行2337帐户为物华公司帐户。从涉案购煤款的流向看,购煤款汇入物华公司的上述帐户后,又由张增华将大部分款项汇出至第三方,表明张增华对该帐户具有实际支配权。物华公司授权张增华开立银行帐户并放任其支配的行为等同于将本公司帐户出借给张增华个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有关“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物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物华公司委托张增华开设了2337帐户,并放任张增华支配该帐户。同时,根据二审法院另查明事实看,中博公司实际从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获取6143842.08元结算煤款,不能收回的损失为8184957.92元(14328800元-6143842.08元)。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物华公司以8184957.92元及该款所产生的利息之和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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