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2〕67号)要求和有关规定,《蚌埠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怀远县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五河县城镇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和《固镇县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其他地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征地补偿标准的衔接工作 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征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关于做好新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皖国土资〔2012〕166号)规定执行。 本通知下发后批准的征地,青苗补偿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新标准进行公告、补偿。本通知下发以前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征地,市、县人民政府已公告征地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青苗补偿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已公告征地但未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或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一律按新标准执行。 二、切实做好区划调整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本通知下发后,涉及行政区划调整的行政区域,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市辖区Ⅲ类地区标准执行;青苗补偿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按照市辖区标准执行。 三、妥善解决好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矛盾纠纷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开展好新标准实施后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各级征地拆迁工作人员执行政策的水平和能力。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新旧标准衔接工作,积极加强政策解释和宣传,严格执行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妥善解决好征地拆迁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化解征地拆迁矛盾纠纷,确保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顺利实施。
附件:1.蚌埠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2.怀远县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3.五河县城镇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4.固镇县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其他地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2013年7月3日
附件1
蚌埠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 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管理,维护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含整建制“农转非”后剩余的土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其他权利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市辖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代表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市辖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农业、财政、民政、监察、公安、司法、林业、工商、税务、住建、规划、物价、行政执法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自市人民政府征地通告发布之日起,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户口迁入; (二)分户; (三)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和税务登记; (四)土地及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五)新建、扩建、改建等项目的审批; (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转(承)包、租赁和经营合同续签及登记备案等。 第六条 自市人民政府征地通告发布之日起,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抢栽、抢种的附着物,抢建的地上(下)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收土地涉及拆迁房屋的,有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依照本规定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第八条 征地拆迁补偿费应及时足额支付,不得截留、挪用、克扣和拖欠。集体土地征收调查摸底情况、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结果等应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征地拆迁补偿
第十条 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省政府统一发布标准执行。青苗补偿费按900元/亩执行。 (二)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参照征收农用地标准执行,不支付青苗补偿费。征收农民宅基地时,享受产权调换房屋所占的土地不予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全额、土地补偿费的70%部分直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 (四)征收企业或单位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其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成本价给予补偿。 (五)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拆迁农民房屋,按照房屋类型、持有证照状况和成新状况等综合因素予以补偿。但产权调换部分的房屋,不支付补偿费,建新差价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执行。 (一)持有合法有效证照房屋的补偿: 1.宅基地面积160平方米(梅桥乡、曹老集镇在2004年3月行政区划调整前宅基地面积为220平方米)以内且建筑面积不超过192平方米的,结合房屋成新状况按下表补偿: 单位:元/平方米
2.上述规定情形以外的房屋,按照证照建筑面积,结合房屋成新状况按下表补偿: 单位:元/平方米
(二)房屋成新状况的补偿比例:
(三)持有证照状况的补偿比例: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证照房屋的补偿: 1.拆迁1982年航测图上有标示的无证照房屋,按航测图标示面积认定合法面积,比照本条(一)、(二)规定给予补偿; 2.在征地拆迁调查时,经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定为2011年1月1日以前建造且符合“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建筑物不超过192平方米的无证照房屋,可比照持有合法证照房屋补偿标准的85%执行。“一户一宅”以外的房屋和虽符合“一户一宅”但宅基地面积超过16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超过192平方米部分的无证照房屋,一律不予补偿。 拆迁2011年1月1日以前建造的无证照房屋,以2011年1月1日为时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一户一宅”: (1)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配偶在本集体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另有房屋的; (2)户主不符合分户条件的; (3)户口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4)在以往征地拆迁时已经享受过补偿安置的; (5)原有房屋出租、出卖或者赠予他人的; (6)擅自将住宅改为生产经营用房的; (7)“农转非”后新占地建设的房屋; (8)法律规定的其他不符合的情形。 第十二条 拆迁城(镇)居民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建设房屋或购买农民房屋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1999年1月1日以前的且持有合法证照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二)1999年1月1日以后的或无合法证照的,按违章建筑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拆迁农民住宅改为生产经营用房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2年6月30日以前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1.