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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晋0106民初2965号「平安银行又输了」

 火天大有_元_享 2020-03-02
学法用法保护自己 2020-03-01 22:25:59

导读:

平安银行怎么老是无法证明把钱贷给了客户?

这已经是第二次看到的平安银行以同样理由败诉了。做为一家银行,管理好客户的存款是最起码的职责。把钱贷出去,就应该明明白白清清楚楚证据确凿。出帐凭证、银行流水等是平安银行单方对贷款信息的汇总,无法对其来源进行说明,完整性也无法认定;法院认为出账凭证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签章,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由于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确认。如果大家在平安银行贷款后,都不还了,也不出庭主动确认平安提供的证据。那平安银行的钱怎么收回来呢?

案号:(2018)晋0106民初2965号「平安银行又输了」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6民初296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6号亿汇酒店大厦主楼4-8层及副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韩建元,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65733.69元及自2016年8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5年5月7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王*签订平银太原分行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0507000156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3%;按月归还贷款本息;逾期不能偿还的计收罚息,罚息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如被告王*拖欠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被告王*违约而被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被告王*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王*支付全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现被告王*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拒不还款,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复利,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平银太原分行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0507000156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有当事人签章,且原告能够提供原件核对无误,又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相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在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基于该合同形成的原告与王*之间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亦可以认定。

2.出帐凭证、银行流水,上述证据为电子数据的打印件,且上述证据为原告单方对贷款信息的汇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来源未予说明,对其完整性无法认定;出账凭证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签章,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佐证,又对方当事人未到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依约向王*发放贷款的事实无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5月7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王*签订平银太原分行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0507000156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75%;贷款的发放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

本院认为,原告与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当事人签章确认,且尚无证据显示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王*发放借款本金的事实,如前述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出帐凭证、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无法据此证明其已经向被告王*履行了支付借款10万元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彩娟 人民陪审员:常宏霞 人民陪审员:赖梓恩;书记员:孟繁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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