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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荐文】许多奇 葛明瑜: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中的六个问题

 奇人大可 2016-04-13


荐文栏目推送第121篇;

作者许多奇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导、上海交通大学互联网金融法治创新研究中心主任;
葛明瑜,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特班硕士生;
编辑:王俞淞,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法律硕士生

简介
2015年12月22日,北京市一中院二审审结了全国首例众筹融资案,即原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一中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双方融资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有哪些争议焦点?法院对这些争议焦点做出了哪些判定?

根据一审(包括一审中的反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飞度公司与诺米多公司的主张来看,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1)“融资协议”的性质是委托合同还是居间合同?

(2)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应当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


其中飞度公司认为诺米多公司违约的理由在于:“诺米多公司提供了不真实的房屋信息,可能损害投资人的利益”;而诺米多公司认为飞度公司不履行合同的真正目的是因为:“投资人数超过了我国有限合伙企业人数上限的规定”,因此这个项目是存在运作风险的,飞度公司为了规避自身造成的风险而故意将责任推脱给诺米多公司。


针对上述的争议焦点,法院最终的判定结果是:


(1)首先明确双方的“融资协议”有效(该点实际并不是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并进一步判定该“融资协议”是一份居间合同


(2)判定诺米多公司违约。因为诺米多公司确实存在信息披露不真实的情况,其租赁的房屋是楼房而不是平房。且诺米多公司无法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明和转租证明。法院认为:“上述问题涉及房屋可能存在违建等隐患以及即使是合法建筑,但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允许案外人田××进行转租等问题,直接关系到众多投资人的核心利益并有可能加大投资人的风险,飞度公司及投资人要求诺米多公司进一步提供房屋产权证及转租文件等属于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同时,飞度公司必须对诺米多公司融资信息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以此降低投资人的风险,因此,飞度公司认为诺米多公司存在信息披露不实一节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在诺米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件仍难以完全排除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的情况下,导致“融资协议”解除的主要责任在于诺米多公司。”(判决书)


(3)回避了飞度公司“投资人数超过有限合伙企业人数上限”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融资协议”中约定关于融资交易的具体人数问题,诺米多公司也未在发函解除“融资协议”时将其作为理由;更重要的是,双方合同关系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前即被解除,飞度公司就此是否会发生违约行为仍然仅是一种预测,其是否能通过其他方法解决此问题也未实际发生和得以检验。故在此情况下,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对上述问题是否产生相应责任,法院不做过多评述,亦不再就此问题在违约责任承担方面做其他界定。”(判决书)


(4)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法院鉴于诺米多公司是本案违约责任的主要承担者,结合飞度公司对于合同义务的完成情况(法院认为合同的期限应当是截止到诺米多设立餐厅完成,而飞度实际完成到融资结束),故酌情减少了飞度对于融资费用的请求数额。最后法院判令诺米多公司向飞度公司支付融资费用34000元、违约金15000元以及经济损失14347.3元。

通过互联网众筹方式筹集资金,是一种新的融资业务,有关的法规尚未出台。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判定诺米多与飞度之间达成的“融资协议”合法有效?

法院判定“融资协议“是否有效的思路主要是一个形式审查,即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确定本案“融资协议”法律效力的裁判依据为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由于涉及众筹融资此种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法院结合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加以分析:


首先,在法律层面,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即“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如果单位或个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股本,因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金融安全,需要首先取得监管部门核准;如果系非公开发行,则在不超过人数上限的情况下,依法予以保护。


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我国通过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 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包括众筹融资交易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交易予以鼓励和支持,为上述交易的实际开展提供了空间;另一方面,本案中的投资人均为经过“人人投”众筹平台实名认证的会员,且人数未超过200 人上限;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从鼓励创新的角度,本案所涉众筹融资交易不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其交易未违反上述《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


其次,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监管规范性文件层面。目前,我国还未出台专门针对众筹融资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涉及的其他文件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其中,《指导意见》属于国家部委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属于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文件。上述文件也均未对本案所涉及的众筹交易行为予以禁止或给予否定性评价。至于下一步对众筹交易如何进行监管,则需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监管文件的进一步出台而加以明确。另,在飞度公司的主体资质方面,在其取得营业执照、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开展业务,目前也无法律法规上的障碍。


