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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管公房承租人去世后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程序

 法足修行 2016-04-19

公房承租人去世后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案件梗概: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原告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向公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房管理部门不同意变更,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吴凤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一中心)公房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9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10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凤及其代理人王璐璐,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86日,房地一中心针对吴凤2014527日提出的申请作出《关于吴凤来信的书面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您反映?胡同?号院房屋系房地一中心下属交道口分中心(以下简称交道口分中心)管界,承租人吴春林(您父亲)。2010329日承租人吴春林去世。您于2011921日向交道口分中心提出更名申请,因上述房屋与一起合同诈骗案件有关,故在20109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向原交道口房管所(现更名为交道口分中心)发来协作函,要求对上述房屋限制办理变更承租人、房屋置换等手续。至今交道口分中心仍未接到撤销限制令的通知。另,与您同一户籍人员对您变更该房承租人手续有异议。故我中心根据上述情况及《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相关规定,无法为您办理变更手续。

 

被告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201095日西城公安分局向原交道口房管所发布的《协作函》,证明交道口房管所收到《协作函》,故不能对涉案房屋办理任何有关的手续;

 

2、被诉答复,证明除因西城公安分局发来《协作函》,要求我中心对涉案房屋限制办理变更承租人等手续外,与原告同一户籍其他家庭成员也对将原告变更为房屋承租人有异议,不同意原告更名;

 

3吴华的《毕业证书》,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居住;

 

4、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吴华在外无住房;

 

5吴生与马桂琴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吴生在外无住房;

 

6、吴和平、吴和云、吴生、吴增喜、吴和兴出具的《情况说明》;

 

7、吴和云意见书;

 

8吴生意见书;

 

9、吴娴意见书。

 

被告用证据6-9证明原告其他家庭成员不同意变更原告为房屋承租人。

 

原告吴凤诉称,原告父亲吴春林于200627日去世。吴春林生前承租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5-9号公房五间。原告与父亲在涉案公房居住多年,原告户籍已迁入该房内。自2012年起,原告多次向房地一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法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该中心以种种理由拒绝变更。经原告查询,西城公安分局《协作函》所指的回迁房合同诈骗案早在2012年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并宣判。原告告知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刑事案件公开宣判,网上、电视均有报道,房地一中心不可不知,即使不知,原告告知后房地一中心核实即可。但该中心拒绝核实,拒绝办理更名,实无道理。另,《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在变更承租人的条款中没有“同一户籍人员对变更承租人有异议”的相关规定,故房地一中心以“同一户籍人员对变更承租人有异议”为由,拒绝办理过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户口已迁入涉案公房,也与父亲在涉案公房共同居住过,父亲去世后无房仍在此居住,符合变更承租人条件。房地一中心不予变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地一中心于201486日针对吴凤作出的答复,并对吴凤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吴凤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2000412日吴春林与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吴春林是承租人;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吴春林承租涉案公房户口状况,户主吴春林1971年迁入,吴春林之子吴生、之儿媳马桂琴户口于20021024日迁入,之孙女吴娴(吴生、马桂琴之女)19881022日迁入,吴春林之女吴和云户口于1971530日迁入,吴春林之孙女吴华户口于198565日迁入,吴春林之女吴凤于2008626日迁入,吴春林之外孙王希(原告之子)于2010417日迁入;

 

32010329日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春林于200627日火化;

 

4、被诉答复,证明房地一中心以《协作函》及同一户籍人员对变更该房承租人手续有异议为由,拒绝办理更名手续,缺乏依据;

 

5、北京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吴生、马桂琴系夫妻关系,吴娴系二人之女;

 

6、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产权登记办公室于201156日出具的查询结果,该结果显示吴生为位于房山区?路?号楼?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明吴生、马桂琴夫妇有房产,二人不具有承租公房的资格,变更承租人不需征求其意见;

 

7、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于2011519日出具的查询结果,该结果显示位于东城区?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吴和云,证明吴和云有私有房产,其户口虽在涉案公房内,但其不具有承租公房的资格,变更承租人不需征求其意见;

 

8、北京市公安局普渡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吴华系吴增喜、朱秀兰夫妇之女;

 

9、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街道鼓楼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二份),证明吴凤、王希长期在此居住;

 

1020074月到201212月的《交道口分中心房屋租金缴纳凭证》及涉案公房2009年到2010年的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采暖费等缴纳凭证,证明原告缴纳了涉案公房租金、水电费、采暖费、话费、煤改电、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原告在涉案公房内居住;

 

11、《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听力(四级)残疾;

 

