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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玉军:关于明确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几点建议

 南烟舍 2016-04-12

冯玉军:关于明确宗教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几点建议


来源:中国民族报 

核心提示:加强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是推进宗教事务法制化的关键环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与宗教研究中心主任冯玉军在《当前我国宗教财产政策法律保护的现实问题及对策建议》一文中指出,我国当前的宗教财产政策法律保护存在宗教财产所有权缺乏民法上的明确规定,欠缺稳定性和可操作性;宗教财产权归属主体不统一、不协调;一些地方、企业和个人借教敛财、以教牟利,致使寺庙宫观“被承包”、“被上市”;宗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等现象,针对这些问题,冯教授提出了确立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财产区分所有权,依法保护私人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等对策。因为篇幅关系,凤凰佛教《佛教观察家》栏目今日刊登全文第二部分:

加强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是推进宗教事务法制化的关键环节(图片来源:资料图)

二、对策建议

确定宗教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及其归属,必须符合宗教教义的要求,尊重信教群众的意愿,尊重标的物的历史传统归属,同时不能违反现行法律体系,应与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的宪政政策、立法体例相适应。

1、确立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财产区分所有权。

《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宗教财产”通篇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为主体,规定其拥有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这表明我国最高行政机关认可的宗教组织形态,即宗教财产所有权主体是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从民事法律主体的性质角度看,宗教团体是各种宗教协会、宗教组织等以人的集合为主要特征的法人,属于社团法人性质;宗教活动场所是寺院、宫观、教堂等以财产的集合为主要特征的法人,属于财团法人性质。

从法律制定与实施的实际情况看,现行立法对宗教社团法人的财产所有权保护相对完备。目前各宗教协会即宗教社团法人的财产主要表现为社团成员的捐助形成的活动经费,其财产的归属和利用主要依照其内部章程的规定来运作,法律对其调整也主要是依照社会团体法人的有关规定进行。需要明确的是,寺庙堂观位处宗教活动的前沿,是与信众距离最近、关系最密切的宗教活动场所,它所掌握的财产多寡直接影响着宗教活动的开展,这些宗教财产不仅有宗教不动产,如寺庙、宫观、教堂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还包括许多宗教动产,如佛像、法器、经卷、牲畜、宗教自营收入、所受捐赠、知识产权等。只有明确规定寺庙堂观管领相应的宗教财产,才能使寺庙堂观具有独立的主体性和责任感,不再纠缠于与世俗社会、与宗教“大团体”之间的财产纠纷,而集中精力于宗教属灵活动,保证宗教自身的纯洁性和自足性。实践中,像少林寺、白马寺、白云观等著名佛道场所以及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堂等均可以按照这种模式,获得财团法人所有权,独立核算、自主管理。

2、依法保护国家(或集体)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

根据现行立法,国家或集体在一定条件下对宗教财产享有所有权。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宗教建筑、宗教活动场所依附的土地虽然是宗教财产,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仅享有使用权,无所有权,其最终所有权归于国家。对此,学界并无争议,这是由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

除土地之外,被认定的历史文物和被国家征收的宗教财产也为国家所有。《物权法》第51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中国境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所以,“石窟寺、寺庙、宫观等宗教不动产,以及各宗教使用的法物、器皿、经籍文献等宗教动产,只要被认定为历史文物或者被国家征集、购买、无偿征收的或者国家机关和国有单位收藏、保管的,原则上均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国家必须通过法律划定宗教文物范围,明确其所有权归属,防止行政机关肆意将宗教建筑物或其他动产以保护文物之虚假借口,通过强制力而剥夺、侵占之。

《文物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了国家保护文物的宗旨是“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而不是以此获取经济利益,因此利用寺庙宫观的文物特殊性而获得门票的收入不应归属于旅游部门、文物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而应由占有该文物的宗教团体收益,因为宗教团体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合法的享有所占有财产的收益。同时相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修缮、维护文物等保护义务。

确定国家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边界,其实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而设置的“防火墙”。国家对于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主要来自于国家经济体制与国家根本利益维护的需要,而非宗教财产本身的性质决定。

我们承认国家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目的就在于防范假借国家名义对宗教财产进行强制性的征收、征用的行为。实践中,一些宗教建筑和宗教活动场所因城市建设、旧城改造拆迁、商业化利用等,出现了不少纠纷,严重者还酿成群体性聚集事件。对此,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建设部出台的《关于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宗发[1993]21号),对妥善处理宗教活动场所的拆迁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各级政府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予以执行。对教堂、寺庙等房屋,除因城市整体规划或连片开发必须拆迁外,一般应尽量避免拆迁。必须拆迁时,应征询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并与产权当事人协商,合理补偿。在安置工作中,充分考虑到便利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需要。如属文物古迹的,按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

3、依法保护私人对宗教财产的所有权。

新中国成立前,有钱人家出资修建寺庙、佛堂等以方便本家开展宗教活动的情况较为普遍。土改时,针对这一事实,国家执行的政策是“如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改革开放之后,这项政策也相应得到恢复,即规定“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买的小庙”,仍属私人所有。由此可见,国家依法承认私人对其家里所配有的法物、法器、自己购买或修建的宗教建筑等享有所有权。

4、加强宗教行政部门和宗教协会管理职能,坚决制止乱建寺观和各种借教敛财行为。

根据2012年国家宗教事务局等十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涉及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寺观应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下,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佛、道教界按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插手其内部宗教事务。严禁党政部门参与或纵容、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或承包经营寺观,不得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上市。坚决纠正寺观“被承包”现象,并限期整改,将依法应由寺观管理的事务交由寺观管理,整改不到位的,撤销其宗教活动场所登记,不得从事宗教活动。

《意见》同时指出,除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外,其他场所一律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对非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功德箱、接受宗教性捐献、开展宗教活动等借教敛财行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会同公安、文化、工商、旅游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坚决予以查处,并视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做到上述要求,首先要严格执法,坚决按《宗教事务条例》和《意见》的规定办,厘清中央有关宗教方针要求,明确政策界限,强调依法依规管理,对涉及寺观的管理行为不越界、不越位。其次,要在寺庙建设和教产归属上,破除“谁投资、谁受益”的错误思想观念。再次,充分发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佛、道教协会监督管理宗教事务的积极性,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下,由佛、道教界按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插手其内部宗教事务。最后,加强宗教财产及其管理的多部门协调共管,明确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央统战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旅游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文物局等10个部门各自的管理职责、任务分工、执法措施,依法维护宗教财产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对于现代国家来说,管理宗教、处理宗教问题的方式始终不应该违背法律的规定、偏离法治的轨道。对宗教财产进行法律保护是必要和必须的,这不仅仅是宗教活动顺利开展和宗教财产合理利用的要求,更是我国宗教法治发展的要求和必然。

[责任编辑:闫秀勇 PFO004]

标签:中国佛教 中国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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