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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荣诉陈杰、陕西麦特尔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 裁判文书 | OpenLaw

 风之男2 2016-04-11

原告张宝荣

委托代理人屈建国,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杰

被告陕西麦特尔物资有限公司。

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宝荣诉被告陈杰、陕西麦特尔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宝荣之委托代理人屈建国、被告陈杰、陕西麦特尔物资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荣诉称:被告陈杰为了开展业务,其于2015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被告陈杰2400000元,借期两日,利息14400元;同年7月17日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被告陈杰2700000元,借期一日,利息81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每日3‰计算、逾期每日按照借款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陕西麦特尔物资有限公司对该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杰支付了款项,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本金46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下欠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杰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7日前的违约金100000元以及2015年8月8日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本金为500000元的10‰计算),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杰、陕西麦特尔物资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对于二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及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2015年8月7日前的违约金100000元以及2015年8月8日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无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及违约金等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被告已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原告利息22540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另本案借款人虽为第一被告陈杰,但该借款实际用于第二被告的资金周转,故其认为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合法,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二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还款义务。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宝荣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二份、情况说明一份、借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违约金约定、被告欠款数额的说明。

经质证,被告陈杰、陕西麦特尔物资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实际借款人应为第二被告,该案涉案款项亦用于第二被告,第一被告陈杰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处于中间协调作用。对于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中的借款明细表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认定。

被告陈杰、陕西麦特尔物资有限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其亲戚介绍认识被告陈杰,2015年7月16日,陈杰称其需要在银行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日,借款利息为14400元;次日,被告陈杰又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日,借款利息为81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于借款当日付清、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麦特尔物资有限公司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陈杰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6日陈杰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600000元,尚欠本金500000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起诉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宝荣依约已向被告陈杰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杰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其请求被告陈杰每天按欠款本金500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一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第一被告陈杰提出本案实际借款人系第二被告,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辩驳意见,因本案借款合同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第一被告系合同的相对方,应由其承担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该辩驳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宝荣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起计算,年利率按照24%计算)。

二、被告陕西麦特尔物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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