12、(2014年)东公交道口所户字563号《证明信》,证明原告与吴春林现同一户籍,户口2008626日迁入;

 

13、(2011年)东公交道口所户字969号《证明信》,证明吴春林、吴凤户口于1971530日由东四?号迁入本地;

 

14、(2013年)东公东四所户字1098号《证明信》,证明吴凤1958113日出生就同父母住在一起;

 

15、照片5张,2010911日拍摄,证明对涉案公房提出异议的部分人员(照片显示出吴和云、吴生)在涉案房屋内进行打砸,原告居住公房内墙面、地面铺上了沥青,现无法居住,也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

 

16、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713日出具的房屋查询结果,证明吴增喜在外有住房及住房情况;

 

172014527吴凤的《更名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更名申请的事实。

 

被告区政府辩称,因涉案公房涉及合同诈骗案,西城公安分局于20109月向原交道口房管所发了《协作函》,要求对上述房屋限制办理变更承租人、房屋置换等手续。现该限制令并未撤销,故房地一中心以该限制令作为依据作出答复是依法行政。关于同一户籍人员对变更承租人有“异议”一事,是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之规定,因同原告在同一户籍册中共有五人,其中四人提出书面意见,所以不给原告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是符合《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之规定的,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2010)一中行初字2049号《刑事判决书》,原告以此证明以董静为首的涉案公房诈骗案已于2012年审结,西城公安分局的《协作函》不能再成为房地一中心拒绝办理更名的理由。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均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接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该份材料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目前该份材料涉及的刑事案件是否审结、限制变更公房承租人的情况是否发生改变尚无法确定,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吴华的居住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吴华档案中没有分房记载,不能证明其在外是否购有住房,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单独证明吴生在外无住房,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和云、吴和平、吴生、吴增喜和吴和兴属于变更承租人应当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范围,故被告提供的证据6-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911-1417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716,证明的均为2011年的房产情况,而本案被诉答复针对的是原告2014527日的更名申请,故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出涉案申请时的房产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15,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2010)一中行初字2049号案件于2012327日审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5-9号房屋5间,使用面积42.5平方米,系交道口分中心管理的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原告之父吴春林。吴春林的户籍在东城区?胡同?号,为该户户主,与其同一户籍人员有:之子吴生、之儿媳马桂琴、之孙女吴娴、之女吴和云、之孙女吴华、之女吴凤、之外孙王希。吴凤的户籍于2008626日从海淀区?号院?楼?号迁入该址。吴春林于20062月死亡。2014527日,原告吴凤向房地一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由吴春林变更为其本人。房地一中心于201486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吴凤。

 

另查,西城公安分局于201095日向原东城区交道口房管所出具《协作函》一份,内容为:200912月,我分局破获一起以犯罪嫌疑人董静为首的,以销售回迁房为名的特大合同诈骗案件。此案涉及你辖区?号吴春林承租的公房五间,为查明案情,请贵所协助办理限制该户变更承租人、房屋置换、房屋拆迁等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及其各分中心接受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

 

本案中,房地一中心在被诉答复中列明的不能为原告办理更名手续的理由有二:一是西城公安分局曾发《协作函》,目前尚未收到解除限制令;二是与原告同一户籍人员对此有异议。关于理由一,西城公安分局确于20109月向交道口分中心发过《协作函》,要求限制办理涉案公房承租人变更等手续,但该《协作函》距原告20145月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已有四年,且原告在申请书中也向房地一中心提出了《协作函》涉及的刑事案件已审结的情况。此种情况下,作为直管公房管理机关,房地一中心理应向西城公安分局核实《协作函》涉及的情况是否发生变化,目前是否可以为涉案公房办理变更承租人等手续。但本案中,房地一中心未尽调查核实职责,仅凭四年前的《协作函》作为答复的理由,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理由二,《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0年版)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此规定是公房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更名条件的依据。根据公房管理的原则和精神,征求其他家庭成员对变更承租人的意见,系保护与公有住宅原承租人形成共居关系的且在外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和承租权。故在前引规定中需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与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是具有同一性的概念,即只有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无其他住房的条件的家庭成员,才是需要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本案中,房地一中心未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在无证据证明吴和平、吴和云、吴生、吴增喜、吴和兴、吴华、吴娴属于应当征求其意见的“家庭成员”的情况下,就以上述人员均不同意变更原告为承租人作为不为原告办理更名手续的理由,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房地一中心持上述理由作出不予变更的答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诉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吴凤提出的撤销被诉答复并要求房地一中心对其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对原告吴凤作出的《关于吴凤来信的书面答复》;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对原告吴凤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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