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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日】“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评析

 贾律师 2018-04-26


“乔丹”、“QIAODAN”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明确了自然人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的条件。判决维护了在先姓名权人与商标权人、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并突出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体现了人民法院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利益的决心,对于相关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姓名权商标利益平衡诚实信用 

作为我国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第31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保护制度体现了我国商标法对在先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但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实务操作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就如何认定在先姓名权的保护内容和认定标准,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姓名权保护有何种影响,侵权的主观恶意与权利人怠于行权之间可否冲抵,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等问题,均存在一定争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裁判标准和尺度的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乔丹”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15号、26号、27号等系列行政案件的裁判所贯彻的法律原则以及确立的法律标准,对于人民法院如何权衡严格保护与利益平衡,如何认定姓名权的保护要件等,均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审判指导意义。对于弘扬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一、基本案情


(一)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的有关认定


2012年,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的十件争议商标。其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主要理由为:


(一)再审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美国职业篮球联赛(NBA)运动体育明星,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与“乔丹”“QIAODAN”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就会将其与再审申请人关联在一起。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再审申请人相关联。乔丹公司未经再审申请人许可,擅自将与再审申请人中文译名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乔丹”“QIAODAN”申请注册为商标,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31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乔丹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有关“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以及《商标法》第41条第1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十项争议裁定,裁定维持十项争议商标。其主要理由为:(一)关于《商标法》第31条。1.争议商标文字“乔丹”“QIAODAN”与“Michael Jordan”及其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存在一定区别,并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2.在宣传使用再审申请人的姓名及形象时,再审申请人及其商业合作伙伴耐克公司使用的是“Michael Jordan”或“迈克尔·乔丹”的全名,以及与再审申请人飞身扣篮动作形象相关的标志。3.乔丹公司分别于2001年、2003年获准注册第1541331号“乔丹”商标(以下简称331号商标)、第3028870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870号商标),并曾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乔丹公司对上述商标相关标志已进行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声誉,这一事实与再审申请人及耐克公司的商业活动并存市场已长达近二十年,双方已分别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和市场认知。4.尽管有部分媒体在有关篮球运动的报道中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但使用数量有限。不论是媒体报道,还是耐克公司,均未就这一指代称谓形成统一、固定的使用形式。相较于乔丹公司对争议商标相关标志的使用,从双方使用的广泛性、持续性、唯一对应性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尚不能认定“乔丹”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已强于乔丹公司。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姓名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第4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再审申请人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遗漏其有关《商标法》第31条的上诉理由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被诉裁定以及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319号等十项行政裁定,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91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的情形为由,裁定提审了系列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依法组成了由副院长陶凯元大法官担任审判长的五人合议庭对十件案件进行审理。2016年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件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系列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新浪网、中国庭审公开网、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和微博、新浪微博法院频道等平台全程视频或文字直播庭审、宣判过程。众多国内外新闻媒体的记者、当事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国家的驻华使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官员等到最高人民法院旁听。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新华社、BBC等境内外主流媒体对本案庭审、宣判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


(三)争议焦点以及裁判结果


1.关于涉及“乔丹”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15号、26号、27号三件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件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31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该争议焦点分为以下八个具体问题:第一,再审申请人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第二,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是什么?第三,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第四,再审申请人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乔丹”,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有何影响?第五,争议商标的具体情形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再审申请人具有关联?第六,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第七,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本案具有何种影响?第八,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该情形对本案有何影响?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焦点问题的八个具体问题分别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判决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99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应当认定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


第二,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其实质是再审申请人能否就“乔丹”享有姓名权。判决认为,在适用《商标法》第31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外国人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符合三项条件的,也可以获得姓名权的保护。因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并且“乔丹”已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享有姓名权。


第三,关于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判决认为,正确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对于认定再审申请人能否就“乔丹”享有姓名权,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以及相关公众是否会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具有关联等具体问题均具有重要影响。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直至2015年,再审申请人在我国一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知名范围已不仅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而是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众人物。


第四,关于再审申请人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乔丹”,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有何影响。判决认为,“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其承担的义务,更不是姓名权人“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在符合判决阐明的有关姓名权保护的三项条件的情况下,包括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国人在内的自然人有权根据《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就其并未主动使用的特定名称获得姓名权的保护。


第五,关于争议商标的具体情形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再审申请人具有关联。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熟悉并普遍使用“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乔丹”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争议商标标志仅为“乔丹”文字,故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后容易由此联想到再审申请人本人,进而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


第六,关于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判决认为,乔丹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本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乔丹公司是在明知再审申请人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与再审申请人密切相关的商标,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第七,关于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本案具有何种影响。判决认为,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时,关键在于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姓名权人之间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其构成要件与侵害商标权的认定不同。乔丹公司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