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认定为生产经营用房: (1)集体土地被征后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在0.3亩以下; (2)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或建房执照)、与房屋坐落相符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3)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192平方米; (4)在征地通告发布前,该房屋已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使用; (5)扣除按人口确定的产权调换面积之外的合法建筑部分。 2.生产经营用房的补偿: (1)农户自己从事生产经营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补偿外,另增加每平方米400元的一次性经营补偿费。 (2)承租给他人生产经营的,除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补偿外,另增加每平方米400元的一次性经营补偿费。承租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分配经营补偿费;没有约定的承租者和被承租者各得50%。 (二)2002年6月30日以后的,一律按住宅用房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整建制“农转非”后剩余土地上的房屋,按本规定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生产企业或单位具有合法证照的房屋,由负责实施拆迁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与生产企业或单位共同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被拆迁房屋的建安成本结合成新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因征地拆迁造成停业、停产等损失的,应付给企业或单位一次性补助。补助费(含过渡费和搬迁费)标准为其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额的10%。 第十六条 因征地拆迁造成生产生活等基础设施破坏的,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征地拆迁涉及的地上(下)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按附表执行。
第三章 征地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 (一)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农民。 (二)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农民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用于被安置农民的社会保险费。 (三)农民土地被征后,以村民小组为核算单位,剩余耕地人均不足0.3亩的,应及时办理整建制“农转非”手续,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体系,符合条件的,享受城市最低保障。 第十九条 征地拆迁的农民房屋采取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以及上述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方式。 (一)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房屋和被征地整建制“农转非”的居民房屋,可实行产权调换,也可实行货币补偿,还可实行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方式。 (二)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房屋,原则上按本条(一)规定给予安置。条件不具备的,给予安排宅基地,但原宅基地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产权调换的农民住宅小区由各区在实施征地拆迁安置时设计确定户型、面积,但最大户型面积不能大于180平方米(含180平方米),最小户型面积不能小于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被征地拆迁农户家庭人口数确定。 (一)拆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房屋,按照人均45平方米确定产权调换安置面积。拆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其人均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按人均45平方米安置。 (二)下列人员被拆迁的合法房屋可以按本条(一)规定标准实行产权调换: 1.本集体经济组织(含整建制“农转非”)成员; 2.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含工作后脱产学习人员)、现役义务兵和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劳教人员等。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每户可增加45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 1.被征地拆迁农户子女为未婚独生子女的; 2.被征地拆迁农户为已绝育且未婚独生子女死亡的; 3.被征地拆迁户持有“革命烈士证明书”的。 第二十二条 享受产权调换的,农民还需交纳产权调换建新差价,具体标准按下表执行: 单位:元/平方米
安置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交纳产权调换建新差价。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的住宅按规划设计的房型就近靠档,因靠档致使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应安置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按综合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产权调换: (一)城(镇)居民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被征地农村集体土地建房屋和购买农民房屋的; (二)生产经营用房; (三)集体土地上生产企业或单位的用房; (四)在以往征地拆迁时,已享受过产权调换的。 第二十五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应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个月内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拆迁农民房屋,支付过渡费和搬家费。 (一)实行产权调换和两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方式的,以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支付过渡费和搬家费。 1.产权调换的房屋在30个月以内交付使用的,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标准支付过渡费,超过30个月以上的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支付; 2.搬家费按2次搬家每次每平方米10元标准支付。 实行先安置、后拆迁的,不支付过渡费,只支付1次搬家费,搬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 (二)实行货币安置的,以宅基地面积160平方米(梅桥乡、曹老集镇在2004年3月行政区划调整前宅基地面积为220平方米)以内且建筑面积不超过192平方米的合法房屋为依据,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支付6个月的过渡费,按1次搬家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搬家费。
第四章 奖惩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拆迁完毕并交出土地的使用权人,可给予适当的货币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等方面弄虚作假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弄虚作假取得的房屋补偿费,责令限期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2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蚌政办〔2010〕6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表:征地拆迁地上(下)其他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表 附表
征地拆迁地上(下)其他建筑物、附着物 补 偿 表
说明:1.征收苗圃或花卉给予3300元/亩的移植费。 2.征收无证的成片果园,未挂果的,按3300元/亩支付补偿费;已挂果的,按5500元/亩支付补偿费。征收有证的成片果园,按林业部门规定执行。 3.征收持有林权证的集体山林、国有山林按林业部门规定执行。 4.征收成片的果园和苗圃用地,不另行支付青苗补偿费。
附件2
怀远县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拆迁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本规定对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范围内征迁土地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征地事务机构负责征迁土地的业务性工作。有关乡镇政府(管委会)、村(居)委会以及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地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管委会)及村(居)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种植树木、新建建(构)筑物等。 第六条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或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的意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七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政府(管委会)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表达诉求。安置争议期间不影响征迁方案的实施。 第八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补偿费,交付被征收的土地。征地拆迁补偿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征迁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与农业人口安置
