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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摩托车被盗的处理

 荷香月暖 2016-04-22


业主摩托车被盗 未缴停车费法院判物管无责


     业主停放在小区内的摩托车被盗,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家住隆昌县春光花园小区的业主彭少安,将隆昌县睦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理由是物管保安失职,要求赔偿其损失共6095元。经过隆昌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未向物管缴纳摩托车保管费,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据此,法院一审驳回原告彭少安的诉讼请求。

业主:物管失职摩托车小区被盗

原告彭少安诉称,今年5月入住该小区,按月按时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用。9月10日,他骑着新购买的摩托车于14时24分回到小区,将摩托车停在亲戚未锁门的车库内。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盗窃嫌疑人骑该车于14点55分出小区大门,没有交付摩托车通行证,保安人员即让其出了小区。

事发后,彭少安找到睦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对该事件不予协商,没有任何处理意见。原告认为,其摩托车被盗,是睦鑫公司的员工严重失职造成的。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6095元,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物业管理资质证明。

被告睦鑫公司辩称:被告所收取的物管费仅是小区公共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相关费用。小区内建有专门的自行车、摩托车停放棚,若业主向被告缴纳车辆保管费,可将车辆停入棚内,被告会负责车辆的安全。而原告并未向被告缴纳车辆保管费,且原告将车辆停在楼梯间,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没有保管义务。其车辆被盗,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隆昌县法院查明以下事实:《物业管理合同》第五条约定“车辆的停放实行有偿停车保管服务”,彭少安没有向被告睦鑫公司缴纳车辆保管费。

隆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作为盈利性机构,服务是有偿的,原告彭少安每月所交的32.8元物业管理费是被告睦鑫公司对整个春光花园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服务费用,并不包含对业主私人财产的保管。被告睦鑫公司对春光花园小区业主的私人财产,即自行车、摩托车、小型汽车,实行的是“有偿停车保管服务”。

原、被告没有就摩托车的保管进行约定,原告既未向被告缴纳摩托车保管费,也未将摩托车停在被告指定的停车点,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本案摩托车被盗系案外人侵权所致,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原告林某是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某小区业主,被告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自2008年起,原被告双方就签订了《小区停车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小区内A区62号摩托车车位位置租给原告,每个车位每月的使用费为40元,被告提供场地停放并须维护原告车辆的安全,若因物业公司管理上的失职或过错导致原告的车辆被盗,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签订协议后,原告一直按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费用并按被告的要求停放车辆。
2011年7月6日夜间,由于被告疏于防范和管理,该小区的三台摩托车同时被盗,其中包括原告林某的摩托车。
      事发后,原告及时报了案,并积极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所租的车位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对进出小区的人员进行登记,亦未对已坏的监控系统进行修复,其对原告的摩托车丢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赔偿¥8900元。
      问题:小区内车辆被损坏被盗的事件时有发生,物业管理公司到底该不该负责呢?
本律师意见:根据《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此类问题的认定关键要看两点:1.车主或业主有没有向物业管理方缴费2.进入小区时有没有经门卫登记后派发的与车辆对应的卡或其他凭条3. 物业管理公司在管理方面是否尽职尽责。
     在业主交了车辆停放的费用并按照物业管理方的要求停放,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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