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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论证司法会计鉴定检材内容的真实有效性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6-04-23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标明作者和来源


在《如何质疑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现阶段质疑司法会计鉴定的主要依据是什么》(具体内容请参见文末相关阅读)中,笔者都提及到了对检材(即被选作为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资料,下同)内容的真实有效性应当进行论证。不同的意见认为,检材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需要在鉴定之外去调查核实,因而由鉴定人去论证检材内容的真实有效性的做法是不可取的。感谢不同意见的善意提醒,笔者在此就这一问题做进一步的分析说明。


为便于直观地说明问题,笔者在此多花一些笔墨,先设一个模拟案例,再从这一案例出发进行分析说明。但同时也为了便于读者理解,对案例中的案由、鉴定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和委托要求等等元素进行了简单化处理。


模拟案例

 

某案嫌疑人,利用职务之便,在某一时间段,以虚构“会务费”事实的手法,在本公司报销取得现金数十万元。委托人要求对由该嫌疑人报销的上述会计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委托人所提供的鉴定资料中,涉及由该嫌疑人报销的“会务费”付出有数十笔。这些付出已由会计依据该嫌疑人报销时所提供的发票制作了会计记账凭证。那么,这些“会务费”究竟是否已由该企业实际付出了?其中是否隐藏着因会计做账错误等各种原因而实际上未付出的可能性(会计上称作为“或然性”,法律上称作为“合理怀疑”)呢?


鉴定人要完成任何一项司法会计鉴定,绕不过去的问题,首先是鉴定资料来源是否合法(本文不予讨论)?其次是从这些鉴定资料中所选取的检材,其内容是否真实有效?现行传统的主流认识与做法,大多一是说这些鉴定资料是由委托人经由办案机关转交或审查认可的,所以来源是合法的云云(这些说法是否合理,本文也不予讨论)。二是说鉴定资料提供人已对这些鉴定资料的真实性予以了书面声明,并承诺愿意承担由于失真所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所以,或者直接说这些检材内容是真实的,或者对此避而不谈。三是对检材的有效性只字不提。


如果笔者承办此案鉴定的话,拟在检验和论证部分中做如下描述和阐述:


[检验]

某年某月某日某号会计记账凭证显示,增加管理费用N元,减少现金N元,摘要栏记录:某某会议会务费。该会计记账凭证附件中有签有某某某名字的会务费发票若干份。同时,管理费用账户和现金日记账也显示,会计记账凭证的上述信息已在同期予以了记录(详见某某编号的检材)。


[论证]

1、依据会计勾稽关系原理,一项经济业务的发生,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账户中记录。反之,证明一个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则也须由来自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账户的会计资料证实。据此原理,本鉴定所选取的检材,既有会计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复印件,又有管理费用账户和现金日记账账户复印件,它们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记录,经核对比较是吻合的。由此,本鉴定所选取的检材内容是真实的。

2、本鉴定所选取检材经论证,内容是真实的,且时间段及其所载内容,在委托要求所涉及的时间段及其内容的范围之内(详见某某页附件),因此,本鉴定所选取的检材是有效的。


一、检材内容真实有效性的含义


(一)检材“内容”

上述案例中的“会务费”及其金额,是能被会计以货币价值计量与记录的,而“会务费”是真是假及其事实的策划或酝酿过程等等,都不是能被会计以货币价值计量与记录的。既然司法会计鉴定是限定于由会计资料反映的会计类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鉴定,那么,检材“内容”自然就只能是指检材上所呈现的收付事项,而非指检材所反映的事实,亦即检材“内容”不是特指“会务费”事实。


(二)内容“真实”

