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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在法官“刀”下颤抖!

 指间飞歌 2015-09-06

法律事实在法官“刀”下颤抖!

舒 升

法官判案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看看河南省获嘉县法院、新乡市中院是怎样判获嘉县一起民事诉讼案的。

一起民事诉讼案出现三份民事判决书,即:(2013)获民初字第1005号、(2014)获民初字第1240号、(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16号;一份民事裁定书,即(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10号。

先看看三份民事判决书中显示了本案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

1、“被告于1995年4月29日至2008年11月7日期间任康华食品厂厂长”,2000年8月24日、9月6日、9月28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为74500元”,分别为:20000元、50000元、4500元。其中前两笔约定有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未加盖康华食品厂公章”;

2、“在康华食品厂拆迁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和康华食品厂催要欠款”;“经核查,本院调取的证据3、4、5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去康华食品厂催要欠款和康华食品厂归还原告欠款的相关情况”。

3、原告于2003年6月28日给康华食品厂出具了三张取条,“今取到康华食品厂归还赵明光集资款20000元。代取:任胜利”、“今取到康华食品厂归还王玉芳集资款50000元。代取:任胜利”、“今取到康华食品厂归还集资款4500元。任胜利”。

关于原告两笔“代取”?(2013)获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被告陈述“由于任胜利(原告)不想让自己的名字在企业账上显示,2万元这一笔借款列在了赵明光名下,5万元这一笔列在了王玉芳名下。”(2014)获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康华食品厂证明一份,证明康华食品厂给获嘉县土地储备中心出具证明”,其证明显示:“请将我单位火车站广场商贸城拆迁补偿款中划拨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转给任胜利,还企业借任胜利款。”(注:其中500元是原告另外一笔借款;任胜利是原告)

从本案民事判决书中显示的事实,足以说明:1、“原告多次找被告和康华食品厂催要欠款”,说明康华食品厂就是本案三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2、原告给康华食品厂出具了三张取到条,不是“今取到”被告个人,而是“今取到康华食品厂……”毫无悬念,这是原告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再次证明康华食品厂是本案三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3“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为74500元”,“出具的三张借条未加盖康华食品厂公章”。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的经营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行使民事法律行为,其签字无论盖不盖章均能代表企业。

综上所述,本案并不复杂,依据事实依法判定被告是职务行为无疑。但本案当事人遇到的不是豫法阳光下的人民法官,事与愿违,三份判决却都是:本金企业已偿还,利息由个人偿还。

有专家提醒,本案判出“本息分离”,是中国民事审理史上一具“怪胎”,它挑战的是自古“本息同宗,有本才有息”的中华法理和规则。下面我们再看看三份判决书的表述,更令人开了眼界。

1判决随意性

判决书中有这样的表述:“被告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和途径与借款性质无关。”

现实生活中,任何类型的民事案中都有所涉猎事实的共通性、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都应该与国情、社情和民情息息有关,都应该与社会基本常识和公众价值取向一致。就本案来说,时间跨度十几年,主体认定上,应该结合借条落款、出借人意思表示以及还款过程综合认定,绝非是本案法官一个随意“无关”就了事大吉的。

国家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公司盖章同样生效。本案借条落款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无公司印章在当时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形普遍存在;出借人意思表示是多次找“康华食品厂催要欠款”;在还款过程中原告的“今取到康华食品厂归还”款项,再次印证了“出借人意思”。假如该三份借据的出借人意思均不是康华食品厂,原告咋有可能找“康华食品厂催要欠款”呢?原告又凭什么到康华食品厂财务科出具“今取到康华食品厂归还”的取到条呢?康华食品厂如果不是该三份借据的实际借款人,又咋会将企业拆迁补偿款“转给任胜利(原告),还企业借任胜利款”呢?就这些问题本案法官向公众有何说辞?

2主观想象、推测成了判案的根据

(2013)获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也陈述涉案借款是被告个人借款,取到条的内容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书写的,故该三份借据的借款主体均不能认定为康华食品厂。”

原告的“陈述”既没有证据证明,又与原来出借人意思表示以及还款过程自相矛盾。本案法官凭啥“认定”?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就不是法律上的事实。而“原告去康华食品厂催要欠款和康华食品厂归还原告欠款的相关情况”是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并且被本院“予以确认”(见(2014)获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还有,还款过程中原告的“今取到康华食品厂归还”款项,这都是铁一般的证据证明了的法律上的事实。本案法官咋能把“予以确认”的法律上的事实束之高阁、忽略不计呢?

