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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心!“借钱不还”可能构成诈骗罪

 昵称32659799 2016-04-22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许多人认为,“借钱不还”不是大事,即使承担责任也只会承担民事责任。殊不知,“借钱不还”也可能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以下就是三个“借钱不还”构成诈骗罪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

被告人刘某,男,38岁,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经法院审理查明,自2010年1月14日开始,刘某以做水果生意缺钱进货为由,在受害人陈某手里借走人民币142800元整,陈某多次讨要未果。事后被告人刘某抓住陈某急于要其还钱的心理,在明知自己无力偿还债务并且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以到邮政银行贷款偿还陈某债务,需要陈某提供资金作为贷款的保证金以及贷款需疏通关系请客等费用帮助其贷款的虚假理由,对陈某多次进行行骗,从2011年初至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从被害人陈某处共骗得人民币295803元,其所骗得的资金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和偿还高利贷。

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4月16日17时许向湘乡市公安局报案,湘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同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此,依照相关法律,依法作出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判决。

案例二

67岁的被告人徐某,系浙江省乐清市人。早在1988年始,徐某就到阜阳城区做起电器生意,并与左邻右舍的居民结识熟悉。到了2004年,电器经营竞争激烈,徐某的生意每况愈下,购进货物严重积压,流动资金陷入窘境。为能骗到借款,徐某隐瞒了债务缠身的真相,通过熟人并许以高息,于2004年10月至 向2005年1月期间,先后向付某等6人借款32.8万元。后徐某人走房空,去向不明。

受害人报案后,徐某涉嫌犯罪被立案网上追逃。2011年10月9日徐某向阜阳市公安机关投案后,退还全部赃款,并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经管辖法院 批准执行逮捕。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以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徐某不服判决,以其行为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

阜阳中院终审认为,徐某隐瞒其生意不景气、货物积压事实,在无能力还款情况下,仍以借款经营生意之名,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款项32.8万元后,离开阜阳去向不明。该事实证明徐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徐某主动投案、退回赃款,系初犯、偶犯,二审期间又由其 亲属垫付9万元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且其年龄偏大、户籍地社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故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作出以诈骗罪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的终审判决。

案例三

2014年9月,卢斌结识了吕梅。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卢斌虚构自己在xx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幌子,多次向吕梅口头提出借款。吕梅先后将其资金231.91万元借给卢斌。至案发前,卢斌归还吕梅27.6万元,其余204.31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赌博。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卢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卢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卢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吕梅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

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卢斌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虚构做工程差钱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使吕梅误认为卢斌有可靠的投资项目,具有偿还能力,将231.91万元交由卢斌使用。卢斌在骗得资金后,除极少部分归还被害人外,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赌博和日常开销,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妥善的保存或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卢斌与吕梅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卢斌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三个案例,均属于借钱不还型诈骗案件,那么民间借贷与诈骗犯罪有什么区别呢?“借钱不还”型诈骗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对此,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周霄鹏律师表示:“‘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人通常都是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实施,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

同时,周律师指出‘借钱不还’型诈骗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行为人与出借人的相互关系。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熟人之间,借贷双方彼此相互信任,双方基于友好、互助和信任而借贷。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多以欺诈行为取得对方的信任,双方的‘友好’和‘信任’蒙上了一层面纱,是行为人为达到骗财的目的,用尽苦心地刻意培养起来的。

其次,借款的原因和数额。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多是因为确实遇到生产、生活方面的客观困难,无奈之下才借款,借款的数额相对较少。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以虚假的理由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套取被害人的‘借款’,借款的数额相对较大,当然,也不排除一些诈骗惯犯经常骗些小钱。

再次,借款的诚信度。一般来讲,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在借款时不会欺骗、欺诈出借人,即使有,也是将困难A说成更为严重的困难B,博取出借人的同情,以便获得借款,但毕竟有客观存在的困难。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事先有计谋,以莫须有的困难为借口,有计划地实施欺诈行为,以达到骗取钱财目的。

最后,还款的诚意度。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不否认借贷关系,并积极创造条件还款;即使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也是因天灾、疾病、亏损等客观原因造成其暂时或在较长时间内丧失偿还能力,是‘不能’,非‘不为’,根本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自始至终就没有还款的意愿,骗取钱财后,大肆挥霍,销声匿迹。这一点,是区分借贷与诈骗的关键所在。‘非法占有目的’是一个主观因素,认定起来有难度,不能单凭行为人的口供,而要看行为人有否还款的真实意愿,这就需要结合一些客观因素来认定。”

对于如何避免被骗,周律师建议:“以上三个案例,都是由借款转化成诈骗犯罪的案例,因此借贷双方在借款时都应更加谨慎。借款方在借款时应适当衡量自己的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切勿产生侥幸心理‘只借不还’;出借人谨慎审查对方还款能力,并在借款人无力还款时考虑其是否可以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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