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承包人与转包人在明知承包人不具有转包权的情况下,签订的转包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发包人利益的合同,在发包人未行使撤销权之前,作为恶意串通人的转包人无权请求确认转包合同无效。此时,该转包合同仍处于有效状态。在发包人知晓转包事宜后解除与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与转包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标的物丧失,转包合同因承包合同的解除而解除,但鉴于转包人已实际取得转包项目的经营权及投放设备,转包合同目的已达到,转包人应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转让费。
【关 键 词】 民事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明知 转包权 转包合同 恶意串通 撤销权 确认合同无效 有效状态 标的物 经营权 合同目的 转让费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31日,盛世万源公司(北京盛世万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耿丹学院(北京工业大学耿丹学院)签订承包期限至2013年7月14日至的食堂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盛世万源公司不得随意将该项目转包他人,并应在次月20日前交付十万元抵押金。次月7日,盛世万源公司未经耿丹学院同意,擅自与占小平签订《食堂承包合同》,约定盛世万源公司以七十万元的承包金将食堂转包于占小平,并约定占小平须以盛世万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并不得对外宣扬该承包事宜,否则将承担所有后果;同时约定占小平需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耿丹学院缴纳十万元食品保证金,而盛世万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将投放设备无偿转给占小平。后合同签订当日,盛世万源公司授权占小平为经理经营第一食堂所有事宜,而占小平亦支付六十万元承包金,并承诺剩余十万元欠款将于同年9月20日之前偿还。合同签订后,占小平以盛世万源公司名义向耿丹学院交付十万元风险抵押金。同月26日,经申请,占小平变更为皖京圣达公司(北京皖京圣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次月,占小平因与盛世万源公司发生纠纷,遂向耿丹学院揭露盛世万源公司转包事实,耿丹学院在得知该事实后向盛世万源公司提出解约,盛世万源公司同意解约。两日后,耿丹学院与皖京圣达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合同。 占小平以盛世万源公司擅自转包耿丹学院禁止转包项目,在耿丹学院解除承包合同后,其与盛世万源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也应归于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盛世万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判令盛世万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部分转包费六十万元,且其不再向盛世万源公司支付剩余的部分转包费十万元。 盛世万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内容形式合法,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法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因而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合同确已实际履行,占小平在接手本公司所有设备后已实际经营。基于该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占小平支付七十万元承包金是有法律依据的,本公司不应退还其六十万元,且其应继续支付剩余的十万元承包费。另外,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占小平应就转包事实保密,否则将承担所有后果;而占小平却将该事实告知耿丹学院,导致本公司与耿丹学院解约,最终占小平经营的公司却与耿丹学院签约。据此,本公司有理由相信占小平是为获取承包经营权而假意与本公司签约,在破坏本公司与耿丹学院合作后,自行承包该项目。因而占小平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占小平的诉讼请求。 盛世万源公司以其以七十万元的承包金将食堂转包给占小平后,占小平已接手经营其所承包的食堂及一切设备设施、无形资产,但却在交付承包金时因资金紧张仅交付六十万元,剩下十万元承包费至今未支付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占小平立即支付剩余的十万元承包金。 占小平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法应恢复原状,因而盛世万源公司不仅应返还本人已交付的六十万元承包费,剩余的十万元也不应再交纳。且在本人经营食堂期间,盛世万源公司并未给予资金支持,食堂所有支出皆由本人支付。故请求驳回盛世万源公司的反诉请求。 耿丹学院诉称:占小平曾以皖京圣达公司的名义与本院商谈食堂承包项目,被本院拒绝。此后,本院与盛世万源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合同,随后本院发现占小平以其是盛世万源公司经理名义经营第一食堂,据此对占小平身份及相关问题有所怀疑,在有些问题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占小平说出转包事由。为此,本院依约解除与盛世万源公司的合同。但鉴于当时学校已开学,随意更换餐饮公司损失过大,遂同意占小平用其经营的皖京圣达公司接替盛世万源公司承包食堂,之后占小平自行出资整修食堂厨房。 【争议焦点】 企业经营承包人与转包人在明知承包人不具有转包权的情况下,订立企业经营转包合同,在发包人未请求确认转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该合同是否有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占小平的诉讼请求;占小平给付盛世万源公司剩余承包费十万元。 占小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耿丹学院与盛世万源公司签订禁止转包的承包合同后盛世万源公司将该项目转包于本人,耿丹学院在知晓该情况后,与盛世万源公司解约。因该解约行为导致本人与盛世万源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标的物丧失,该合同实际归于无效。因而根据法律规定,本人已交付的六十万元的承包费盛世万源公司应予返还,且其无权向本人追讨剩余的十万元承包费。