另外,判决书上还显示,“原告任胜利,男,是1958年5月2日出生”。据说他曾在县工商局经济合同股供职,退职后多年在获嘉县法院干门卫。这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取到条的内容是按照被告的要求书写的”,鬼才相信!

3、事实咋能法庭上杜撰。

(2013)获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证人梁清秀的到庭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庭审质证,“该证言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同时,也证明其催要的是利息,本金已经清偿,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014)获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经核查,该证据6证明了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借款利息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证据6予以确认。”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也显示:“本案中,证人梁清秀于2013年12月11日的证言证明了任胜利(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利息”。

第一份判决书的“庭审质证”是自相矛盾。既然“本金已经清偿”,何来的“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该证言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同时,也证明其催要的是利息”,显而易见,这是本案法官杜撰的“过渡句”。

后两份判决书表述的“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借款利息”,是延续原判决书表述的,成为本案依据事实的“重头戏”。其事情的本来面目、真实情况又是什么呢?

(2013)获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辩称:……2003年,企业非常困难,县里领导说不再说利息,把本金还给借款户就可以了。2003年6月28日归还了原告7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74500元,剩余500元是还原告的其它钱。后来被告向县里领导反映,同意给任胜利40262元利息,在企业的账目上列支,在王玉芳的名下。在此时县里领导更换了,这笔钱至今没有给原告。”

与之对应的庭审记录记载:“被告:证人,原告要账的时候,是本金还是利息?证人:要的是利息,当时说的是四万多。当时说给利息,后来一直钱没有到位。”

证人表述与“被告辩称”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索要的是“当时说的是四万多”,也就是县领导同意的并列入康华食品厂会计账在王玉芳的名下的40262元利息。这才是事情的本来面目,却被本案法官法庭上主观臆断成: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个人索要利息,而且要的是“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为74500元”的利息。(2013)获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还显示:“利息40262元无计算依据”。就这样,本案法官“不靠谱”的主观臆断掩盖了事实的本来面目,并成为三次判决中的重要“依据”。关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是证人证明被告在任康华食品厂厂长期间这个时间段。

4、同一判决书,前后矛盾,漏洞百出。

(2014)获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经核查,本院调取的证据3、4、5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去康华食品厂催要欠款和康华食品厂归还原告欠款的相关情况,也证明了康华食品厂归还赵明光欠款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3、4、5予以确认。”

这份民事判决书还显示:“经查,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74500元,均是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三张借条上均未加盖康华食品厂的公章,故该三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借款。”

前面“予以确认”“原告去康华食品厂催要欠款”,后面“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借款”。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原告真借款于被告个人,有必要多次找康华食品厂副厂长、财务科长、出纳催要欠款?怪异的是本案法院“予以确认”的法律上的事实在判决时就可以“忽略不计”?

5、本案中院终审判决令人迷惘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16号三份民事判决书显示:“康华食品厂向任胜利(原告)的还款行为不足以证明本案三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康华食品厂。”

这就让人纳闷了!人常说,借钱还钱,天经地义。原告没有借给康华食品厂钱,却跑到康华食品厂催要;康华食品厂没有借原告的钱,却还原告钱,这不就违背了社会基本常识和公众价值取向?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有三个法律上的事实任何人都无法改变: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未加盖康华食品厂公章;2、原告多次“去康华食品厂催要欠款”;3、原告向康华食品厂出具三张“今取到康华食品厂归还……”的取条,康华食品厂偿还了这三笔借款。

本案的法律准绳应该是《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的经营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结束语:本案法官是否在与法院门卫演绎“近水楼台”的闹剧?是否以为康华食品厂早已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还有37个债权户的借款至今都血本无归,为维护“身边”债权人权益走“捷径”?如果是这样,本案法官扮演的角色很丑陋。因为这样亵渎的是正义,践踏的是公平,伤害的是一个无辜的家庭,罔顾的是社会和谐稳定。由此,不由得想起省高院张立勇院长在两会上那振聋发聩的的一句话:“我们深知,法官的品质决定裁判的品质,只有品德高尚的法官,才能作出公正无私的裁判。”回味起来其寓意深长,实实在在。打造豫法阳光下人民法官队伍任重而道远。“一个有理智的人拿着刀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一个疯子手里有把刀”。但人们坚信,逆民心“太任性”“法鬼”终究有哭泣的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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