上述案例中,是通过运用会计勾稽关系原理,在反映同一“内容”的检材之间核对比较之后,得出检材内容是否真实结论的。可见,证明检材内容是否真实,并不需要、也不可能采用调查核实等方法。因为,会计勾稽关系是经由运用复式记账方法所形成的会计资料之间的一种相互联系。它规定,每一项经济业务的发生,都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账户中记录(在交易对方也会同时存在多个相关账户记录。略),因而这些会计资料之间便形成了可以自动互相证明的相互联系,在会计上就叫会计勾稽关系。不论是会计记账凭证还是账簿或是发票凭证等等,上面记载了编号、日期、金额和交易方名称等等信息。这些信息都是可以拿来核对比较的具体内容。所以,反证一个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惟有对来自于不同方面的、证明同一问题的会计资料进行核对比较,才是最科学合理的。


(三)检材“有效性”

这是指在前述“真实性”基础之上的对证明相关会计类诉讼“专门性问题”的有用性。亦即必须先要搞清楚检材内容是否真实的,这关乎做出什么内容的鉴定意见,体现了诉讼证据的客观性规则的要求。但即使检材内容本身是真实的,也并不代表对本鉴定必然是有用的。如果上述鉴定所要证明的是“会务费”问题,但检材说的却是原材料采购问题,那么,不论这些检材内容是否真实,对本鉴定也是没用的。这是诉讼证据的关联性规则的要求。


二、检材内容真实有效性的论证原理


(一)权责发生论证

即论证所选检材内容是否真实,只认其是否引起物权与责任的转移。再通俗地说,只论证其内容的“绝对值”,甚至哪怕是以白条作为会计记账凭证附件入账、哪怕收付或入账是违反财经规定的,等等等等,这不该、那不该,只要其确实引起了权责变化,即认为检材内容是真实的。至于那些违反规定的会计错误或舞弊,司法会计鉴定都不应予以评价,更不用去调查核实,那是办案人员的事。


(二)检材比较论证

即只认检材之间的比较结果。上述已阐述了会计资料是怎么形成的、要反证的话又该如何去做等等,可见,其它任何方法,包括引用言词材料或其它鉴定意见、鉴定资料(即送交鉴定的会计资料,检材从中选出。下同)提供人的保证等等,都是无效的。


(三)关联与否论证

如何论证检材对本鉴定是有效的?唯一的方法就是与鉴定委托书上的委托要求比较。不论这一委托要求是笼统的还是具体的,或是没有委托要求等等,这份委托书是委托人签字盖章的,惟有此才是论证检材有用性的论据。


三、忽略检材内容真实有效性论证意味着什么


(一)降低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权威性

司法鉴定意见之所以被称作是“证据之王”,无非是源自于司法鉴定的技术性、独立性。如果司法会计鉴定检材内容的真实性,不是由会计勾稽关系予以论证的,而是由鉴定资料提供人书面声明代替的,这种权威性将会大打折扣!


(二)降低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可信性

就科学性而言,任何司法鉴定的看点并不首先在于鉴定意见,而在于鉴定人的主观判断过程。现代司法鉴定理论认为,错误的方法也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惟有审视鉴定人的主观判断过程,包括检验过程、反证过程等等,才可知假如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话,是否可被论证的;或者说鉴定意见中是否排除了可能存在的各种合理怀疑。可见,不进行这样一番有效的论证,鉴定意见就仅是鉴定人对客观现象的机械反映,而非主观判断,鉴定意见的可信性也将大打折扣!


(三)表明鉴定人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盲目性

委托人的委托要求是否有可能实现?其所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对实现这一可能性具有现实性?这是在鉴定受理委托阶段,每一位鉴定人都必须清楚的!如果鉴定人不明白无误地告诉鉴定意见使用人,本鉴定所选取的检材是与委托要求有关联的,将如何表明鉴定人在上述问题上是清醒的,而不是盲目的?事实上,就现状而言,有相当数量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对上述问题是盲目的!笔者曾对听课的学员进行过试卷测试,能够准确回答“本案的会计类诉讼专业问题是什么”的人数,未过60%这一及格线。实践中,委托人不知如何提委托要求、鉴定人也不知道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的情况,也相当普遍。因而尽管论证检材有效性这一做法,并不蕴含多少技术性成份,但对于消除鉴定人行为的盲目性,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实习编辑/李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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