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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借款人收到全部借款后支付的利息,不属于砍头息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核心提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不属于预扣利息。
案例来源:辽宁高院(2021)辽民申8941号
案情:
1、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期内月利息为2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逾期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2、2018年9月14日、2018年9月18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20万元、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200万元。
3、2018年10月23日,被告全部收到20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认为该2万元属于预扣利息,要求在本金中扣减。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先后分五次并于2018年10月23日将合同约定的借款200万元全部支付到位,故该200万元借款借期内利息起算点应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即自2018年10月23日开始,至2018年12月22日止借款满两个月,2018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每笔借款分别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合同借款本金问题,被告收到全部贷款200万元当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利息,不属于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情形,故该合同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被告关于该份合同借款本金为198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截至2018年12月22日的借期内利息2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存在2万元“砍头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告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10月23日止分5笔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借款,且在10月23日给付最后一笔30万元借款时,已经出借了170万元,距第一笔出借款已逾30天,且双方在合同中曾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支付首笔利息,故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支付首笔利息2万元不应认定为“砍头息”,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维持原判。
辽宁高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收到全部借款200万元当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的2万元利息,不属于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情形,故原审认定合同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并无不当。
笔者分析:
预扣利息、提前支付利息、借款当日支付利息等一般属于砍头息,应抵扣本金。但本案所支付的利息并不仅仅是借款当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还包括此前出借本金的利息,与砍头息并不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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