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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实习期间受伤学校与工作单位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公布的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半刀博客 2016-04-28

【审判规则】   

学生与学校和工作单位签订了协议在工作单位实习,学生于加班期间且没有带教师傅陪同的情况下在工作场所受伤,因工作单位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学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学校对学生实习期间同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学校对学生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关  词】 

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安全保障义务 责任分担 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李帅帅系上海工商信息学校(以下简称工商学校)学生。李帅帅因实习与工商学校和富士公司三方签订实习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李帅帅到富士公司实习一年,即20137月至次年6月,实习期间,李帅帅每月可从富士公司获得实习津贴一千八百元至两千元,加班及因其他超过规定时间的中班、夜班和特殊岗位的工作与公司职工待遇相同;公司为实习生安排岗前培训并安排到符合国家规定且对青少年健康无影响的工作,有师傅对实习工作指导评价,对有安全风险的岗位提供有劳动保护措施并为学生购买实习责任保险等内容。 

同年11月,李帅帅在公司加班,操控机器时不慎被及其截断右手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指。李帅帅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伤残鉴定,李帅帅后遗右手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因就赔偿事宜与富士公司和工商学校无法达成协议,遂李帅帅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22.6144万元。富士公司事发后为李帅帅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日用品费、李帅帅家属住宿费及支付的现金共计七万余元。 

【争议焦点】 

学生与学校和工作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学生在加班期间于工作场所受伤。在此情况下,应否由工作单位和学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因无法证明被告工商学校对事故有过错责任,因此不支持原告李帅帅要求学校赔偿责任的主张。责任分担比例由被告富士公司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原告李帅帅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富士公司赔偿原告李帅帅经济损失七万零五百二十九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李帅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本人作为在校学生实习工作,加班未安排师傅陪同,被告工商学校与富士公司均有责任;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为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误工费应按本人实习期的实际所得每月三千元计算,本人的住院期间应算在误工期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本人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富士公司辩称:被上诉方工商学校对上诉人李帅帅负有安保义务且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李帅帅作为实习生上班时间不固定,事发当天上诉人李帅帅是自愿加班且带教师傅周六不上班,上诉人李帅帅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富士公司已经对其进行过岗前培训,也发放了劳动手套,事后也积极救治,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李帅帅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实习补贴1800元/月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方工商学校辩称:本方强调实习单位不得在学生实习期间安排加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富士公司赔偿上诉人李帅帅经济损失十四万八千三百八十七元,被上诉人工商学校赔偿上诉人李帅帅经济损失五万六千七百八十一元。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可知,在校学生在企业实习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身份,因而不能认定为劳动者,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受伤不是工伤,应属侵权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生作为实习人员在工作单位实习,工作单位应当对实习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以及必要的安全教育管理,对实习生的安全负有保障责任。学生在工作场所中受伤,工作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对学生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安排学生在工作单位实习,对学生同样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的责任,故对学生致伤学校也需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学生与学校和工作单位签订三方协议在工作单位实习工作,实习单位对学生所在工作场所工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在岗前培训及加强安全教育的同时,应提供相应的安保措施。学生在工作单位中加班期间受伤,根据《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同时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应对企业技工荒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安排学生加班。故学生在周六加班期间,没有带教师傅陪同下,在工作场所致伤,故工作单位对学生所从事的工作负有赔偿责任;而学校对在校学生工作期间的安全仍负有保障义务,学生受伤的损害后果学校仍负有一定责任。因此工作单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而学校对损害赔偿承担次要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教育部、财政部2007年《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第五条 组织安排学生实习,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实习劳动;不得安排学生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教育部办公厅2010年《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应对企业技工荒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的通知》第四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等职业学校要加强学生顶岗实习管理,做好学生顶岗实习的岗前培训工作和安全教育工作,维护好实习学生正当权益。坚决杜绝推荐有可能危害学生生命及身心健康的任何顶岗实习劳动。不得安排学生在风险较大、非本专业对口行业或者其他不适宜学生的岗位顶岗实习,如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安排学生加班;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 因学生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的,受伤害学生除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外,还可以要求赔偿下列费用:

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指受伤害学生因残疾需要配置(含更换)补偿功能器具所需的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李帅帅诉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上海工商信息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责任形态·事故损害 (R03010103031) 