第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一)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一类(城关镇、涡北新城区、荆涂风景区、荆芡乡)每亩1680元;二类(常坟镇、唐集镇、找郢乡、万福镇、兰桥乡、马城镇)每亩1610元;三类(其他地区)每亩1520元。 (二)征收集体农用地的补偿: 1.一类地区: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执行;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执行。征地补偿标准每亩36960元。 2.二类地区: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执行;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4倍执行。征地补偿标准每亩33810元。 3.三类地区: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执行;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4倍执行。征地补偿标准每亩31920元。 (三)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 1.一类地区: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执行;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执行。征地补偿标准每亩18480元。 2.二类地区: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执行;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5倍执行。征地补偿标准每亩16905元。 3.三类地区: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执行;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5倍执行。征地补偿标准每亩15960元。 4.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青苗补偿费。征收农民宅基地时,享受产权调换房屋所占的土地不予补偿。 5.征收企业或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集体土地,按其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成本价给予补偿。 (四)征收林地的土地补偿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五)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及交通、能源等重点工程的征地补偿,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内部承包土地的农民所有,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总额的30%支付给被征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其使用管理由乡、镇(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监督; (二)总额的70%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土地的农民,用于生产生活。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中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全额直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附表1标准支付;零星树木按附表2标准支付;其他附着物按附表3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安置人口是指征地公告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确认安置人员的截止时间,以征地公告时间为准。 应安置人员由村(居)委会组织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7天以后,由有关乡、镇(区)政府(管委会)审核后,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社、财政、公安等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其中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以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被征收后,剩余土地人均不足0.3亩的应安置农业人口,可以就地办理农转非,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居民医疗体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六条 被拆迁的住房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按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根据不同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不同结构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详见附表4。 第十七条 被拆迁的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六、十八、十九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价款,并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安置房屋结算价格由县国土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安置房屋由各乡、镇(管委会)在实施征地拆迁安置时设计确定户型、面积,但最大户型面积不能大于135平方米(含135平方米),最小户型面积不能小于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 第十九条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征地拆迁农户家庭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5平方米标准确定;超出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的住宅按规划设计房型就近靠档,因靠档致使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等面积部分和差额部分在10平方米以下的(含10平方米),按建安价结算;10—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按成本价结算;20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结算。 在征地拆迁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被拆迁的合法房屋可以按规定标准享受产权调换: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 (二)整建制“农转非”时在册成员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 (三)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和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劳教人员等; (四)超计划生育的人口,按照政策规定标准足额缴纳社会抚育费的; (五)户主的配偶及子女属于城镇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福利分房的; (六)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双女户,可以增加1个安置人员。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性用房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除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补偿外,另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经营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按房屋拆迁区域类别确定。 (一)门面房: 1.主要道路:每平方米1980—2420元; 2.次要道路:每平方米880—1320元; 3.小街小巷:每平方米440—660元。 (二)经营房:每平方米110—220元。 第二十一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视为生产、经营性用房: (一)具有合法的土地、房屋证照; (二)具有与被拆迁房屋座落相符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征地公告发布时,该房屋实际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1年以上。 生产、经营用房部分与农民住宅部分不得交叉和重复补偿。 