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为“融资协议”于法不悖,所以确定其有效。


本案比较值得关注的是:实际上“融资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关注的一个焦点,那么法院为什么要特别对此进行界定?将在第5题予以说明。

本案中法院是如何将“融资协议”界定为居间合同的?是不是意味着与中介平台签署的以众筹方式融资的协议,性质上都是居间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协议”,但委托融资只是双方当事人整体交易的一部分,相对于项目展示、筹集资金等服务,飞度公司还提供信息审核、风险防控以至交易结构设计、交易过程监督等服务,其核心在于促成交易。从该角度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系居间合同关系。


需特别说明的是,“界定为居间合同关系是基于对本案争议的相对概括,但众筹融资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态,众筹平台提供的服务以及功能仍在不断创新、变化和调整当中,其具体法律关系也会随之而发生变化。”[1]所以,并不能以本案的“融资协议”是居间合同,就类推所有的众筹融资协议都反映居间合同关系。 

融资协议规定诺米多公司不得提供不真实信息。事实上,本案中诺米多无法提供降低投资人风险的信息。“无法提供降低风险的信息”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提供不真实信息”?

“无法提供降低风险的信息”并不能等同于“提供不真实信息”。原因在于:两者实际是一种逻辑关系。即首先要存在不真实信息,然后才要考虑采取措施来降低风险的问题。


具体来说:融资方提供不真实的信息,本质上是增加了投资者和中介平台的风险(投资者的风险在于投资失败或损失,中介平台的风险在于平台声誉以及可能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如果融资方仍要将众筹融资项目继续推进,就需要融资方采取措施来降低“因为提供不真实的信息而带来的风险”,否则融资方就要为自己提供不真实信息,导致融资项目失败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诺米多公司提供的不真实信息在于:租赁房屋的实际结构明明是楼房,但向飞度公司以及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却是平房。这样一种不一致的情况就会导致中介平台和投资者们担心,这个房屋是不是违章建筑?而在餐饮企业的运营中,商铺租赁是非常关键的一个环节(没有合法的经营场所,那么整个饭店基本就不可能运作起来),所以“人人投”平台和投资者就要求诺米多公司进一步提供房屋产权以及转租协议,来确定这个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租赁状态和建筑结构等信息。但是恰恰诺米多公司又没有办法提供这些信息,这就进一步加剧了融资中介平台和投资者们的疑虑,并进而导致了本案“融资协议”的解除。

飞度公司是以诺米多公司“提供不实信息,增加投资人风险”为由解除了双方的“融资协议”,并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那么是否意味着,未来融资平台都可以以“保护投资人”为名来解除合同?如何把握“风险防范”与“契约精神”之间的平衡?

实际上众筹融资并不仅仅是中介平台与融资方之间的关系,同时还包括中介平台与投资方的关系,因此,对于“保护投资人”或者说“风险防范”与“契约精神”之间的关系应该从两个角度来看待。


首先,“保护投资人”、“防范风险”是中介平台的义务。从这一层面来看,中介平台的风险防范义务实际是对投资人的而言。那么中介平台如何实现控制风险的目的呢?主要就是通过要求融资方履行真实的信息披露义务,然后来评估这一项目的价值、风险大小等等。


其次,契约精神(也即守约义务)是对于协议双方而言的。前面提到中介平台通过要求融资方提供真实的信息来实现风险控制,那么具体的形式就是通过书面的协议来完成。协议中应当需要明确融资方需要提供哪些信息、用什么形式提供以及提供虚假信息的后果是什么等等。如果协议已经约定的事项,融资方没有遵守约定,造成风险被人为扩大,中介平台当然可以追究违约责任(即本案的情形);但如果协议没有约定清楚,客观上又发生了风险扩大的情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中介平台就不能当然地以此为由来解除合同。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中介平台应承担的责任大小”问题,这一问题同时也解释了“为何法官要特别界定本案合同的性质问题”。


