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标明作者和来源
某案嫌疑人,利用职务之便,在某一时间段,以虚构“会务费”事实的手法,在本公司报销取得现金数十万元。委托人要求对由该嫌疑人报销的上述会计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司法会计鉴定。
上述案例中的“会务费”及其金额,是能被会计以货币价值计量与记录的,而“会务费”是真是假及其事实的策划或酝酿过程等等,都不是能被会计以货币价值计量与记录的。既然司法会计鉴定是限定于由会计资料反映的会计类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鉴定,那么,检材“内容”自然就只能是指检材上所呈现的收付事项,而非指检材所反映的事实,亦即检材“内容”不是特指“会务费”事实。
上述案例中,是通过运用会计勾稽关系原理,在反映同一“内容”的检材之间核对比较之后,得出检材内容是否真实结论的。可见,证明检材内容是否真实,并不需要、也不可能采用调查核实等方法。因为,会计勾稽关系是经由运用复式记账方法所形成的会计资料之间的一种相互联系。它规定,每一项经济业务的发生,都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账户中记录(在交易对方也会同时存在多个相关账户记录。略),因而这些会计资料之间便形成了可以自动互相证明的相互联系,在会计上就叫会计勾稽关系。不论是会计记账凭证还是账簿或是发票凭证等等,上面记载了编号、日期、金额和交易方名称等等信息。这些信息都是可以拿来核对比较的具体内容。所以,反证一个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惟有对来自于不同方面的、证明同一问题的会计资料进行核对比较,才是最科学合理的。
这是指在前述“真实性”基础之上的对证明相关会计类诉讼“专门性问题”的有用性。亦即必须先要搞清楚检材内容是否真实的,这关乎做出什么内容的鉴定意见,体现了诉讼证据的客观性规则的要求。但即使检材内容本身是真实的,也并不代表对本鉴定必然是有用的。如果上述鉴定所要证明的是“会务费”问题,但检材说的却是原材料采购问题,那么,不论这些检材内容是否真实,对本鉴定也是没用的。这是诉讼证据的关联性规则的要求。
即论证所选检材内容是否真实,只认其是否引起物权与责任的转移。再通俗地说,只论证其内容的“绝对值”,甚至哪怕是以白条作为会计记账凭证附件入账、哪怕收付或入账是违反财经规定的,等等等等,这不该、那不该,只要其确实引起了权责变化,即认为检材内容是真实的。至于那些违反规定的会计错误或舞弊,司法会计鉴定都不应予以评价,更不用去调查核实,那是办案人员的事。
即只认检材之间的比较结果。上述已阐述了会计资料是怎么形成的、要反证的话又该如何去做等等,可见,其它任何方法,包括引用言词材料或其它鉴定意见、鉴定资料(即送交鉴定的会计资料,检材从中选出。下同)提供人的保证等等,都是无效的。
如何论证检材对本鉴定是有效的?唯一的方法就是与鉴定委托书上的委托要求比较。不论这一委托要求是笼统的还是具体的,或是没有委托要求等等,这份委托书是委托人签字盖章的,惟有此才是论证检材有用性的论据。
司法鉴定意见之所以被称作是“证据之王”,无非是源自于司法鉴定的技术性、独立性。如果司法会计鉴定检材内容的真实性,不是由会计勾稽关系予以论证的,而是由鉴定资料提供人书面声明代替的,这种权威性将会大打折扣!
就科学性而言,任何司法鉴定的看点并不首先在于鉴定意见,而在于鉴定人的主观判断过程。现代司法鉴定理论认为,错误的方法也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惟有审视鉴定人的主观判断过程,包括检验过程、反证过程等等,才可知假如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话,是否可被论证的;或者说鉴定意见中是否排除了可能存在的各种合理怀疑。可见,不进行这样一番有效的论证,鉴定意见就仅是鉴定人对客观现象的机械反映,而非主观判断,鉴定意见的可信性也将大打折扣!
委托人的委托要求是否有可能实现?其所提供的鉴定资料是否对实现这一可能性具有现实性?这是在鉴定受理委托阶段,每一位鉴定人都必须清楚的!如果鉴定人不明白无误地告诉鉴定意见使用人,本鉴定所选取的检材是与委托要求有关联的,将如何表明鉴定人在上述问题上是清醒的,而不是盲目的?事实上,就现状而言,有相当数量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对上述问题是盲目的!笔者曾对听课的学员进行过试卷测试,能够准确回答“本案的会计类诉讼专业问题是什么”的人数,未过60%这一及格线。实践中,委托人不知如何提委托要求、鉴定人也不知道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什么的情况,也相当普遍。因而尽管论证检材有效性这一做法,并不蕴含多少技术性成份,但对于消除鉴定人行为的盲目性,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实习编辑/李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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