第二十二条 门面房的认定: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的条件外,还必须是第一自然间12米以内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没有合法产权证件的房屋,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积极主动配合拆迁的,按2005年6月30日以前同类房屋一定比例给予补偿、安置: (一)在2008年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地籍图上有标注的; (二)房屋建成时间在2009年1月1日以前的(不含2009年1月1日),具体比例为:2005年7月—12月建造的房屋补偿比例为95%;2006年建造的房屋补偿比例为90%;2007年建造的房屋补偿比例为80%;2008年建造的房屋补偿比例为70%。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对按照本规定第十六、二十条计算的补偿结果有争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不含土地价格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其中,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安置房屋的市场价结算差价。 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参照附表4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结合区位等因素进行。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应不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应不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第二十六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超过18个月的,按双倍支付。 对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和6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临时过渡补助费、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参照下列标准执行: 临时过渡补助费:认定的被拆迁房屋住宅房每月每平方米6元;家庭作坊、仓库和办公房每月每平方米7元;营业房和小街小巷内门面房每月每平方米11元;次要道路门面房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主要道路门面房每月每平方米17元。 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每平方米9元。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在集体土地上2009年1月1日后建造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二)城镇居民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设施; (三)在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栽的树木; (四)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五)其他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拆除经依法批准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拆迁人可根据需要对在公告拆迁期内搬迁完毕的,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一定的奖励。超过公告期搬迁的不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拆迁人在制定拆迁实施方案时确定。 第三十一条 侵占、挪用被征迁单位及个人的征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地拆迁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表:1.青苗补偿费标准 2.零星树木补偿标准 3.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 4.住宅房屋重置价标准
附表1
青苗补偿费标准
单位:元/亩
附表2
零星树木补偿标准
附表3
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
说明:1.内外装饰能用的自行拆除,不能用的由双方当事人委托评估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2.本表未列入的项目,另参照定额计算。 附表4
住宅房屋重置价标准
说明:房屋补偿包括门、窗、雨蓬、室内水泥、砖地坪等;外阳台、外走廊按50%计算为房屋面积;封闭阳台按100%计算为房屋面积。
附件3
五河县城镇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 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2〕67号)、省国土厅《关于做好新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工作的通知》(皖国土资〔2012〕166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拆迁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县国土局统一负责全县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的征迁统筹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代表县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县大建办、人社局、发改委、农委、财政局、民政局、监察局、公安局、司法局、工商局、住建局(规划局)、物价局、行政执法局以及供电公司等,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拆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及村(居)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县国土局负责实施。 第六条 被征土地内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县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种植树木、新建建(构)筑物。 第七条 县国土局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或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的意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县国土局会同被征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征迁实施工作。 第八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国土局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迁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补偿费,交付被征收的土地。拆迁补偿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拆迁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国土局会同相关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与农业人口安置
第十条 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一)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1.城关镇、头铺镇、沱湖乡为每亩1630元; 2.新集镇、大新镇、沫河口镇为每亩1570元; 3.其他乡镇为每亩1500元。 (二)征收集体农用地的补偿。 l.土地补偿费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执行。即:城关镇、头铺镇、沱湖乡为每亩11410元;新集镇、大新镇、沫河口镇为每亩10990元;其他乡镇为每亩10500元。 2.安置补助费按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4—15倍执行(城关镇、头铺镇、沱湖乡按15倍执行,即:每亩为24450元;新集镇、大新镇、沫河口镇按14倍执行,即:每亩为21980元;其他乡镇按14倍执行,即:每亩21000元)。 3.青苗补偿费按每亩850元执行。 (三)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补偿: 1.征收农民宅基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参照征收农用地标准执行,不支付青苗补偿费。房屋享受产权调换的宅基地不予补偿。 2.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和单位用地,应当按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3.征收其他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按本款第一项规定执行。 (四)征收林地的土地补偿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五)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及交通、能源等重点工程的征地补偿,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被征土地上的零星树木按附表1标准支付补偿费;其他附着物按附表2标准支付补偿费;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按附表3标准支付补偿费。 第十二条 安置人口是指征地公告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包括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确认安置人员的截止时间,以征地公告时间为准。 