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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丹案”中姓名权是否因争议商标而受侵害的司法认定

 半刀博客 2016-04-28


  法信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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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2016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公司”10件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乔丹公司”注册的“乔丹”、“QIAODAN”等商标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迈克尔·乔丹具有关联,是否损害其在先已经拥有的姓名权。本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相关问题梳理了相关法律、案例、专家观点,供读者参阅。


法信码 A3.F6022 

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法律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

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7.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京高法发〔2014〕37号)

四、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

(一)姓名权

14.将政治、宗教、历史等公众人物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15.将在世自然人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从而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不宜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16.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

17.能够与特定的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视为该自然人的姓名。

18.明知特定自然人的姓名而采取盗用、冒用等手段将其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应当认定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该特定自然人姓名权的行为。

19.自然人的声誉不是保护其姓名权的前提,但声誉可以作为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将某一姓名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考量因素。

20. 通常情况下,应当由自然人本人主张其姓名权。在提交了与其具有经纪关系的模特、演员等姓名权人授权范围明确的特别授权文件等特殊情况下,被授权的经纪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该模特、演员等的姓名权。


(二)著作权

21.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加以认定。

22.商标标志设计底稿、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标志委托设计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标志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23.仅有商标异议或者无效申请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作品著作权归属。



相关案例

1.判断姓名权是否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应以该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应当包括姓名权。判断姓名权是否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应当以该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主张姓名权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案号:(2010)高行终字第82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申请商标与名人的姓名相同,可能产生不良影响,不应予以注册使用——郭晶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因公众人物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较高,申请商标与该名人的姓名相同,申请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可能认为使用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与该名人有关联,从而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他人将名人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不能注册使用。

案号:(2010)高行终字第76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3.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一般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时间界限——(瑞士)豪夫迈-罗须控股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本案要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巳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一般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存在在先权利为时间界限。

案号:(2009)行提字第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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