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希望你们能一直好下去。 ——题记 当两个单身汪终于打算或者已经走进婚姻殿堂之时,催婚已久的父母老泪纵横,激动地拿出多年的积蓄:“拿去买房吧……” 对,这是现代生活中的常见景象。倘若小两口能一直好下去,大概没有多少父母想要把这些给孩子买房的钱拿回来。但在离婚已是寻常事的当下,万一小两口闹掰了,又有多少父母甘心多年积蓄让一个从此以后不相干的人拿走呢? 于是,如何分割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出资款,成为离婚时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二、不同情形的不同处理
一般来说,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出资款需要从三个维度区别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法条作出不同的认定,三个维度分别为:婚前or婚后;出资情况:全额出资or部分出资;产权证登记情况:一方or双方名下。这三个维度大致可以组合出以下情形: 1.婚前,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 依《婚姻法》第十八条,为婚前个人财产 2.婚前,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产权证登记在对方或双方名下 呃,此种情形大概是出资方父母被自己未来的儿媳/女婿所征服,所以将产权证登记在对方或双方名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的规定,则此时不管产权证如何登记,首先默认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如果明确表示赠与对方的(有没有考虑自己孩子感受……),则认定为对方个人财产;如果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婚前,一方/双方父母部分出资,产权证登记在一方或者双方子女名下 同上一情形,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此时不管产权证如何登记,首先默认为出资方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如果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婚前,双方父母全额出资,产权证登记在一方或者双方子女名下 此种情形,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依上一情形处理;如果房产证上已载明房产份额的,亦可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按照份额由双方按份共有。 5.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6.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产权证登记在对方或双方子女名下 此种情形,如果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则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认定为出资方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如果产权证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出资方诚意满满啊),则已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需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此时优先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则为一方财产。 7.婚后,一方/双方父母部分出资,产权证登记在一方或者双方子女名下 此种情形是各种情形中争议最大的情形,在法院审判实践中,该情形既有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理的,亦有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理的。 如果双方父母均有出资,则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为夫妻双方按份共有,争议尚不算大;但如果只有一方父母出资,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出资方父母则可能会心理失衡,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出资方对自己子女的单方赠与,是个人财产,则另一方又会提出异议。 《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7期所载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提出了较为理想的解决办法,姑且摘录如下:
8.婚后,双方父母全额出资,产权证登记在一方或者双方子女名下 此种情形,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亦可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份额由双方按份共有。
三、案例参考
值得一提的是,裁判文书网上,诸多法院因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理解不尽相同,导致对父母为子女购房的首付款的分割的判决不尽一致,相当一部分案件都经历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以下为随机选择的几个案例。 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三中民终字第1030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所适用的情形应为双方父母出全资所购得的不动产,而本案涉诉房屋系由双方父母出资支付了绝大部分首付款,剩余购房款由双方贷款并由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本案所属情形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诉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并登记在伊名下,未有证据证明张的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时明确表示单方赠与张,故张的父母出资所支付的首付款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该裁判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只适用于父母出全资购买不动产的情形,因此首付款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青民申字第18号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从本案贾宏的母亲杨青乐主动要求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来及原审中明确表示争议的房产与袁秀清无关情况看,杨青乐并没有将其购置房屋的出资赠于袁秀清的意思表示。《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矛盾,无论适用哪一条法律规定,均不能支持袁秀清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杨青乐的出资48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 【该裁判观点认为,出资方父母参加诉讼已表明该首付款无赠与对方子女的意思表示,该情形既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也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应认定为出资方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03号 位于武汉市青山区119街坊1门18号的房屋虽系宋某、舒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得,但2009年5月25日,宋全兴(宋某之父)向卖房人熊照恒账户中支付购房款75000元的事实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宋全兴支付的75000元首付购房款,应视为对宋某一方的赠与,所以涉案房屋应按双方支付购房款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该裁判观点认为,首付款为出资方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应按双方支付购房款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四、小结
1.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时,是否明确表示赠与以及赠与谁很重要。 2.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时,是否有证据证明该出资为借贷很重要。 3.产权证登记名字很重要,产权证是表明产权人的重要证据,因此,若无重要的相反证据,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判决该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4.离婚很麻烦,法官也很累,能不离就别离了! 5.真要离婚的话,给父母留点养老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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