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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368号陈雨茜冉磊与程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朦胧斋主人 2017-11-15

      发布日期:2017-09-15浏览: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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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1368号
原告:冉磊,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应,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雨茜,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成平,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尊明,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冉磊、陈雨茜与被告程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旻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杰、人民陪审员王先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应、陈雨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尊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磊、陈雨茜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冉磊、陈雨茜经合意,决定共同向程尊明出借100万元。同年4月30日,冉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到程尊明招商银行账户中,备注为“借款”,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拖欠至今没有偿还。
被告程尊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2、(2016)渝0112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6)渝0112民初5482号案卷材料共36页。原告均举示证据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举示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冉磊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00万元。
2016年4月20日,本案原告冉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程尊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误将114万元打入被告银行账户中,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部分事实为:2014年4月30日11:18:10,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到被招商银行账户中,备注为“借款”。该判决未认定双方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驳回了原告该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举示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并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本金为100万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冉磊、陈雨茜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程尊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旻昊
代理审判员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东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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