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商经法实务:企业关联交易治理

 morecare 2016-04-28

一、基础知识

(一)关联企业。关联企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2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或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关联企业之间进行交易本身是一种正常的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和企业的发展。

(二)关联关系。关联企业实质上就是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对于关联关系,公司法第216条第4款将其定义为“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在实践中,关联关系的认定通常依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中第9条的规定:

   1、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2、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3、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4、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5、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6、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7、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8、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1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三)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具有关联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的交易,例如有形资产购销、转让和使用,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融通资金业务、提供劳务等。

 

二、不合法关联交易的表现形式

 

   实践中,不合法的关联交易属于法律禁止的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转移资产

   尽管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但从法律上讲,两者仍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具有各自的独立资产,关联企业之间如要进行资产买卖必须遵循公平等价的商业交易规则。关联企业之间低价甚至无偿转移资产、或者直接转移流动资金等都属于不合法的关联交易行为。

(二)转移利润

   关联企业之间通过内部价格运作,使利润从关联企业一方转移到另一方。例如A公司从生产商处购买产品,单价为1元每个,A公司部直接将产品出口,而是以单价1.2元每个将其转移给B公司,B公司再以3元每个的价格出口。在交易过程中,A公司的利润基本通过关联交易转让给B公司。

(三)转移债务

   在关联企业发生债务风险时,丢卒保车的现象经常发生,即将关联企业中其他企业的债务转移给一个特定公司,转移债务往往是为了逃避债务。

(四)混同经营

   关联企业之间的混同经营包括人员混同、资金混同、资产混同和业务混同等形式。

   人员混同即“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例如各公司之间的董事、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相互兼任,甚至员工也完全一致。

   资金混同是指各公司之间账目不清,共同使用同一账户内的款项。

   资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资产,如设备、厂房等与关联公司的财产在使用、管理等方面混同。

   业务混同是指关联企业之间的经营业务、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例如公司所从事的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组织等。

   当关联企业出现混同情形时,就丧失了作为法人的独立性,极容易被否认其法人的独立人格。

(五)相互转投资

   公司转投资是形成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一种重要方式,当一公司转投资数额达到另一公司控制股东的分数时,就形成关联企业,而另一公司向前一公司进行第二次转投资时,构成相互转投资,这次转投资的行为在实质上为关联交易。

 

案例参考:公司原股东、董事等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新股东提起诉讼获支持。

 

基本案情:

   20045月,丙公司与施某、乙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丁公司,由施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施某的丈夫朱某(系乙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担任董事。20049月至20057月,丁公司承揽了外省一些水电站项目工程,其中水轮发电机部分需对外采购。在此期间,施某利用其董事长身份,与朱某共同操控本轮发电机采购,指令均向乙公司采购。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5份订购合同,订购了12台水轮发电机,货款达1324万元。

   20063月,施某将其所持的丁公司股权转让给甲公司,乙公司则将股权转让给了信达丙机械。此后,施某、乙公司退出了丁公司。丙公司也将股份转让给了信达丙机械。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方和受让方没有对丁公司进行财物审计评估。

   2007年上半年,甲公司认为其权益收到了侵害,要求丁公司起诉施某、朱某和乙公司,但丁公司答复称,不便以公司名义起诉。在此情况下,甲公司以施某和朱某共同操控丁公司水轮发电机采购,与乙公司发生不正当关联交易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施某、朱某以及乙公司赔偿343.6万元的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属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纠纷,根据价格鉴定,12台水轮发电机的市场准价仅为913.9万元,即该交易给丁公司造成了410.1万元的经济损失,足以认定为不正当关联交易。施某作为公司控股股东、董事长,朱某作为公司董事,乙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将本属于公司的利益转让给了乙公司,已经构成侵权。因此,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丁公司343.6万元。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