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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袁好周与新安县曹村乡人民政府、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涂娇娇 2016-04-24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好周,男,汉族,1946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燕义钟,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安县曹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安县曹村乡曹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玲,该乡乡长。

被告: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磁涧镇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宋文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袁好周诉被告新安县曹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村乡政府)、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洲瓷业公司)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好周诉称:被告新安县曹村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原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18日把我等村民的林地以荒山名义非法转让,并签订《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详见合同),2014年3月,伙好原村民组长樊作伟去新安县林业局给村民换办林权证时,该局以权属纠纷为由予以拒绝,此时我才知道自己的林地被新安县曹村乡人民政府以荒山名义转让给被告洛阳市闻洲瓷业有限公司(原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其合同主体不适格,合同内容不合法,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请求判令:一、确认二被告于1999年5月18日签订的《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闻洲瓷业公司答辩称:该案并非合同无效之诉,实则林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7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由此不难看出,本案原告与曹村乡政府、闻洲瓷业公司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应由新安县人民政府或曹村乡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所以,我方认为新安县人民法院在新安县人民政府或曹村乡人民政府未依法处理之前,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曹村乡政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8日被告曹村乡政府与被告闻洲瓷业公司(原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荒山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约定:甲方:新安县曹村乡人民政府。乙方: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为充分发挥青要山旅游资源优势,开发荒山,加快旅游区建设步伐,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办法》、《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结合该区实际情况,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伙好园荒山使用权转让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甲方将本乡伙好园全部荒山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以下简称转让区。第二条,转让区乙方可用于经营房地产开发、养殖、种植、旅游、娱乐、服务业等,但不得用于高污染工业项目;第三条,转让期为五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第四条,转让期限内,甲方需要开发的基础设施项目(水、电、路等)乙方应无条件提供荒山使用权,同时不得收取甲方任何费用;第五条,转让费伍拾万元,乙方以原承建青要山旅游区工程甲方欠款抵,合同期满续订时,转让费另行商定;第六条,甲方责任:1、确保乙方通路、取水、用电;2、协调地方关系,维护治安,保证乙方正常经营;3、制裁到此区乱伐树木,确保林业资源不被损坏;4、为乙方提供宽松的投资环境,享受县委、县政府有关优惠政策,免除甲方及有关政策可以免除收费项目;第七条,乙方责任:1、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开始投资,组建其余人开展经营活动;2、同等条件下优先为甲方提供就业机会,引导当地村民开展配套服务项目致富;3、乙方在项目盈利后酌情为甲方公共设施或福利事业建设捐资;4、合理利用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杜绝造成污染现象;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乙方违法经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第九条,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定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合同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任何乙方可向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第十一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曹村乡政府在合同甲方项下盖其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韩西安签字,被告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在合同乙方项下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宋文周签字。现原告袁好周以该合同为侵害其林权利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林地,存在权属争议,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实质本案涉及林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本案所涉争议林地使用权在相关人民政府未作出处理前,原告应先向相关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进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对原告袁好周的起诉,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好周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袁好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征

人民陪审员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郭章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贾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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