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421民初127号 原告张立军,男,汉族。 被告凌玉春,男,汉族。 被告姜兴才,男,汉族。 被告梁淑源,女,汉族。 原告张立军与被告凌玉春、姜兴才、梁淑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玉春、姜兴才、梁淑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军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凌玉春从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姜兴才、梁淑源为其提供担保并签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凌玉春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凌玉春偿还借款80,000.00元,利息19,400.00元及违约金4,000.00元,被告姜兴才、梁淑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凌玉春、姜兴才、梁淑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张立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款合同、收据、担保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担保人。 被告凌玉春、姜兴才、梁淑源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凌玉春、姜兴才、梁淑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有三被告的签名,三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8日,被告凌玉春因种地从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还款期限2015年3月27日,逾期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姜兴才、梁淑源为其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书上签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凌玉春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凌玉春偿还借款80,000.00元,利息19,400.00元及违约金4,000.00元,被告姜兴才、梁淑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凌玉春给付借款80,000.00元的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凌玉春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的请求, 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及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最高上限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兴才、梁淑源作为借款人凌玉春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姜兴才、梁淑源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玉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姜兴才、梁淑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凌玉春、姜兴才、梁淑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00元,减半收取为1,184.00元由被告凌玉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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