【案    号】 (2015)沪二中民一()终字第1807号 

【案    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判决日期】 20150910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2(总第230)公布 

【检  码】 B0608317+GDGZ++0414C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赵俊 周喆 熊燕 

【上  人】 李帅帅(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 上海工商信息学校(均为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吕晋(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帅帅。

委托代理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亚标。

委托代理人:吕晋,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工商信息学校。

法定代表人:方德明。

委托代理人:陈坚强。

上诉人李帅帅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帅帅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祝赞旺、被上诉人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晋、上海工商信息学校(以下简称工商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帅帅系工商学校2011级模具专业学生。201378日,李帅帅、工商学校、富士公司三方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1份,约定经李帅帅与富士公司双向选择,李帅帅自愿到富士公司实习,期限自201378日起至2014625日止;实习期间,富士公司支付李帅帅的实习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每周不超过40小时计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元至2000元,超过规定时间的加班及因工作需要安排的中班、夜班和特殊岗位的与富士公司职工同等待遇;富士公司在安排实习生上岗前应先对实习生进行企业文化、岗位要求、专业技能、操作规范、安全生产、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安排到相应的部门和岗位从事与国家劳动保护法规相符合的对人身无危害、对青少年身心健康无影响的工作,并指派带教师傅对实习进行指导评价;对易发生意外工伤的实习岗位,富士公司在实习生上岗前除了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还应提供应有的劳动保护措施,学校为实习生购买“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112日上午11时许,李帅帅在富士公司处加班操作数控折边机,在更换模具时不慎踩到开关,致使机器截断其右手第25指。李帅帅随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于次日住院行植指术,于20131114日转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行清创及环小指残修术,于2014110日出院。后李帅帅多次门诊治疗。截止201435日,李帅帅共花费医疗费88001.76元(含伙食费855元,其中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支付16283.25元)。2014109日,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帅帅伤势出具鉴定意见书:李帅帅右手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右手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为此李帅帅花费鉴定费1800元。李帅帅另花费律师费5000元。就赔偿事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帅帅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富士公司、工商学校赔偿李帅帅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242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26144元。

