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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涉外不动产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则

 江中鸟6933 2016-04-20

 一、案情简介:被继承人王紫嫣(化名),英籍华人,因患有抑郁症于2008年5月22日在英国居住地自杀身亡,是日继承即开始。此前,王紫嫣留下一份字条,内容为:“丈夫大海:希望能把南京的房子给我父母养老!孩子交给你了!”

        此后,因王紫嫣父母与其丈夫大海以及子女发生继承争议,在南京市法院进行诉讼。

        原告王紫嫣父母主张:不动产继承诉讼按照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应当适用中国继承法,遗嘱有效,按照遗嘱继承,即由父母继承房产。

        被告大海以及子女主张: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32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上述法律规定的连接点在本案中全部指向英国法,因而本案在遗嘱方式、效力的认定上,应当适用英国法。而英国《遗嘱法》规定订立遗嘱应当有2名以上见证人在场,否则遗嘱不能成立。所以,本案被继承人的遗嘱是无效的,本案应当法定继承。

        关于法律适用双方产生争议,适用英国法对被告有利,适用中国法对原告有利。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继承案件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当适用中国继承法,该遗嘱有效。

        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法律适用法》是2010年颁布,2011年4月1日起生效,本案继承发生在2008年,系发生在《法律适用法》生效前,该法不适用于本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期间,笔者与国内多位国际私法学者和律师进行了探讨,究其实质,涉及两个问题:1、《法律适用法》生效前的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解决;2、涉外遗嘱继承涉及不动产的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则。

        二、《法律适用法》颁布前的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据此,在继承开始后,需要考察的第一问题就是按照法定继承还是按照遗嘱继承,而且在有遗嘱的情况下,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看起来本案应当顺理成章地适用遗嘱继承的有关规定了,但是本案的被继承人王紫嫣系英国籍,立遗嘱时和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都在英国,本案的遗嘱系涉外遗嘱,我们需要考察本案遗嘱的效力。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2010年颁布,2011年4月1日起生效的,看起来并不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的本案。但根据《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在《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认定涉外遗嘱方式、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而这一问题在《法律适用法》有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所以本案应当遵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法律适用法》第32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上述法律规定的连接点在本案中全部指向英国法,因而本案在遗嘱方式、效力的认定上,应当适用英国法。而英国1963年《遗嘱法》规定,订立遗嘱应当有2名以上见证人在场,否则遗嘱不能成立。所以,本案被继承人的遗嘱是无效的。既然遗嘱的效力遭到了法律的否定,本案的继承方式就应当采取法定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法律适用法》第31条同时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诉争的遗产为坐落于南京的房产,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对于房产的继承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并且是适用我国《继承法》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而非遗嘱继承的规定。

        为了方便厘清本案法律适用的逻辑关系,现制作法律适用关系流程图如下:


       可以看出,一审、二审法院并没有在法律适用上详细分析,在法律适用上逻辑完全是混乱的,没有首先考察本案究竟是按照法定继承还是按照遗嘱继承。而是先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径直认定本案适用我国法律,进而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认为本案王紫嫣的遗嘱是有效的,再根据所谓的“有效”遗嘱对涉案遗产进行分割。需要重申的是,对王紫嫣遗嘱效力的认定并不能依据中国法。具体原因在此不再赘述,需要补充指出的是,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本案被继承人王紫嫣作为英国籍人,在英国的居住地所定立的遗嘱,也就不可以依照中国《继承法》来定立遗嘱。其效力显然不能依据中国法律认定!但判决的思路和逻辑却是进行了循环论证。

        三、涉外遗嘱继承涉及不动产的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则是什么?

        就案例而言,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本案是遗嘱继承案件,还是法定继承案件。需要注意到,继承法36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是有这细微的但清晰的区别的。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民法通则》149条颁布后,已替代了继承法36条,将继承法36条四种情况合一,将动产继承改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而149条特指法定继承,应不包括遗嘱继承,149条现又被《法律适用法》33条所取代。

        根据《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前,对于涉外遗嘱继承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司法解释颁布后,审理本案已经具有充足地法律依据,但纵观本案,一起涉外继承案件无一处引用、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司法解释,对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选择性忽视,必然造成本案判决存有适用法律方面的严重错误。

        四、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同的声音:

        (一)多数学者认为: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的司法解释:2011年《法律适用法》施行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应依旧法;旧法无规定,则适用2011年《法律适用法》。根据该法规定,2009年当事人立的遗嘱的形式及实质效力问题,应首先根据中国的民法通则及继承法来确定准据法;但是,中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规定,因此应适用2011年《法律适用法》。第二,2011年《法律适用法》规定,关于遗嘱的形式有效性应选择适用立遗嘱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国籍国、或立遗嘱地法律,这三个法律中只要有一个法律认为其形式上有效,即可认定其形式的有效性;本案中,死者的国籍为英国、生前经常居所是英国(居住长达十余年)、立遗嘱地为英国,中国法应不予适用;适用英国法,就会导致遗嘱在形式上无效。基于以上原因,大家认为,遗嘱在形式上无效,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

        (二)还有学者提出:此案可能涉及以下几个层面的法律适用:定性及法律适用?遗嘱效力及继承法律适用?

        首先,先确定本案管辖权可在中国。依民诉法,继承为专属管辖。其次,法律适用。先确定该涉外遗嘱效力。继承法36条是指法定继承,不是遗嘱继承。民法通则第八章也无遗嘱继承法律适用顿规定。因此,依《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可参照《法律适用法》确定遗嘱效力。

        (三)还有学者的观点是:本案关键成了继承法36条到底有否包括遗嘱继承?我理解当时历史条件36条是指法定继承,连后来颁布的民法通则第八章对遗嘱继承也都没规定。而且遗嘱继承的立法方式通常不会这么立,而应象《法律适用法》32条、33条这种方式去立法遗嘱的法律适用。《法律适用法》已经明确法定继承乃不动产所在地法,而遗嘱继承则不是。可见,不存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不可撼动。本案最大争议,是继承关系发生在适用法颁布前,审理则在适用法颁布后,这个前提问题先解决清楚,就解决了遗嘱当属无效的法律问题,所以本案当然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法律适用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即从《法律适用法》颁布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继承法36条已经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四)《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就本案而言,存在《法律适用法》与《继承法》的冲突,但因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继承法36条因与新法冲突而无效。

        综上,笔者认为,涉外不动产遗嘱继承,并非简单地以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为唯一准则,应当首先根据《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遗嘱效力,如遗嘱有效,则按遗嘱继承,如无效则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本案极为可贵的是既往案例空白,将在国际私法的司法实践中留下浓重笔墨。

 

附:涉案法律摘录

        《继承法》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司法解释》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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