应安置人员由村(居)委会组织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7天以后,由有关乡(镇)政府审核后,由县国土局会同县民政局、财政局、公安局、人社局等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全额及土地补偿费的70%部分直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四条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其中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以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农民土地被征收后,以农户为核算单位,剩余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应安置农业人口,应及时办理农转非手续,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居民医疗体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符合条件的,享受城市最低保障。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七条 被拆迁的住房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按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根据不同房屋结构定额标准予以补偿,具体见附表3。 第十八条 被拆迁的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价款,并结算差价。 第十九条 安置房屋市场销售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有异议的,组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安置房屋由各乡(镇)在实施征地拆迁安置时设计确定户型、面积,但最大户型面积不能大于160平方米(含160平方米),最小户型面积不能小于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 第二十条 分户条件:农村集体土地上被拆迁农户,凡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家庭生活需要分户的,可以提出分户申请,经乡镇、村及国土部门共同核实后,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征地拆迁农户家庭人均合法建筑面积45平方米标准确定;超出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拆迁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被拆迁的合法房屋可以按规定标准享受产权调换: (一)持有土地承包证明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 (二)整建制“农转非”时在册成员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 (三)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和士官(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劳教人员等; (四)超计划生育的人口,按照政策规定标准足额缴纳社会抚育费的; (五)户主的配偶及子女属于城镇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福利分房的。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的住宅按规划设计房型就近靠档,因靠档致使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造成差额的,按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四条 合法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具体按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如选择产权调换,则按市场评估办法经各自评估后,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五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视为生产、经营性用房: (一)具有合法的土地、房屋产权证; (二)具有与被拆迁房屋坐落相符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征地拆迁公告发布时,该房屋实际已作为生产、商业用途,经营使用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1年以上。 生产、经营性用房部分与农民住宅部分不得交叉和重复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计算的补偿结果有争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不含土地价格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其中,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安置房屋的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时间支付,超过18个月的,按双倍支付。 对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和6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临时过渡补助费、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参照下列标准执行: 临时过渡补助费:住宅房每月每平方米4元;营业经营性用房按每平方米6元予以一次性补助。 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每平方米5元,产权调换应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条 拆迁人可根据需要对在公告拆迁期内搬迁完毕的,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被折迁人一定的奖励。超过公告期搬迁的不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拆迁人在制定拆迁实施方案时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城镇居民未经合法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和购买农民住宅的; (三)在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栽树木; (四)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五)其他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拆除经依法批准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侵占、挪用被征迁单位及个人的征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县监察局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地拆迁工作的,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外的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表:1.零星树木补偿标准 2.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 3.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 附表1
零星树木补偿标准
说明:1.征收苗圃或花卉给予3000元/亩的移植费。 2.征收无证的成片果园,未挂果的,按3000元/亩支付补偿费;已挂果的,按5000元/亩支付补偿费。征收有证的成片果园,按林业部门规定执行。 3.征收持有林权证的集体山林、国有山林按林业部门规定执行。 附表2
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
附表3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
(一)持有合法有效证照、宅基地面积160平方米(行政区划调整为城市规划区前宅基地合法面积为220平方米)以内的,按下表补偿: 单位:元/平方米
(二)持有合法有效证照、宅基地面积160平方米(行政区划调整为城市规划区前宅基地合法面积为220平方米)以外的,按下表补偿: 单位:元/平方米
房屋成新状况的补偿比例:
附件4
固镇县规划区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 其他地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其房屋其他地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2〕67号),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固镇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及房屋其他地上附属设施,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拆迁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本规定对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县国土局统一负责全县范围内征迁土地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征地事务机构负责征迁土地的事务性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负责本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农业、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林业、工商、住建、规划、房管、物价、行政执法以及供水、供电、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公告后,不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三)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和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 (四)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五)办理入户或分户; (六)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六条 自县人民政府征地通告发布之日起,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抢栽、抢种的附着物,抢建的地上(下)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七条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应按时足额支付,不得截留、挪用、克扣和拖欠。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地管理
