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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申请人逾期未补正,公房管理部门还需要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吗|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thw8080 2018-04-06



  裁判要旨


1.对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的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设立该机构的人民政府为被告。

2.公房管理部门行使审查承租人资格事项中要求补充材料的过程性行为,不能转化为对公房变更承租人申请的终局处理行为。如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时间补充提交材料,公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根据现有材料对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6)京04行初287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大伟,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群(原告刘大伟之父),1954年4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忠,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倩,女,北京市东城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雪梅,女,北京市东城区政府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刘大伟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公房管理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大伟的委托代理人刘群、刘志华,被告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徐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6年11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以下简称东华门分中心)针对刘大伟变更公房承租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您提交的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X—X4号变更承租人申请,我东华门分中心已收悉。依据《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中第七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可以办理更名手续。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对您所提交更名申请材料审验复核,您所提交的北京市东城区东华门街道南池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池子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仅能证实您居住在该公房内,无法证实您在原承租人去世时点前两年就一直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在此公房内。请您补充提交第三方合法有效证明您在李桂馥去世时点前两年以上与承租人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X—X4号公房内的相关证明材料,请您于收到本“告知函”后15个工作日内交由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东华门分中心管理员处,以便我们尽快对您所提交的更名申请进行下一步审核工作。

原告刘大伟诉称,涉诉四间公房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号,其中X1、X2号房屋为李桂馥夫妇承租,X3、X4号是1980年为解决李桂馥之子刘群结婚用房而特别批准将自建房改成的两间公房,X3、X4号房屋并入原承租合同,统一由李桂馥作为承租人签署租赁合同。2009年5月3日原承租人李桂馥去世。刘群之子刘大伟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其于2011年至2015年多次向东华门分中心提出更名申请,及各种证明材料,但一直未予办理。2016年6月刘大伟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办理更名手续,被告在诉讼期间称补交相关材料可以2周内进行答复,刘大伟撤诉。刘大伟按照被告提出的要求提交了全部材料并填表,同年11月10日,被告回函告知原告需要第三方出具2007至2009年居住证明,原告早在2012年向被告出具了该证明。被告称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前往南池子居委会要求重新开具证明,居委会称自2016年11月起,北京市政府清理包括“居住证明”在内197项非行政许可审批,故拒绝开具。原告认为其更名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变更。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刘大伟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李桂馥死亡证明,证明原承租人已死亡;2.李桂馥遗嘱,原承租人确认刘群、刘大伟继续承租权的事实;3.涉案房屋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刘大伟系原承租人同一户籍的共居人;4.解决个人住房审批表,证明涉案房屋X3、X4号房为刘大伟父亲刘群的福利房;5.东华门派出所证明留底,证明刘大伟自2004年起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6.李丽荣(李桂馥之侄女)证言,证明刘大伟在房屋内长期居住,房屋内日用品为刘大伟所有的事实;7.刘大伟在涉案房屋内照片,证明刘大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8.南池子居委会2012年3月13日000308号证明信(以下简称2012年证明),证明刘大伟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的事实;9.北京日报房管科证明,证明刘大伟无其他住房;10.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1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案件庭审笔录,证据10—11证明同一户籍其他共居人刘松平郭佳已被安置于另外公房;12.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派出所证明,证明郭来安2007年将户口从争议房屋迁至其他公房的事实;13.2016年3月6日承租人变更申请书、2016年3月25日《关于刘大伟同志提交更名申请的回复》,证明刘大伟向被告提出变更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3月;14.被诉《答复》。

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原告刘大伟于2016年9月向东华门分中心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审验复核,发现原告提交的南池子社区2012年证明无法证明其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两年以上,且南池子居委会于2016年10月19日开具《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证明中刘大伟居住情况不属实。鉴于此东华门分中心函告原告15日内提交第三方合法有效证明,以便办理下一步审核工作。但原告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无法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故被告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东城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南池子居委会《情况说明》。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人证言的要求,且其未向东华门分中心提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并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进行审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东城区X—X4号房屋系东华门分中心管理的公房,原承租人为刘大伟之祖母李桂馥,2009年5月3日李桂馥去世。自2011年刘大伟多次向东华门分中心提出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要求将上述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刘大伟,东华门分中心未对是否予以变更作出过书面答复。2016年6月,刘大伟以东城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 ,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同年8月11日,原告提交了更名申请书及户口登记簿、死亡医学证明书、未分配住房证明、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其中有南池子居委会2012年证明,证明内容为“刘大伟居住在东城区北湾子胡同X号”。东华门分中心收到申请后,就刘大伟居住情况到南池子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南池子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经东城区东华门街道南池子社区北湾子胡同管片主任确认,南池子社区于2012年3月13日开具号码为NO.000308的证明信时没有经过当时的管片主任确认,证明信内容:刘大伟居住在东城区X号的情况不属实。开具该证明信的当事人现已离职无法取得联系,当时开具该证明信时的具体情况不详。”东华门分中心据此作出被诉《答复》,告知原告补充提交第三方合法有效证明其在李桂馥去世时点前两年以上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刘大伟不服,遂起诉至我院。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东华门分中心是被授权经营、管理直管公房的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因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事业单位所属房屋管理分部的行为不服,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应由设立该机构的东城区政府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东华门分中心提出公有住房更名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10作出被诉答复,要求原告收到答复后15个工作日内补交证明刘大伟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的材料。刘大伟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于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此东华门分中心未对刘大伟作出是否予以变更公房承租人的决定,显然超过了其履行职责的法定期限。被告称刘大伟未提交补充材料,被诉《答复》即为其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的终局答复。《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上述规定为目前政府公房管理部门行使房管职权、审查申请人承租资格所遵循的依据,被告作为公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处理。被诉《答复》仅是东华门分中心行使审查承租人资格事项中要求补充材料的过程性行为,且未明确逾期未补充材料的后果,故在原告逾期未补充材料的情况下,该《答复》亦不能转化为对公房变更承租人申请的终局处理行为。本案中,原告未按照规定时间补充提交材料,被告应当履行根据现有材料对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职责。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行政机关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撤销《答复》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东华门分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刘大伟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刘大伟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刘大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邢 军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桂荣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鸿浩
书  记  员   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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