故请求支持本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盛世万源公司辩称:本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企业完善承包经济责任制的法律形式,是发包方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将企业的经营权采取适当方式承包给企业经营者自主经营,由承包方向发包方承包上交利润等任务,而明确相互权利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在实践中,应对第三人加以区分,确定是特定第三人亦或不特定第三人。对于不特定的第三人,恶意串通人实际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国家应用强制力确认该合同无效,以保障公共利益。但对于特定的第三人,由于恶意串通人签订的合同有可能给其带来益处,为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应充分考虑第三人的意志和利益,给予其充分的自主选择是否继续履约的权利,国家不便干涉第三人意志。同时因特定第三人可能并不实际参与合同履行,其权益容易遭受损失,为充分保障特定第三人利益,赋予特定第三人享有对合同的撤销权是必要的。但在特定第三人实施撤销权之前,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交易、促进经济发展及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应认定恶意串通的合同处于有效状态。至于确认恶意串通合同无效的主体仅应考虑该特定第三人,而不应由恶意串通人申请,目的在于防止恶意串通人因违法行为而受益。 本案中,盛世万源公司与占小平在明知盛世万源公司无权转包涉案食堂的情况下签订转包合同,已构成恶意串通。但因该转包合同的第三人特定,即耿丹学院,因而该恶意串通签订的转包合同并不必然归于无效,关键在于耿丹学院是否行使撤销权。依据上述法学理论,耿丹学院为盛世万源公司与占小平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的撤销权主体,而占小平作为恶意串通人则无权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因而对其确认合同无效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时,鉴于耿丹学院在得知盛世万源公司私自转包的事实后,解除其与盛世万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据此,使得盛世万源公司与占小平签订的转包合同失去标的物,即盛世万源公司与占小平签订的转包合同因原承包合同解除而解除。但鉴于盛世万源公司与占小平签订的合同的标的是食堂经营权及投放设备,而占小平已实际取得食堂经营权且获得经营相关设备,合同目的已达到,因而即使合同解除,亦不存在恢复原状的事实。综上,占小平仍应继续履行转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向盛世万源公司支付剩余的十万元承包费。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8月31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项,内容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占小平诉北京盛世万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合伙企业法·企业法·承包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效力 (T020602051) 【案 号】 (2010)二中民终字第14992号 【案 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11月01日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索 码】 B0208239++BJEZ++0410C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陈红建 李仁 种仁辉 【上 诉 人】 占小平(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被上诉人】 北京盛世万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第 三 人】 北京工业大学耿丹学院 【上诉人代理人】 朱金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刘玉先 侯春娟(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占小平。 委托代理人:朱金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盛世万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万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兆永,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侯春娟,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职员。 第三人:北京工业大学耿丹学院(以下简称耿丹学院)。 法定代表人:吴瑞祥,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 上诉人占小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万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小平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北京工业大学耿丹学院第一食堂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四年差23天,承包金额为七十万元。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合同,就其他承包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向原告还提供了营业阶段报表,以证明该餐厅经营状况良好,并给原告签署了授权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六十万元承包费,余下十万元约定在9月22日支付,但是第二天,被告即派车拉走合同约定应该留下的洗碗机等一系列设备,并引起学院的注意。此后,按照尚未知情的学院的要求,原告投入近三十多万元对该第一食堂进行装修。但是,在原告进人本案涉及的食堂进行经营后,由于被告对耿丹学院通知结账置之不理,导致耿丹学院得知被告转包本院食堂的真相。2009年9月4 日,耿丹学院以被告违反双方的合同为由,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利,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随后,为减少损失,原告与耿丹学院进行多次多方位的磋商,基于前述磋商和耿丹学院对原告经营效果和企业素养的初步认可,愿意与原告投资的北京皖京圣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是,承包期被限定为两年。 尽管如此,被告方置前述情况于不顾,委托第三方多次上门向原告追要另外的十万元,在原告报警,警方介入后,该第三方不再上门追债,改用电话催要。原告认为,被告将第三方享有并禁止转让的权利予以转让,并且该转让行为被权利人知晓后,权利人已解除合同,明确否认被告的转让行为,因此,构成合同的无效。被告理应返还其所收原告的所谓的承包费六十万元,并无权再向原告追要另外的十万元所谓的承包费。