第八,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该情形对本案有何影响。判决认为,《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法定期限。再审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怠于保护其姓名权的情形。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及“乔丹”商标的三件案件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31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及一、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2.关于涉及拼音“QIAODAN”的(2016)最高法行再20号、29号、30号、31号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与图形组合商标的(2016)最高法行再25号、28号、32号三件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七件案件中判决认为,“QIAODAN”“qiaodan”系再审申请人英文姓名“Michael Jeffrey Jordan”的部分中文译名“乔丹”的拼音。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使用“QIAODAN” “qiaodan”指代再审申请人,也不足以证明“QIAODAN” “qiaodan”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对“QIAODAN”“qiaodan”不享有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31条规定。


对于再审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八)项、第41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均未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二、案例评析


“乔丹”、“QIAODAN”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以下简称系列案件)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最受关注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件,在国际上产生了巨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利益平衡”“平等保护”和“诚实信用”三项基本原则,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了详细充分、逻辑严密的分析和说理。系列案件判决明确了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具备的条件,明确了认定申请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判断标准,对相关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系列案件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利益的决心,维护了在先姓名权人与商标权人、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并突出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过程中的重要作用,裁判结果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以下,对判决中有关在先姓名权的认定作进一步分析。


(一)对姓名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肯定


人身权是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权的主要特点在于:其内容体现为人格和身份等精神利益,并不直接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从人格权法发展来看,已经呈现出商业化利用发展的趋向,人格权的可利用性和财产属性也得到不断的彰显。美、德及我国均以法院判决或立法,肯定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具有一定的经济(财产)价值。


姓名被用于指代、称呼、区分特定的自然人,姓名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最为基本,也最为重要的人格权之一,是具有一定财产利益因素的人格权。名人的姓名、肖像等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因此在商业上具有相当程度的利用价值,权利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为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创造了可能。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通过合同等方式为特定商品、服务代言并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已经日益普遍。名人代言日益成为经营者提升品牌形象、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扩大知名度的一种重要的营销手段。2015年,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了修正,在第2条第5款中增加了有关“广告代言人”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引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立法上对广告代言行为予以了确认。《侵权责任法》第20条关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包括姓名权在内的人身权益中所蕴含的经济利益(财产利益)的承认和保护。根据该条规定,侵害非物质性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可以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和相关证据具体判断处理,主要也是针对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现象。系列案件判决立足于我国相关立法和法学理论研究的发展成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需要,对自然人尤其是名人姓名权中蕴含的经济利益予以了明确肯定。判决指出,在适用《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对他人的在先姓名权予以保护时,不仅涉及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而且涉及对自然人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的保护。鉴于商标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故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的,不仅会损害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而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该行为在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符合的条件


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时,涉及到在先姓名权与在后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合理平衡知识产权人权益与在先权利人利益,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了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符合的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在系列案件中,再审申请人能否就“乔丹”“QIAODAN”享有姓名权是案件的核心争议之一。再审申请人认为,能够与特定自然人建立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都可以获得姓名权的保护,且这种对应关系不需要达到“唯一”的绝对程度。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只有在特定名称与姓名权人之间已经形成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的情况下,该特定名称才可以获得姓名权的保护。乔丹公司则认为,再审申请人仅就其完整的名称享有姓名权,单纯“姓氏”或其翻译不能成为姓名权的客体。在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观点中,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对应关系”相对最为宽松。按照该观点,只要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权利人与特定名称之间具有“对应关系”,而不论其对应程度或者状态如何,都可以获得姓名权的保护,该观点对姓名权人的保护最为有利,但也导致商标权的法律效力处于更加不稳定的状态,容易对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带来过度的冲击。而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的“唯一”对应则较为严格,为姓名权的保护设置了过高的门槛,不利于保护姓名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先姓名权人与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平衡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参照《不正当竞争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了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符合的三项条件。判决指出,在解决本案涉及的在先姓名权与注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时,应合理确定在先姓名权的保护标准,平衡在先姓名权人与商标权人的利益。既不能由于争议商标标志中使用或包含有仅为部分人所知悉或临时性使用的自然人“姓名”,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该自然人的姓名权;也不能如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主张的那样,以自然人主张的“姓名”与该自然人形成“唯一”对应为前提,对自然人主张姓名权的保护提出过苛的标准。由于重名的原因,姓名与自然人之间难以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而且,除本名外,自然人还可以有艺名、笔名、译名等其他名称。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来看,古人还可以有字、号等。在特定情况下,相关公众更熟悉并习惯以自然人本名之外的其他名称(例如艺名、笔名等)指代该自然人,其他名称的知名度可能比其本名的知名度更高。因此,如果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的“唯一”对应作为主张姓名权的前提条件,将使得与他人重名的人,或者除本名之外还有笔名、译名等其他名称的人,不论各名称的知名度或者相关公众认知情况如何,均无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判决指出,自然人所主张的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即使该对应关系达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系列案件中,还参照适用了《不正当竞争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指出特定名称要获得姓名权的保护,还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用于指代该自然人。虽然该司法解释规定是针对“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而作出的司法解释,但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也是损害他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认定该行为时所涉及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与本案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可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条件。