事发后,富士公司为李帅帅垫付医疗费71718.51元、护理费2040元、日用品费180元、李帅帅家属住宿费800元,另向李帅帅家属支付过现金4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8738.5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帅帅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审理中,李帅帅称,实习前工商学校对李帅帅作过安全教育培训,上岗前富士公司也对李帅帅作过岗前培训,工作时发放了劳动保护手套。自20138月起开始操作折边机。事发前一晚是周五,李帅帅上晚班,因富士公司规定周六需要加班,李帅帅选择连着上周六的早班,但原先带教李帅帅的师傅不加班,于是李帅帅自己操作折边机,富士公司有其他班长在,可以指导原告,模具本来应该由班长来换,因李帅帅上卫生间后着急回来换模具继续工作,就想自己换模具再找其他班长帮忙换模式,结果在更换模具的过程中误踩了开关,模具上抬将李帅帅的手指夹断。平时师傅要换工作模式的话会切断电源调整模式再换模具。李帅帅认为自己尚不能独立操作机器。富士公司称李帅帅受伤时候可以独自操作简单的工序,且其他班长在场也与师傅在场一样指导;工商学校对李帅帅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工商学校称不清楚李帅帅能否独立操作,工商学校确实对李帅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富士公司为实习单位,是实习生劳动工具的提供者和工作内容的指挥者,对实习生负有日常管理、保护之责,亦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富士公司提供的工作设备有一定危险性,要求李帅帅在实习期操作机器却未安排带教师傅在旁指导,对李帅帅受伤存在过错。李帅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又经过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及实习培训,对操作设备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的认知,李帅帅作为实习生在从事实习劳动时亦应保持必要的谨慎,但李帅帅在无带教人员陪同指导的情况下自行更换模具,又未遵循正确操作规程,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工商学校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对于李帅帅要求工商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富士公司对李帅帅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李帅帅自负20%的责任。李帅帅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依凭证计算为88001.76元,其中伙食费855元、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支付16283.25元应予扣除,余额70863.51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帅帅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确定的60天为1800元;4、误工费,故根据李帅帅与富士公司签订的实习协议,酌情确定按每月1820元计算6个月为10920元;5、残疾赔偿金,李帅帅系农业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在城镇地区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故应依照本市农村人口标准每年19208元计算4年为76832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认为300元;7、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8、日用品费180元、住宿费800元,为李帅帅及其家属因李帅帅本次受伤产生的实际费用,双方均予以认可,富士公司已全额垫付,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李帅帅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富士公司、工商学校亦予以认可,故予以确认。综上,李帅帅的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计180335.51元,富士公司应赔偿其中的80%144268.41元,加上律师代理费合计149268.41元,扣除富士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日用品费、住宿费及已预付的现金合计78738.51元,富士公司还应赔偿李帅帅余款70529.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富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帅帅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0529.90元;二、驳回李帅帅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帅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帅帅作为实习生,受到工商学校和富士公司的双重管理,富士公司在李帅帅前一天上晚班的情况下,安排李帅帅于事发当日即周六继续加班且没有带教老师陪同,工商学校与富士公司对李帅帅受伤均负有责任;李帅帅系工商学校在校学生,该学校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XXX号,李帅帅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误工费应当按照李帅帅实习期的实际所得3000元/月计算,同时误工期间应当加上李帅帅的住院期间69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富士公司答辩称:李帅帅是实习生,没有固定上班时间,事发当天是周六,带教老师是不上班的,而李帅帅是自己选择加班的,当时有班长在,李帅帅完全可以向班长请教;李帅帅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富士公司已经对其进行过岗前培训,也发放了劳动手套,事后也积极救治,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工商学校对李帅帅也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李帅帅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实习补贴1800元/月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工商学校答辩称:有相关规定,职校学生顶岗实习期间,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加班,工商学校也会与实习企业强调不要安排实习生加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帅帅作为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其通过与工商学校、富士公司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后到富士公司实习,该法律关系的三方当事人除受该协议约定约束外,还应受到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依据《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应对企业技工荒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学校及相关企业“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安排学生加班”。然而,本案中,依据三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确认,事发当日李帅帅确实系周六加班,且带教老师未陪同加班。对于李帅帅在此次加班过程中因操作危险工作设备所受之伤害,各方承担责任如下:首先,富士公司系李帅帅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李帅帅如何从事实习工作能够支配和安排,并能够对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李帅帅虽为实习生但其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系为富士公司创造经济利益,李帅帅仍然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而李帅帅此次受伤的危险。因此,综合考量富士公司与李帅帅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劳动所创造经济利益的归属、富士公司应当承担的劳动保护以及劳动风险控制与防范的职责和义务,富士公司应当对本案李帅帅所受之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工商学校作为李帅帅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虽无法直接支配李帅帅的工作,但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危险性,可以通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的沟通协商,控制和防范风险,然而,工商学校在清楚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实习生加班规定的情况下,本可以通过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明确约定等方式予以防范,实际上却放任实习生加班情形的存在,因此,工商学校未尽到其职责,考虑到工商学校无法直接支配李帅帅在富士公司的具体工作,故工商学校应当对李帅帅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最后,李帅帅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劳动报酬也区别于富士公司正常员工,因此,李帅帅在劳动过程中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以富士公司正常员工为标准。李帅帅事发当日在没有带教老师陪同加班的情况下所出现的操作不当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相较于富士公司、工商学校对风险防范所应承担的义务,李帅帅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富士公司及工商学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令富士公司对李帅帅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剩余20%的赔偿责任应由工商学校承担,原审法院判令李帅帅自负一定责任存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事发时李帅帅系中等职业学校在册学生,应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75404元。原审法院适用本市农村居民标准存有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至于误工费,李帅帅本为学生无固定收入,事发后的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数额也并不当然等于事发前短暂实习期的实际收入,原审法院参照实习协议的内容,酌情按1820元/月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妥。李帅帅要求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帅帅的经济损失总额计283907.51元;其中,80%227126.01元,由富士公司负担,扣除富士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78738.51元,富士公司实际还应向李帅帅赔偿148387.50元;另20%56781.50元,由工商学校赔偿李帅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帅帅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8387.50元;

三、上海工商信息学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帅帅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6781.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2.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46.05元,由李帅帅负担人民币162.19元,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47.08元,上海工商信息学校负担人民币43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7.9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通用富士冷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46.44元,被上诉人上海工商信息学校负担人民币1219.54元,上诉人李帅帅负担人民币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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