由于被告的过错所导致原告的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转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其所收原告的即本案转包合同的部分转包费六十万元;(3)判令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本案的转包合同尚未支付的部分承包费十万元。 被告盛世万源公司辩称:(1)其关于合同无效的请求是不合理的。2009年8月7号,双方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原告占小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是原告占小平实地考察、仔细了解食堂情况后作出的慎重的决定,该合同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非法目的、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故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确认无效的条件,该合同是有效的。况且,双方均对本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盛世万源公司将北京工业大学耿丹学院第一食堂大厅(包括包间、清真及一切相关的设施设备、无形资产、装修等)交付给了原告占小平,原告占小平也接收了,并开始经营活动至今;(2)基于合同的有效性,原告占小平应该全面实际履行其合同义务,其支付的六十万元承包和转让费,根本不存在返还的可能,其拖欠的款项尚需继续履行。其要求不再给付十万元欠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纯属无理要求;(3)原告占小平有过错和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后果。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均受合同的约束。原告占小平用自己的公司实际经营食堂,又要求退还合同款,实属过分和无理要求。双方合同的第四条第五点明确规定,“乙方必须以盛世万源公司名义经营,如有对学校透露(商业秘密),所有后果由乙方承担。如甲方透露,甲方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双方合同刚刚签订,原告占小平自己的公司就迫不及待地与学院达成协议,并交纳了押金十万元。有理由相信,原告占小平为了达到取得经营权的目的,假装与盛世万源公司签订合同,冉自己告密,导致学院解除合同,并与其自己的公司签订合同。这完全是原告占小平自己导演、策划的阴谋。学院解除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占小平。对于违约的责任和后果完全由原告占小平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占小平的请求。 被告盛世万源公司反诉称:2009年8月7号,双方签订了一份《食堂承包合同》,反诉原告将北京工业大学耿丹学院第一食堂大厅(包括包间、清真食堂)承包给反诉被告。约定反诉被告一次性向反诉原告交纳七十万元的承包金。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将食堂及一切设备设施、无形资产等交给反诉被告经营至今。反诉被告因资金紧张只支付了六十万元,尚欠十万元,其承诺于2009年9月20日之前付清。但反诉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反诉原告多次向其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立即给付反诉原告十万元。 原告占小平就反诉辩称:双方的合同是无效合同,由于该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要恢复到原有状态,被告方应该返还六十万元,按照该合同所写欠条十万元,就没有支付的义务了。此外,占小平进驻到第一食堂之后,所有的支出都是占小平支付的,与盛世万源公司无关。故不同意盛世万源公司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耿丹学院述称:2008年7月底,北京长青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与耿丹学院签订合同承包耿丹学院第一食堂,该公司自行投资完成一食堂改造(装修),承包期五年。长青公司副总姚兆永当时委派刘瑞忠经理负责第一食堂改造及经营,后长青公司经营不善,该公司副总姚兆永说长青公司已经解体,继承公司名称是盛世万源,法人代表为姚兆永本人。用盛世万源公司来接替长青餐饮公司经营第一食堂。耿丹学院解除了与长青公司签订的合同。2009年7月31日,耿丹学院与盛世万源公司签订了新的合同。姚兆永当时授权占小平来经营第一食堂,可在2009年3月份占小平来学院谈承包的事情,餐饮公司名称叫皖京圣达。学院拒绝了他的请求。可在2009年7月,他摇身一变变成姚兆永公司的人,占小平还说他是长青餐饮公司的人,我院与盛世万源公司签订承包的合同,占小平又说盛世万源委派他来经营第一食堂。在有些问题解决不了的情况下,占小平没办法才说出姚兆永把第一食堂转包给他的真相。按合同规定如食堂转包他人可与盛世万源解除合同。占小平是给姚兆永六十万元转包过来的,加上要交学院风险抵押金十万元,共计七十万元整。但当时已开学,再换餐饮公司已不可能,占小平提出用自己的公司接替盛世万源公司,我们同意了,但承包时间从四年改为两年,如经营得好两年后再续签。于是,占小平自己出资对厨房进行了改造。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7月底,长青公司与耿丹学院签订合同,约定由长青公司承包耿丹学院第一食堂,承包期为2008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长青公司要对第一食堂做进一步改造(装修),如因管理不善亏损自行退出承包,耿丹学院不赔偿任何损失。后因长青公司与耿丹学院发生纠纷,2009年7月30日,长青公司与耿丹学院签订了终止食堂承包协议书。2009年7月31日,耿丹学院与盛世万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兆永)签订了新的合同,合同期为2009年8月14至2013年7月14日。其中约定,盛世万源公司不得随意转包他人,并约定盛世万源公司应当在2009年8月20日前交纳押金10万元。2009年8月7日,盛世万源公司与占小平签订了一份《食堂承包合同》,约定盛世万源公司将第一食堂承包给占小平。约定占小平一次性向盛世万源公司交纳70万元的承包金。并应在合同签字之日向学院交纳10万元食品保证金。并约定盛世万源公司投放的设备在合同解除后归占小平,在经营过程中,占小平必须以盛世万源公司名义经营,如对学校或对外泄露承包事项,后果由占小平承担。在2009年8月7日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当天,盛世万源公司授权占小平来经营第一食堂,任经理,全权处理第一食堂的全部事宜。也是在2009年8月7日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当天,占小平向姚兆永支付了六十万元,占小平给盛世万源公司打下欠条,写明尚欠十万元,其承诺于2009年9月20日之前付清。2009年8月19日,占小平以盛世万源公司名义向耿丹学院交付了风险抵押金十万元。2009年8月26日,占小平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递交变更申请,将2006年7月17日成立的北京皖京圣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汪海洪变更为占小平。