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小民初字第03730号 原告陈志国,太原信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常爱萍,山西省环保技术评估中心办公室主任。 被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于新慈,行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志国、常爱萍与被告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将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与被告的纠纷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志国、常爱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369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2684.5由原告陈志国、常爱萍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刘志霞 人民陪审员 巩花萍 人民陪审员 王秋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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