(三)关于外国人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的保护


再审申请人在系列案件中主张对“乔丹”享有姓名权。因“乔丹”系再审申请人英文姓名“Michael Jeffrey Jordan”中“Jordan”的中文译名,故实质上涉及再审申请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享有姓名权的问题。

关于姓名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20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条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关于姓名权的客体或者对象的具体范围,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中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多数民法学者认为,姓名权所保护的姓名不仅限于本名,还应扩包括笔名、艺名等能够指代、区别特定自然人的其他名称。


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不正当竞争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除本名外,包括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其他名称也可能被认定为“姓名”并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关于在适用《商标法》第31条时如何确定姓名权的客体或者对象的范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年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制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审理指南》第16条中规定:“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第17条规定:“能够与特定的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视为该自然人的姓名。”从上述规定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执法实践中均认为姓名不仅包括本名,也包括笔名、艺名等其他名称。


综合考虑我国民法学者的主流观点、《不正当竞争解释》的规定,以及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可以认定姓名权保护的客体不仅限于其本名。在符合系列案件判决所指出的三项条件的情况下,包括外国人姓名的中文译名等其他名称也能够获得姓名权的保护。这为外国人在我国主张姓名权的保护,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奠定了法律基础。


而且,由于语言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以及为了便于称呼,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习惯于以外国人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来指代、称呼该外国人,而不会使用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译名,有时甚至对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译名不了解、不熟悉。例如,著名科学家牛顿、音乐家贝多芬在我国可谓家喻户晓,但是,很多人对于他们的全名“艾萨克·牛顿”,“路德维希·凡·贝多芬”却鲜有知晓。因此,如果只对外国人外文姓名的全部中文译名才予以姓名权的保护,会与我国相关公众对外国人的称谓习惯明显冲突,也会与广大社会公众的生活常识不符。


(四)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主动使用“乔丹”及其对本案的影响


系列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乔丹公司认为再审申请人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并未主动使用“乔丹”,故再审申请人不能就“乔丹”享有姓名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外国人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即使该外国人并未在我国主动使用,在符合特定的条件下,仍然可以获得姓名权的保护。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包括外国人在内的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应当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违反该自然人的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


首先,本案再审申请人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对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外国人,虽然其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能并未在我国境内主动使用其姓名,但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新闻资讯的传播,以及国际经济、文化、人文交流的不断深入,该外国人可能在我国相关公众中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者即使其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我国境内主动使用了特定的中文译名,但由于便于称呼、语言习惯、文化差异等原因,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所熟悉和使用的“姓名”与其主动使用的姓名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在本案中,我国相关公众、新闻媒体普遍以“乔丹”指代再审申请人,而再审申请人及其商业合作伙伴耐克公司则主动使用的是“迈克尔·乔丹”。但不论是“迈克尔·乔丹”还是“乔丹”,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均被相关公众普遍用于指代再审申请人,且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或者反对。


其次,关于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因此,“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其承担的义务,更不是姓名权人“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


再次,在认定申请注册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时,认定的标准是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因此,在符合有关姓名权保护的三项条件的情况下,自然人有权根据《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就其并未主动使用的特定名称获得姓名权的保护。这不仅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及其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也有利于防止相关公众误认,籍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


三、启示意义


姓名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基本人身权利。对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所涉及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等问题,我国法律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系列案件判决中所阐述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将产生重要影响。系列案件通过适用《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依法保护了再审申请人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对于维护权利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权利人尤其是名人姓名所蕴含的经济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等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中,充分吸收了系列案件判决中的有关认定。《商标授权确权规定》中共有四个条文对“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适用进行了解释,分别涉及在先权利的范围,在先姓名权,在先著作权以及在先字号权。其中,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20条针对在先姓名权规定如下:“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规定基于系列案件判决的有关认定,作出了以下两方面的解释:一是明确了判断损害在先姓名权的认定标准,即“相关公众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二是明确了姓名保护的范围不限于本名,规定了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符合的条件,即“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我国经济结构深度调整、新旧动能接续转换,已到了只有依靠创新驱动才能持续发展的新阶段。系列案件的判决对于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尊重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积极培育自主品牌均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系列判决所明确的有关在先姓名权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我国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完善商标注册制度,实施品牌战略等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原文刊发于《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18期,引用请参照原文。


 文章责任编辑:胡云红


本期责编:焦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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