第八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县经济开发区)及村(居)予以公告。 第九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县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 第十条 县国土局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方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或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的意见。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所在地乡镇(县经济开发区)组织实施,县国土局配合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国土局会同所在地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迁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补偿费,交付被征收的土地。拆迁补偿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拆迁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国土局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集体土地、青苗补偿及人口安置
第十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一)农用地统一年产值城关镇为每亩1630元;任桥镇、新马桥镇、连城镇为每亩1570元;刘集镇、濠城镇、石湖乡、仲兴乡、湖沟镇、杨庙乡、王庄镇为每亩1510元。 (二)征收集体农用地的补偿: 1.土地补偿费按农用地统一年产值的7倍执行; 2.城关镇安置补助费按农用地统一年产值的15倍执行,其他乡镇安置补助费按农用地统一年产值的14倍执行; 3.青苗补偿费按照在田作物一季产量、产值给予补偿。一般耕地青苗补偿费按每亩880元执行,征收有大棚设施等保护性生产土地,青苗补偿费按每亩1650元一次性补偿。 (三)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补偿: 1.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按照农用地统一年产值的5倍执行。 2.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安置补助费,城关镇按照农用地统一年产值6倍执行,其他各乡镇按照农用地统一年产值5.5倍执行。 3.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和单位用地,应当按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四)征地补偿费中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全额及土地补偿费的70%部分直接补偿给被征地农民。 (五)征收林地的土地补偿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安置人口是指征地公告公布前,被征土地范围内农民户籍所在地的世居常住农业人口。安置对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确认安置人员的截止时间,以征地公告时间为准。 应安置人员由村(居)委会组织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7天以后,由有关乡镇(县经济开发区)审核后,由县国土局会同县人社、财政、公安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其中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以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土地被征收后,剩余土地人均不足0.3亩的应安置农业人口,就地办理农转非,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居民医疗体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四章 房屋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七条 被征土地上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按照农户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支付补偿费。在取得三分之二被征迁人同意的基础上可以采取安置补偿,依法制定安置补偿方案。 第十八条 拆迁集体土地房屋按照被拆迁人合法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面积或经批准的宅基地审批表、房屋权属证明文件所载明的面积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合法宅基地,面积不超过220平方米,宅基地超面积部分建房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对按照本规定第十七、十八条计算的补偿结果有争议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不含土地价格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参照农户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规定的房屋补偿价格标准结合区位等因素进行。 第二十一条 征地拆迁被拆迁人住房及生产性用房的,每户一次性支付搬家费及过渡费1650元。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可根据需要对在公告拆迁期内搬迁完毕的,按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一定的奖励。超过公告期搬迁的不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拆迁人在制定拆迁实施方案时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城镇居民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及其他设施; (二)在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栽的树木;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其他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1982年前建的房屋,没有核发法定手续的按拆迁补偿标准全额补偿。1999年1月1日以后建的房屋证照不全的,房主确系被征地所在村组的常住农业人口,且属一户一宅,建筑面积不超过200平方米的,结合我县航拍图确定:在2000年航拍图上有的房屋,据实补偿;在2000年航拍图上没有的,而在2008年航拍图上有的房屋,按合法建筑补偿标准的50%补偿;2008年航拍图上没有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经依法批准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其他地上附着物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支付补偿费;零星树木按征收集体土地上树木补偿标准支付补偿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谎报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地补偿费用的; (二)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后,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能源、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征用集体土地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表:1.农户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3.征收集体土地上树木补偿标准
附表1
农户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说明:1.各类房屋的补偿在确认证照状况的基础上按不同的成新予以补偿(不包括简易房和工棚):建成5年以内的按补偿标准的100%予以补偿;6年至10年的按补偿标准的90%予以补偿;11年以上的按补偿标准的80%予以补偿。 2.房地证照以核发的合法证照为准,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证照状况的补偿比例按下表执行。
附表2
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附表3
征收集体土地上树木补偿标准
说明:1.征收苗圃或花卉给予3000元/亩的移植费。 2.征收无证的成片果园,未挂果的,按3000元/亩支付补偿费;已挂果的,按5000元/亩支付补偿费。征收有证的成片果园,按林业部门规定执行。 3.征收持有林权证的集体山林、国有山林按林业部门规定执行。 4.征收成片的果园和苗圃用地,不另行支付青苗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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