首先,从中介平台与融资方的关系来看,在“居间合同”和“委托合同”两种合同性质下,中介平台要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在居间合同中,中介平台实际是以“促成交易”为目的,所提供的一种“连结”作用,其对于融资项目能否顺利完成的责任相对较小;而在委托合同中,中介平台实际是代表融资方去实际参与、推进融资项目的实施,其对于融资项目能否顺利完成的责任相对较大。


其次,从中介平台与投资者间的关系来看,对于投资者身份界定的不同亦会影响中介平台所要承担的责任。如果将众筹融资中的投资者界定为“金融消费者”,那么基于投资者是消费者的属性(相对弱势),应给予其在金融消费中的特别保护,在此情况下,中介平台所需承担的风险控制和交易失败的责任相对较大;但如果将投资者界定为“金融投资者”,那么根据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除非中介平台在促成交易中有过错,否则交易失败的责任应由投资者自己承担,也即中介平台要承担的责任相对较小。


由于《指导意见》在“分类指导”部分,已明确将“股权众筹融资”与“互联网消费金融”并列为两种模式,因此我们很难将股权众筹中的投资者再视为金融消费者来看待。


最后,从我国互联网金融业(包括:股权众筹融资在内)发展的角度来看,为鼓励这一新兴事物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在采取合理合法的风险控制的措施下,尽可能赋予中介平台成长的空间,也即不要对其课以过分的义务以束缚其手脚。互联网金融实际是通过互联网来“搞活”金融业,因此宜以鼓励的态度为出发点。

这起案例对于我国众筹融资业的发展有什么影响?对于整个互联网金融领域有什么影响?

这起案例对于我国众筹融资业有比较大的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通过确定“融资协议”有效的方式,肯定了众筹融资这样一种融资方式。正如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殷华先生所说的:“对于一个发展中的金融创新,而且有强大的生命力的一个创新,还没有发生那么多社会问题的前提下我们可能主要采取一种支持和鼓励的态度。”[2]


另一方面是在没有相应监管、法规和先例的情况下,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虽然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对于一个新兴事务,必须要经过摸索、积累才能逐渐发展成熟。这起案例对于未来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如何界定众筹融资合同的效力、应该采取一种怎样的态度来面对这样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如何厘清中介平台与融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的问题起到了范式性的作用。


至于说对于整个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影响,应该针对不同的产品类型或融资方式来做不同的区分,很难一概而论。诸如:“众筹融资这样一种有强大生命力,同时没有那么多社会问题的方式,我们应该以鼓励、支持为主;那么对于P2P这类频频爆出平台跑路的融资方式,鉴于它已经有比较负面的影响,那么我们应该更为审慎,采取一种严格的监管模式来对待它。”[3]总体而言,互联网金融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必须要基于具体的情况来区分对待,但总的趋势是:在金融创新与风险防范之间,尽可能做到一个平衡。

余论
由于互联网众筹融资在我国完全是一个新兴的事物,因此可以借鉴一些国外比较成熟的做法。比如说美国的JOBS法案中,就专章对于众筹做出了规定,并且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也跟进颁布了具体的实施细则。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思路,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来推进自己的立法。在总的思路上,美国主要是从中介平台、投资人和融资方三者的权利义务着手来建构整个监管体系,其中中介平台是监管重点;对于众筹业整体的态度是:在保障投资人利益的情况下,给予众筹业宽松的发展环境。具体来说,美国要求投资人在投资前需要经过一段培训,确定其了解投资风险并能够承担这一风险,对于投资额度有所控制(这也恰恰符合众筹助力中小型新兴企业发展的初衷);对于中介平台则在投资建议方面、营销与广告业务方面以及信息披露方面有所特别地限制;对于融资方则重点在于信息披露以进行风险控制。通过美国的监管重点,基本可以判断我国互联网众筹融资业的关注点会有哪些。同时结合我国互联网平台发展的成熟度、投资人的商业习惯以及我国中小型创业企业(包括整个创业环境的条件)来作出“中国化”的调整,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的互联网众筹融资监管体系,将是未来一段时间内,监管部门、立法部门的重点所在。

注释

[1](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9220 号判决书第9页。

[2]援引自本案主审法官殷华先生在无讼CLUB“揭开完美合同的神秘面纱”专场中的演讲。
[3]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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