2009年8月至9月,占小平因结账等问题与盛世万源公司发生矛盾。2009年9月3日,占小平向耿丹学院告发,指出姚兆永用盛世万源公司承包食堂后,又转包给占小平,转包费七十万元,其已付六十万元,尚欠十万元。2009年9月4日,耿丹学院以盛世万元公司违反合同关于不准随意转包的规定,向盛世万源公司提出终止承包合同,盛世万源公司予以签收。2009年9月5日,耿丹学院与北京皖京圣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食堂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2009年9月5日至2011年7月14日,由北京皖京圣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第一食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长青公司与耿丹学院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 2.长青公司与耿丹学院签订的终止食堂承包协议书。 3.耿丹学院与盛世万源公司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 4.盛世万源公司与占小平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 5.盛世万源公司授权书。 6.占小平向姚兆永支付收条。 7.欠条、风险抵押金收据。 8.占小平向耿丹学院出具的证明、终止承包合同书。 9.盛世万源公司签收条。 10.耿丹学院与北京皖京圣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耿丹学院的陈述,2009年3月,占小平曾以北京皖京圣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要承包第一食堂,而由于种种原因,其并未实现其目的。根据一般常识,占小平应当知道第一食堂的承包者为盛世万源公司。而在2009年8月7日,占小平与盛世万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时,占小平亦应当清楚其在当时并不具备承包学院食堂的相关资质,而且盛世万源公司与占小平约定以盛世万源公司名义经营,并聘用了占小平为经理。在合同中亦约定,如校方无理由终止原始合同,则盛世万源公司还需要赔偿占小平的损失,故此时,不应当视为占小平具有当然的承包权,而是其以盛世万源公司经理的名义承包食堂。但在此后的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占小平将北京皖京圣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到自己名下,并在向耿丹学院提交的证明上写明“皖京圣达餐饮管理公司的占小平,有丰富的管理经验”。由此可以看出,占小平的身份情况已经由盛世万源公司的经理变为皖京圣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此之后的两天内,耿丹学院向盛世万源公司解除了合同,与北京皖京圣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合同。而实际上,占小平或其代表的北京皖京圣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取得了第一食堂的承包权。而在占小平与盛世万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已经写明在合同解除后,盛世万源公司所投放的设备归占小平所有。由此可以看出,占小平已经接手相关设备,且取得第一食堂的承包权。在耿丹学院解除与盛世万源公司的合同之后,占小平与盛世万源公司的合同也当然地解除。但双方约定的承包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占小平也曾承诺剩余的十万元的给付时间。故应当依当事人的约定,由占小平给付剩余的十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占小平要求确认转包合同无效及返还转包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反诉被告盛世万源公司要求占小平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占小平的诉讼请求; 2.反诉被告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北京盛世万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承包费十万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4 900元,由原告占小平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 150元,由反诉被告占小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占小平不服,提出上诉称:盛世万源公司将第三方享有并禁止转让的权利予以转让,并且该转让行为被权利人知晓后,权利人已解除合同,明确否认盛世万源公司的转让行为,因此,构成合同的无效。盛世万源公司理应返还所收占小平的所谓的承包费六十万元,并无权再向占小平追要另外的十万元所谓的承包费。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本案中占小平与盛世万源公司的转包合同无效;2)判令盛世万源公司返还其所收占小平的即本案转包合同的部分转包费六十万元;3)判令占小平不再向盛世万源公司支付本案的转包合同的尚未支付的部分承包费十万元。 被上诉人盛世万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耿丹学院与盛世万源公司解除合同后,与皖京圣达公司签订了新的合同。占小平任法定代表人的皖京圣达公司实际取得了第一食堂的承包权。占小平与盛世万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后,盛世万源公司所投放的设备归占小平所有。在耿丹学院解除与盛世万源公司的合同之后,占小平与盛世万源公司的合同虽然也当然解除,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占小平交纳的承包费实际是盛世万源公司对其在耿丹学院第一食堂的经营权及所投入设备的财产权的处分行为,虽然盛世万源公司与占小平所签合同已经解除,但占小平任法定代表人的皖京圣达公司现实际经营耿丹学院第一食堂,其仍然具有对盛世万源公司所投入设备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盛世万源公司要求占小平给付剩余承包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占小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论理充分,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 900元,由占小平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 150元,由占小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2 100元,由占小平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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